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八四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中交簡字第六七四號),簽移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起至五時四十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客戶處飲用酒類後,已呈現酒醉狀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公眾之安危,猶執意於同日下午六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昌平路等道路行駛,迨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由北往南方向途經昌平路與環中路口直行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對交通號誌之遵守能力有所欠缺,而違規闖越紅燈,致閃煞不及,與 呂先玲 騎乘沿環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遇綠燈直行進入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呂先玲人車倒地後,機車因而受損,呂先玲並受有左膝、左臀、薦骨瘀腫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六時五十二分許對乙○○施以口呼氣方式測試酒精濃度,發現其酒精濃度測定值仍高達每公升0.八四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酒後駕車並闖越紅燈肇致車禍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呂先玲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值測試紙、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資佐證。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簡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被告肇事後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八四毫克;又被告係違規闖越紅燈撞及被害人,足見被告肇事當時確係酒後導致注意力無法集中,對於交通號誌之遵守能力有所欠缺,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造成他人受傷及財產受損,甚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及被告無不良素行,本次犯行所生危害尚輕,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參),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乙、不受理部分:
一、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環中路口,詎其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明知其行進方向路口號誌為紅燈,仍貿然闖越紅燈,適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台中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閃避不及,發生撞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左膝、左臀、薦骨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人於第一審辯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向本院台中簡易庭聲請簡易處刑,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