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一八五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出勒戒所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四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許止,連續在台中市○○區○○○街二十五之一號二樓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吸食器內,再燒烤吸用其煙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其復另行起意,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四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止,連續在上揭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攙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上揭租住處為警查獲。後甲○○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認甲○○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被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一八五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且被告此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復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裁定書、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年六月四日中所正總字第一八四三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而被告經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而分別為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及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認係連續犯,依法均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係屬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自九十年四月十日起至同年月十八日前某日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業如前述,該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究,附予說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施用之次數、甫出勒戒所不久即再犯、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李悌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