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中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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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中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中簡上字第五一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明知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己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下旬某日,在台中市○○○路○○○號住處,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之價格出售予 王江煙 使用,竟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上午十時許,未指定犯人,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申報機車失竊,並在受理報案單上簽名按指印,報請該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竊盜罪嫌。後於八十九年三月間,王江煙將該機車交付其女婿祁 志豪 使用(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祁志豪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台中縣大里市○○路旁時為警查獲,經警循線調查結果始知係甲○謊報機車失竊。嗣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警訊時之前揭祈志豪涉有贓物案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祁志豪、王江煙及 王李 卻於警訊中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受理報案單影本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按,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罪。又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其犯罪,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所誣告之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被告犯罪之終了時間為八十九年一月二日,惟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原指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然其後該條文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為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並將之規定於同條第一項前段,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三八○○號公布,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而原判決時間為九十年一月廿九日,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固得易科罰金,惟原審判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既經修正,其內容既與修正前不同,自應引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審引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亦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年事己高,經此次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鄭文棋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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