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四七號
原告龍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炳昱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及土地遷出,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及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柒拾貳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緣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公司訂購「龍邦皇家別墅」編號
F15房地乙戶(下稱系爭房地),買賣標的如附表一所示,買賣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一十八萬元整,兩造並約定其中第四期款八百九十四萬元,由被告以辦理銀行抵押貸款方式以為支付。嗣八十九年二月初,被告因故急需使用房屋,乃與原告公司協商是否能同意其於付清全部買賣價款前,先行辦理本件買賣不動產之交付,而因被告於其進住及使用系爭房地時,即付清除本件銀行貸款八百九十四萬元部分以外之其他分期款,並簽立與銀行貸款數額等值之本票予原告公司以為擔保,否則除同意放棄其已繳之全部價金外,並願賠償原告公司一千一百一十八萬元之損害,是以原告公司乃同意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先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房地交付予被告居住及使用。詎料,其後因被告個人信用條件問題,致使貸款銀行大眾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未予同意核撥貸款,然因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被告實負有交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是以原告公司為保障權益,乃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及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以台中淡溝郵局第四三二七號存證信函及台中郵局第三七二三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給付上開相當於銀行貸款數額之買賣價金即八百九十四萬元之款項,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迫不得已,爰以本起訴狀繕本對被告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
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著有明
文。而本件兩造間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既已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依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及土地遷出,並將建物及土地返還原告。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亦有明文。而本件兩造間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既已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則被告自已喪失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是原告自得爰依前揭法文,競合合併請求被告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及土地遷出,並將建物及土地返還原告。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切結書、台中淡溝郵局第四三二七號存證信函、台中郵局第三七二三號存證信函各一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二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切結書、台中淡溝郵局第四三二七號存證信函、台中郵局第三七二三號存證信函各一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三、查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第二款及第十條第一款分別約定:為使貸款順利,確保雙方之權益,甲方(指被告)應於貸款手續中無條件提供必要之證件及足夠擔保貸款額度之擔保物,若係甲方信用條件不合或金融政策改變,以致貸款額度不足時,甲方應於撥款時以現金一次支付乙方(指原告);本約簽訂後,倘甲方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經乙方催告後一週內仍不給付時,同意將給付價金全部由乙方無條件沒收,充作違約金,並解除本約。本件原告於貸款銀行因被告個人信用條件問題,未予同意核撥貸款後,已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及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七日內給付相當於銀行貸款數額之買賣價金八百九十四萬元,惟被告仍置之不理,據此,原告主張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自屬有據。
四、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甚明。本件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及土地遷出,並將建物及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文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何淑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