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七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乙○○即被告之兄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初,罹患「器質性精神分裂病」,為精神耗弱之人,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三時,甲○○前往台中縣○○鎮○○里○○路○段○○○○號楓櫃KTV之廚房,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丙○○所有之黃酒一瓶,得手後,即在場飲用,旋為丙○○發覺,阻止甲○○逃離,並即報警處理。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員丁○○、 楊文萍 二人到達現場處理時,甲○○明知丁○○、楊文萍二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以穢語「幹你娘」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丁○○、楊文萍二人後,並施暴拉址丁○○所穿制服,致丁○○所穿衣服之右衣袖肩帶脫落,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丁○○。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中之指述情節及證人即執勤員警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合。此外,並有贓物領據乙紙、毀損制服之相片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一百四十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涉犯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二罪,係同時、同地所為,顯係基於一個妨害公務之犯意為之,行為不可分割,係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斷;又被告所竊盜罪與妨害公務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行為時罹患「器質性精神分裂病」,思考判斷、自我控制能力降低,行為係由於精神病性之衝動所引發,經本院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總醫院鑑定之結果,認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屬於精神耗弱等情,有該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九十)中榮醫行字第二0六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之精神狀況、智識程度已達邊緣性智能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可按,據輔佐人表示被告現因上述精神疾病,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總醫院就治中,其因精神因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峻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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