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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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О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甲○○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ABW二八一四四四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騎乘車牌號碼000—九八九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段附近,因戴全罩式安全帽而未繫上扣環而為警舉發,經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以受處分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五百元,惟受處分人並非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僅係未將安全帽扣環繫上,其所戴者為全罩式安全帽,雖未繫扣環,然其安全性仍較一般半罩式安全帽更加安全,原處分機關未區別「戴安全帽未繫扣環」與「未戴安全帽」之行為,徑依道安規則第八十八條之規定,一律視同未戴安全帽加以處罰,實有逾越母法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之嫌,因認原裁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十二時五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九八九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段附近,因戴全罩式安全帽而未繫上扣環而為警舉發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填具之北市警交大字第ABW二八一四四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至受處分人對於上開違規事實雖辯以:其並非未戴安全帽,僅係未將安全帽扣環繫上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稱之安全帽,其規格及配戴方式如下:三、應依正確方式配戴、扣帶應繫緊,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戴安全帽宣導辦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且「關於騎乘機車被舉發戴安全帽未扣扣環違規之裁罰疑義乙案,經報奉交通處轉據交通部路政司核復,同意視同未戴安全帽論處」,亦有公路局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路監交字第五一三九六號函轉交通處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八六交一字第四九二二六號函轉據交通部路政司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路台監字第一○六三三號函辦理之函釋在卷可憑。再按上開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之立法目的為:「據肇事結果統計及醫學分析,機車駕駛人肇事後,頭部受傷之可能性較大且較為嚴重,為減少社會成本之支出,爰予明定機車駕駛人或附載人員均應戴安全帽。」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既為避免機車駕駛人之頭部受傷,故安全帽之配戴方式自應符合其功能性,若不將安全帽之扣環繫緊,則遇交通事故時,安全帽極易自頭部掉落,而無法達保護駕駛人頭部之目的,是以,騎乘機車配戴安全帽未扣扣環,客觀上即與未戴安全帽之危險性相當,故上開交通單位函釋「關於騎乘機車被舉發戴安全帽未扣扣環違規,視同未戴安全帽論處」,尚未逾其立法目的之解釋範圍,是受處分人所辯,尚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之事實,已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五百元,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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