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1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順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95
5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順英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銹鋼湯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順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6月22日晚上
7時30分許,至 楊弘昌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ICHIBAR」餐廳內用餐,竟趁餐廳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餐廳內後方冰箱上之不銹鋼湯鍋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60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再於店內用餐完畢後離去。嗣因楊弘昌(起訴書誤載為 楊宏昌 ,應予更正)發覺該不銹鋼湯鍋遭竊,乃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弘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順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弘昌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現場勘察照片6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至25、第67至9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2罪),並定應執行拘役20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640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2罪),並定應執行罰金8,000元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719號判決判處罰金10,000元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罰金12,000元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貪圖小利,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因患有憂鬱症合併焦慮症與失眠等病症,現正治療中,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為憑,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身體精神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損害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不銹鋼湯鍋1個為其已實際上取得支配而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至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106年度易字第993號卷第31頁),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且考量未扣案之上開犯罪所得或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