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仲雄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仲雄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蕭仲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藥品,而為藥事法第22條第1款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10月15日18時許,在其女友 周育瑰 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居處內,無償轉讓可供單次施用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周育瑰1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蕭仲雄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曾於警詢時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其女友周育瑰(見偵卷第3頁反面),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周育瑰,我當時沒有在周育瑰那裡,我在我家等語(見偵卷第61頁及反面、本院卷第26頁)。
(二)經查:
1.證人即被告之女友周育瑰於警詢中陳稱:我最後1次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是綽號「 邱仔 」之男子於106年10月15日18時許至我住處,我問他那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他就從他身上拿出一些些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之綽號是「邱仔」,我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到我那邊,我自己從被告那邊拿來用的等語(見偵卷第87頁反面)。自上開證人周育瑰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足認證人周育瑰106年10月16日為警查獲前最後1次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自被告蕭仲雄之處獲得,參以證人周育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蕭仲雄現在仍在交往中,我們已經交往2、3年了,平常感情還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則周育瑰與被告既為男女朋友之關係,且交往時間不短,衡情應無誣攀被告之必要,又證人周育瑰與被告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男女朋友間就所需施用之毒品彼此互通有無,亦非完全不可想像之事;再者,證人周育瑰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製作警詢筆錄當天,警察並沒有使用對我脅迫、恐嚇或使用暴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足認證人周育瑰於警詢中亦未遭到不正方法之訊問,且其於警詢中所陳述之內容亦與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3頁反面)內容大致相符,故本院認為,被告周育瑰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應堪採信。
2.又證人周育瑰於106年10月17日為警採尿送驗,其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代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領單(代號:H-
128)、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7/A0000000)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32至33頁),可見證人周育瑰於警詢時陳稱其於106年10月15日19時許曾於其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確屬真實,從而足以擔保並補強其該次警詢陳述內容之真實性。
3.證人周育瑰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具結證稱:我在
106年10月15日晚上所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不是被告請我施用的,是我去向綽號「黑印度仔」的人購買的,我是在社頭的石頭公再上去一點的地方購買,我在警詢時會講我的毒品來源是被告,是因為我怕講出藥頭的名字,他會對我不利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第90頁),然證人周育瑰自警詢至偵查中,均陳稱其該次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自綽號「邱仔」之被告處取得,從頭到尾均未曾提及有所謂綽號「黑印度仔」之人提供其毒品施用,倘若證人周育瑰之毒品來源確係由綽號「黑印度仔」之人所提供,證人周育瑰大可於警詢時便如此陳述,何需任意指謫誣陷為其男朋友之被告?且證人周育瑰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完整提供綽號「黑印度仔」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或任何足資辨識該人身分之資料,其於警詢時若如此陳述,檢警亦將難以查證,根本不存在所謂講出藥頭名字會對其不利之狀況,證人所述實難採信。從而,證人周育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顯係為了迴護被告而虛擬杜撰其毒品來源,自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在此應以證人周育瑰及被告於警詢中彼此相符且已獲補強之證詞較為可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被告曾於106年10月15日18時許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即其女友周育瑰之事實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因藥事法並無持有禁藥罪之不法構成要件(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故無所謂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吸收關係存在可言),但甲基安非他命亦屬第二級毒品,其轉讓前之持有行為,亦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故此部分之低度行為,亦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甲基安非他命危害甚大,且經政府宣導並查緝甚嚴,竟仍提供他人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助長他人濫用甲基安非他命成癮之惡習,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所轉讓之對象為其女友,且轉讓之數量亦非甚多之犯罪情狀,暨其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離婚,有1個兒子,目前與父母、兒子同住,沒有負債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吳芙如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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