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7年行專訴字第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7年度行專訴字第81號原告 王政宏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律師
蔡育盛 律師輔佐人 邱敏傑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局長)訴訟代理人 李京叡
許哲睿
參加人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延方 (董事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7年8月23日經訴字第107063084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准許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第M389931號「卡匣結構」新型專利,應為「請求項1至
6舉發成立,應予撤銷專利權」之審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卷一第507頁、本院卷二第37頁),爰依原告聲請,由原告、被告辯論後為判決(本院卷二第143頁)。
二、事實概要:參加人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9年3月31日以「卡匣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6項,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後,發給新型第M389931號專利證書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於105年
3月7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准予更正並於10
6年8月1日公告。其後,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未違反前揭專利法規定,以107年4月30日(107)智專三(二)04192字第107203802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6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7年
8月23日經訴字第10706308440號決定駁回,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3項之規定,依參加人聲請准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針對擋止部界定了「該擋止部係設於該架體相對應該開口之另一側上」的特徵,而證據2與系爭專利為相同應用領域,其結構中具有複數個柱體(柱體14)連接該第一板體與該第二板體16,以及至少一擋止部(中柱體14),該擋止部係設於該架體相對應該開口之另一側上的結構;對照系爭專利請求項1,證據2圖2虛線框中的connectingmember(連接件)14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範圍中的複數個柱體連接該第一板體與該第二板體16,而實線框中的connectingmember(連接件)14用來承載著晶圓18的底側;又從證據2圖2可以看出虛線框上方,相當於卡匣結構容置晶圓的開口,因為晶圓18是由該綠色區域容置在該卡匣結構內,而在實線框中的connectingmember(連接件)14位於第一板體與該第二板體16之底側(黃色區域B),該底側可視為位於該第一與第二板體上之開口的另一側,由此觀之,實線框中的connectingmember(連接件)14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定義之擋止部所具有之「設於該架體相對應該開口之另一側上」的特徵;且根據證據2圖2以及說明書中第4欄64至66行所述「Thewafer18restsontheconnectingmembers14atthebottomofthewafercarrier10.」亦可清楚得知,在開口的另一側,亦即整個卡匣結構10的底部(bottom),具有connectingmembers(連接件)14,用來支撐止擋晶圓18的底部,因此上圖實線方框中的兩個connectingmembers(連接件)14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的擋止部,且用來支撐晶圓。是證據2之圖2中的endplates端板)16下側的兩個connectingmembers(連接件)1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之擋止部特徵;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請求的範圍為「大致呈一角錐狀」,而根據證據2圖1、圖3所示,由於每一個支撐元件12呈現出角錐狀,且角錐之凸端,其係與該等柱體中的對應一者的外緣表面相距有一高度的特徵,亦已揭露呈現角錐狀的特徵。準此,證據
2自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㈡證據2、3之組合、證據2至4之組合、證據7、8之組合
、證據2至4、7、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3之組合:
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之擋止部特徵,業如前述;而證據3亦為相同之應用領域,其說明書所述之第3欄63-64行、第4欄第9-11行揭露說明「具有鋸齒形貌6,且形狀近似於四邊金字塔形狀的結構,每一個鋸齒形貌6具有晶圓接觸邊10,當晶圓9插入到晶圓承載結構1時如證據
3圖4只會有兩個接觸點12和晶圓9接觸」,而根據維基百科中於四角錐數的描述,「在數學中,四角錐數,或金字塔數,是一個有形數表示有多少球堆積成一個金字塔(四角錐,是以正方形為基礎(底面為正方形)」,是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明顯的得知證據3之金字塔形狀就是屬於一種角錐結構,證據3圖3之金字塔形狀構成了一種四角錐,其係具有A'、B'、C'與D'四個部位。根據其說明書所述,engagingelements6形成在支持元件2~4上,其中支持元件2與4在晶圓的兩側,每一個engagingelements6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所定義具有角錐狀的承載部;又根據證據3圖1,其結構3設置在開口,也就是結構2與
4之框架所構成的開口的一側,又根據證據3圖2與圖4所示,結構3係用來支撐晶圓,因此可以視為系爭專利的擋止部。是證據3亦已教導(teaches)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至少一擋止部,該擋止部係設於該架體相對應該開口之另一側上的特徵。準此,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根據證據2與3的組合輕易思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特徵,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至4之組合:
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而證據4亦為同領域之一種晶圓承載裝置,由證據4圖4中所示的centrepanel32及說明書第0029段、第0046段「由centerfixinggrooves33的內牆(innerwall)構造形成與晶圓38部分接觸的以使接觸面最小化,因此,透過縮小晶圓和支撐結構之接觸面積,可以使在晶圓清洗製程中讓清洗溶液可以完全移除薄膜上的殘餘物,有利於清洗效果的功效」之記載,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之承載部特徵。故由證據2、3與4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7、8之組合:
證據7、8亦與系爭專利屬相同之「晶圓置放架」技術領域,而證據7已對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元件「卡匣結構6」、「架體10、第一板體(11、61)、第二板體(12、62)及柱體(13、63)」、「擋止部2」及「承載部(3、3a、65、65a)之技術特徵,雖證據7所揭露「延伸板42」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複數個承載部…該等承載部中的每一者大致呈一角錐狀,且該等承載部中的每一者更包括有:一頂端,其係位於該等柱體中的對應一者上,該頂端與相鄰之另一頂端沿該等柱體中的對應一者的延伸方向相距有一間距;二側端,其係位於該等柱體中的對應一者上,且分別位於該頂端之二側,該等側端分別與該頂端沿該等柱體中的對應一者的延伸方向相距有一距離;一凸端,其係與該等柱體中的對應一者的外緣表面相距有一高度。」之技術特徵有所差異,惟參照證據8第3欄第45至50行揭示內容,及證據8第4圖之局部放大圖與系爭專利第3B圖之比對,即可知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8所揭示。是證據7、8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⒋證據2至4、7、8之組合:
證據2至4、7、8均與系爭專利為相同技術領域,且如前述,參酌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定義之擋止部所具有之「設於該架體相對應該開口之另一側上」以及「擋止部」之技術特徵;證據3已揭示「具有鋸齒形貌6,且形狀近似於四邊金字塔形狀的結構,每一個鋸齒形貌6具有晶圓接觸邊10,當晶圓9插入到晶圓承載結構1時,只會有兩個接觸點12和晶圓9接觸」之技術特徵;證據4已揭示「由centerfixinggrooves33的內牆(innerwall)構造形成與晶圓38部分接觸的以使接觸面最小化,因此,透過縮小晶圓和支撐結構之接觸面積,可以使在晶圓清洗製程中讓清洗溶液可以完全移除薄膜上的殘餘物,有利於清洗效果的功效」。證據7所述之晶圓置放架已對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元件「卡匣結構6」、「架體10、第一板體(11、61)、第二板體(12、62)及柱體(13、63)」、「擋止部2」及「承載部(3、3a、65、65a)之技術特徵;證據8已對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複數個承載部,其係以適當排列位於該等柱體的每一者上,該等承載部中的每一者大致呈一角錐狀,且該等承載部中的每一者更包括有:一頂端,其係位於該等柱體中的對應一者上,該頂端與相鄰之另一頂端沿該等柱體中的對應一者的延伸方向相距有一間距;二側端,其係位於該等柱體中的對應一者上,且分別位於該頂端之二側,該等側端分別與該頂端沿該等柱體中的對應一者的延伸方向相距有一距離;一凸端,其係與該等柱體中的對應一者的外緣表面相距有一高度。」等技術特徵。故證據2、3、4、7和8之組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2至4之組合、證據2至4、7、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而證據2至4之組合及證據2至4、7、8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又證據3說明書0055段已揭露「wireframe7是具有內心15以及包覆層16的結構」,其中內心15可以為不鏽鋼的鋼線(wire),以及系爭專利減震材質的組合,故證據2至4的組合或證據2至4、7、8之組合亦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2、3、5之組合、證據2至5、7、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請求項2之附屬項,而證據2至4之組合、證據2至4、7、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又證據5同樣教導一種承載卡匣,於說明書第0065段提到「大面積板材」可以解釋為任意型式的基板(substrate)、晶圓(wafer)…」,已經清楚揭露用來承載基板的線材和其外表面具有塑膠材料的特徵,雖證據5並未直接提到橡膠的特徵,惟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橡膠具有減震效果一事本為習知技術,且證據5亦已清楚揭露出矽膠與塑膠材料包覆在支撐結構之外圍的技術特徵,因此透過證據5的教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思及以橡膠作為減震材料的技術特徵,因此證據2、3、5之組合、證據2至5、7、8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㈤證據2至4之組合、證據2至4、7、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而證據2至4之組合及證據2至4、7、8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又證據3已進一步揭示「內心15之材質選自polyetheretherketones(熱塑性塑料)」,已揭露一種由塑膠材料所構成的塑膠膠條的特徵,而由於矽膠膠條與橡膠膠條為習知的材料,因此在證據3的教導下,此等習知材料在基於為解決震動問題的前提下,對於通常知識者來說必為顯而易見之物。因此不論證據2、3證據2至4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㈥證據2、3、6之組合、證據2至4、6至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而證據2、3之組合及證據2至4、7、8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又證據6已經揭露「線體17平行強化桿16,且每一個線體17的兩端分別連接到所述兩個垂直桿14上。調整螺絲18設在所述兩個垂直桿14上,每一個線體17由位於其兩側的調整螺絲18而固設在該垂直桿14上,並且可以通過調整該調整螺絲18來調整線體17的張力」的技術特徵,其中,載具10相當於系爭專利的架體,線體17由於係用來支撐基板,因此相當於系爭專利的擋止部,而調整螺絲18而固設在該垂直杆14上,從證據6圖1可以清楚得知該調整螺絲18係設置於線體17的端部,並可通過調整該調整螺絲18來調整線體17的張力。可知證據6的調整螺絲18相當於系爭專利的調整件。故證據2、3、6之組合或證據2、3、4、6之組合,亦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㈦證據2至4、6之組合、證據2至4、6至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請求項5之附屬項,而證據2、3、6之組合、證據2至4、6至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又證據6中的調整螺絲18要能夠和線體17結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然可以輕易想到以焊接、熔接、黏合、扣合、套合、鎖合和嵌合的其中之一來讓調整螺絲和線體結合,以利調整線體的張力。因此,根據證據6所揭露的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6所載擋止部與該調整件連結方式係採焊接、熔接、黏合、扣合、套合、鎖合和嵌合的其中任一者之特徵為本技術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輕易得知的技術特徵。故證據2至4、6之組合、證據2至4、6至8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㈧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對第M38993
1號新型專利請求項1至6為舉發成立之審定。
四、被告辯稱: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擋止部係由獨立之擋止部(元件符號2
)構成,證據2並無關於擋止部之界定,且證據2中之晶圓並非被支撐在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擋止部上,故證據2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擋止部,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
1界定之開口與擋止部設於該架體相對應該開口之另一側上之元件連接關係。再者,僅由證據2圖1之支撐元件呈現角錐狀參照證據2圖1、3,並無法得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對該承載部界定之詳細技術特徵,亦無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之一凸端(其係與該等柱體中的對應一者的外緣表面相距有一高度)等之技術特徵。準此,證據2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所有技術特徵,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㈡證據3圖3及說明書相對應部分仍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對承載部界定之詳細技術特徵,且證據3揭示之金字塔狀結構亦無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之一凸端(其係與該等柱體中的對應一者的外緣表面相距有一高度)等之技術特徵,故證據3仍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所有技術特徵(除外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之擋止部),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2、3之可結合動機,而亦難謂上述未揭示之技術特徵為通常知識之簡單變更,故證據2、3之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再者,證據4仍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之承載部、擋止部等及其發明整體。又未提出證據2、3、4之結合動機,而亦難謂上述未揭示之技術特徵為通常知識之簡單變更,故證據2、3與4之結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2、3與4之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獨立項1不具進
步性,已如前述,而證據5至6仍未揭示關於承載部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至6之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
6不具進步性。㈣原告於108年3月19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提出新證據即證據
7、8之組合及證據2、3、4、7、8之組合,主張該等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⒈就欲解決之問題而言,證據7是為防止晶圓在存放時破裂或
污損,達到容易取用、搬運的功效,證據8則是為使本體可抗高溫、保持本體形狀不變形,其二者間並無共通性,已難認有結合動機。
⒉縱認證據7、8具有結合動機,惟查:
⑴證據7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複數個承載部,其係
以適當排列位於該等柱體的每一者上,該等承載部中的每一者大致呈一角錐狀,且該等承載部中的每一者更包括有:一頂端,其係位於該等柱體中的對應一者上,該頂端與相鄰之另一頂端沿該等柱體中的對應一者的延伸方向相距有一間距;二側端,其係位於該等柱體中的對應一者上,且分別位於該頂端之二側,該等側端分別與該頂端沿該等柱體中的對應一者的延伸方向相距有一距離;一凸端,其係與該等柱體中的對應一者的外緣表面相距有一高度」技術特徵。
⑵證據8第4圖為側視圖,系爭專利第3B圖為正視圖,二者視
角不同無法逕行比對;原告雖在證據8第4圖側視圖之間隔件18之局部放大圖中標示為【凸端】,惟從證據8第1、2、5、6圖看來,該位置似乎為圓弧狀,而非端點,僅可認為間隔件18具有一高度;且由證據8第3欄第45至50行「每個管狀導軌17具有多個齒或間隔件18,它們與管狀導軌17一體形成並從支架向內突出並朝向相對側上的另一個導軌。齒或間隔件18用於支撐晶片並使晶片彼此保持間隔和相對的關係。晶片W將以圖5所示的方式擱置在齒或間隔件18上。其中晶片W以虛線示出。管狀導軌的相鄰齒與晶片W的寬度間隔開,如圖5所示」之記載,仍未揭示間隔件18的具體結構於【凸端】是否具有端點,至原告在證據8第4圖之間隔件18之局部放大圖中標示為【側端】、【頂端】處,從證據8第1、2、5、6圖看來,【側端】或【頂端】具有一持續的寬度,而非端點,故藉由證據8無法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凸端」、「側端」、「頂端」為端點之技術特徵。
⑶又因證據8未揭示端點,且從證據8第1、2、5、6圖看
來,間隔件18具有一持續的寬度,類似於盤狀,故證據8未揭示「該等承載部中的每一者大致呈一角錐狀」之技術特徵。此外,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擋止部係由獨立之擋止部構成,然證據8並無關於擋止部之界定,且證據8中之晶圓係直接被支撐在複數個側向結構件上,而並非被支撐在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擋止部上,故證據8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擋止部。⒊綜上,證據7、8或證據2、3、4、7、8之組合仍不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6包含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7、8之組合或證據2、3、4、7、8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6不具進步性。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爭點經當庭協同兩造確認如下(本院卷二第41至43頁):
㈠證據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㈡證據2、3之組合、證據2至4之組合、證據7、8之組合
、證據2至4、7、8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不具進步性?㈢證據2至4之組合、證據2至4、7、8之組合是否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㈣證據2、3、5之組合、證據2至5、7、8之組合是否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㈤證據2至4之組合、證據2至4、7、8之組合是否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㈥證據2、3、6之組合、證據2至4、6至8之組合是否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㈦證據2至4、6之組合、證據2至4、6至8之組合是否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本件應適用之專利法:
查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9年3月30日,核准日為99年8月3日,故本件關於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應撤銷事由之判斷,應依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2年專利法)。又按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92年專利法第94條第4項定有明文。
㈡本院得審酌新證據:
按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原處分階段僅提出證據2至6之相關組合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不具新穎性、進步性,於本件行政訴訟階段追加提出證據7、8與前開證據之組合,並追加主張如前述爭點㈡至㈦,係就同一撤銷理由(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是否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請求項2至6是否不具進步性)所提之新證據,並經被告就該新證據提出答辯,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上開新證據,得併予審究。
㈢系爭專利技術內容分析:
本創作係提供一種卡匣結構1,該卡匣結構1包括:一架體10、至少一擋止部2以及複數個承載部3。該架體10二端分別具有相對應之一第一板體11以及一第二板體12,且以複數個柱體13連接該第一板體11與該第二板體12,該架體10之一側具有一開口15。該擋止部2係設於該架體10相對應該開口15之另一側上。複數個承載部3以適當排列位於該柱體13上,該承載部3大致呈一角錐狀,該承載部3更包括有:一頂端
31、二側端32、33以及一凸端34。該頂端31位於該柱體13上,該頂端31與另一頂端31a沿該柱體13延伸方向91相距有一間距s。該側端32、33位於該柱體13上,且分別位於該頂端31之二側,該側端32、33與該頂端31沿該柱體13延伸方向91相距有一距離d。該凸端34與該柱體13外緣表面相距有一高度h。當置入至少一基板7進行清洗時,基板7因貼靠該側端32、33僅進行點接觸,可增加清洗面積,提升基板良率(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請求項共6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範圍如下:「1.一種卡匣結構,該卡匣結構包括:一架體,二端分別具有相對應之一第一板體以及一第二板體,且以複數個柱體連接該第一板體與該第二板體,該架體之一側具有一開口;至少一擋止部,該擋止部係設於該架體相對應該開口之另一側上;複數個承載部,其係以適當排列位於該等柱體的每一者上,該等承載部中的每一者大致呈一角錐狀,且該等承載部中的每一者更包括有:一頂端,其係位於該等柱體中的對應一者上,該頂端與相鄰之另一頂端沿該等柱體中的對應一者的延伸方向相距有一間距;二側端,其係位於該等柱體中的對應一者上,且分別位於該頂端之二側,該等側端分別與該頂端沿該等柱體中的對應一者的延伸方向相距有一距離;一凸端,其係與該等柱體中的對應一者的外緣表面相距有一高度。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卡匣結構,其中該擋止部係為一包覆減震材質之鋼索。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卡匣結構,其中該減震材質係為矽膠、塑膠及橡膠之其中任一者。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卡匣結構,其中該擋止部係為一矽膠膠條、塑膠膠條及橡膠膠條之其中任一者。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卡匣結構,其中該擋止部之至少一端係連結一調整件,且該調整件係穿設於該架體之外側,以供調整該擋止部之張力。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述之卡匣結構,其中該擋止部與該調整件連結方式係採焊接、熔接、黏合、扣合、套合、鎖合和嵌合的其中任一者。」㈤舉發證據技術分析:
⒈證據2為西元2001年5月8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ME
THODOFCONSTRUCTINGAWAFERCARRIER」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9年3月31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2為一種用於半導體晶圓的運輸和存儲的晶圓載具。更具體地,本發明是一種具有剛性結構和耐腐蝕塗層的晶圓載具。晶圓載具包括整體框架,其具有通過連接構件連接的多個晶圓支撐件。框架塗覆有諸如含氟聚合物的材料,該材料耐受通常在半導體製造工藝中使用的腐蝕性材料(摘要中譯,其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
⒉證據3為西元2005年3月29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LO
WPROFILEWAFERCARRIER」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9年3月31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3乃用於在處理步驟之間傳輸半導體晶圓的裝置,其也可用於在各種處理步驟期間承載晶圓。該裝置最大限度地減少了處理罐中流體流動的阻礙,減少了由於邊緣排除而失效的裝置數量,並減少了處理時間。在一個實施例中,該裝置是晶圓載具,包括具有三個負載支撐構件的線框架(摘要中譯,其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
⒊證據4為西元2003年6月12日公開之美國第2003/0000000號
「WAFERGUIDEANDCLEANINGAPPARATUSHAVINGTHESAME」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9年3月31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4為一種用於在清潔過程中支撐至少一個半導體晶圓的晶圓導向器(guide),包括側板,所述側板在其上表面上具有多個側固定槽,用於穩定所述至少一個半導體晶圓並且用於保持所述至少一個半導體晶圓的表面之間的足夠距離。至少一個半導體晶圓和相鄰表面;中心板,在其上表面上具有多個用於支撐所述至少一個半導體晶圓的中心固定槽,所述多個中心固定槽中的每一個都具有內壁,其中在所述內壁的每個內壁上形成接觸線。中心固定槽,其中,中心板位於一對側板之間;一對固定板,其中一對固定板固定連接在中心板和一對側板的兩端(摘要中譯,其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四所示)。
⒋證據5為西元2009年1月15日公開之美國第2009/0000000號
「METHODANDAPPARATUSFORPROVIDINGFLATPANELDISP
LAYENVIRONMENTALISOLATION」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9年3月31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5係提供一種用於支撐處理基板的容器。該容器包括底座、頂部和連接底座和頂部的側板。支撐結構設置在容器中而具有多排拉伸構件,其橫跨容器的寬度延伸。多個拉伸構件的每排構造成支撐基板(摘要中譯,其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五所示)。
⒌證據6為西元2009年5月6日公告之大陸地區第000000000
號「用來容置薄板物的載具」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9年3月31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6涉及一種用來容置薄板物的載具,其包括一個框架本體和至少一個板狀體。該框架本體包括至少四個垂直杆和複數個固定所述這些垂直杆的水準杆。所述這些板狀體固設於該框架本體之內,每一個板狀體具有一個上表面、一個下表面和複數個透孔,該上表面用來容置該薄板物,所述這些透孔用來供一個搬運裝置穿過來搬運該薄板物。藉此,可以不需要常規載具的張力調整裝置,並且可以防止該薄板物插入下一層容置平面(其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六所示)。
⒍證據7為西元2008年5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332935號「晶
圓置放架」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9年3月31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7係一種晶圓置放架,包含至少二呈相對應設置之側板;多數二端分別設於各側板相對應一面上且鄰近各側板二側及底緣之支撐桿;多數二端分別設於各側板相對應一面上且鄰近各支撐桿相對應內側緣之固定桿;以及多數分別相對應設於各固定桿內側緣之承載單元。藉此,可將所需之晶圓集中置放於承載單元中,除可防止晶圓於存放時產生破裂及污損之外,亦可同時達到易於取用及搬運之功效(其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七所示)。
⒎證據8為西元1989年10月10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RE
INFORCEDCARRIERCARRIERWITHEMBEDDEDRIGIDINSERT」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9年3月31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8為一種適用於晶圓製程的矽晶圓及矽晶圓類似物的載具10,所述載具10具有多個側部構件16及多個端部構件11,所述多個側部構件16是具有間隔及支撐晶圓用的多個齒18從其上突出的管狀軌道17,多個所述側部軌道皆由管狀塑料製成,並分別具有嵌入於其中的剛性插入件或桿狀件,所述載具10的多個所述端部構件11皆呈板形,並分別具有嵌入其中的剛性插入件或板體,以桿體形式或板體形式構成的多個所述入件皆由具有高穩定性、耐高溫性及耐化學腐蝕性的剛性材料形成,以保持其形狀和結構的完整性,並且多個所述插入件可以例如是由許多材料,如石英、陶瓷、玻璃或耐腐蝕金屬(如:不鏽鋼)等材料所形成(其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八所示)。
㈥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一種卡匣結構,該卡匣結構包括:一
架體,二端分別具有相對應之一第一板體以及一第二板體,且以複數個柱體連接該第一板體與該第二板體,該架體之一側具有一開口;至少一擋止部,該擋止部係設於該架體相對應該開口之另一側上;複數個承載部,其係以適當排列位於該等柱體的每一者上,該等承載部中的每一者大致呈一角錐狀,且該等承載部中的每一者更包括有:一頂端,其係位於該等柱體中的對應一者上,該頂端與相鄰之另一頂端沿該等柱體中的對應一者的延伸方向相距有一間距;二側端,其係位於該等柱體中的對應一者上,且分別位於該頂端之二側,該等側端分別與該頂端沿該等柱體中的對應一者的延伸方向相距有一距離;一凸端,其係與該等柱體中的對應一者的外緣表面相距有一高度。
⒉證據2之摘要、圖1至3揭示一種用於半導體晶圓的運輸和
存儲的晶圓載具10(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卡匣結構),其包含有2個端板16(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一、二板體),具有4個連接件14,其中上側2個連接件14(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複數個柱體)連接於二個端板16,且晶圓載具10一側具有一開口,是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種卡匣結構,該卡匣結構包括:一架體,二端分別具有相對應之一第一板體以及一第二板體,且以複數個柱體連接該第一板體與該第二板體,該架體之一側具有一開口」技術特徵;又證據2圖
1、2揭示下側2個連接件14(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擋止部),係設置於晶圓載具10相對應開口之另一側上,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至少一擋止部,該擋止部係設於該架體相對應該開口之另一側上」技術特徵;再者,證據2圖1至
3揭示複數個大致呈一角錐狀之支撐元件12(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承載部),其適當排列設置於4個連接件14上,各支撐元件12具有一頂端、二側端及與連接件14外緣表面相距有一高度之凸端,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複數個承載部,其係以適當排列位於該等柱體的每一者上,該等承載部中的每一者大致呈一角錐狀,且該等承載部中的每一者更包括有:一頂端,其係位於該等柱體中的對應一者上,該頂端與相鄰之另一頂端沿該等柱體中的對應一者的延伸方向相距有一間距;二側端,其係位於該等柱體中的對應一者上,且分別位於該頂端之二側,該等側端分別與該頂端沿該等柱體中的對應一者的延伸方向相距有一距離一凸端,其係與該等柱體中的對應一者的外緣表面相距有一高度」技術特徵。準此,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⒊被告雖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擋止部係由獨立之擋止部(
元件符號2)構成,證據2並無關於擋止部之界定,且證據
2中之晶圓並非被支撐在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擋止部上,故證據2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擋止部,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之開口與擋止部設於該架體相對應該開口之另一側上之元件連接關係;又由證據2圖1、3並無法得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對該承載部界定之詳細技術特徵,且亦無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之一凸端(其係與該等柱體中的對應一者的外緣表面相距有一高度)等之技術特徵云云(本院卷一第403、404頁)。惟由證據2圖1、2可知,設置於晶圓載具10相對應開口之另一側上之(下側)2個連接件14,證據2圖1、2所揭示之下側2個連接件14具有複數支撐元件12,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界定「擋止部」之形狀、構造,而證據2圖2更明確揭示了晶圓18係被支撐在該下側2個連接件14上,其當然具有擋止晶圓之作用及功能,是以證據2圖2之下側2個連接件14,即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擋止部」;又按「引證文件中包括圖式者,若無文字說明,僅圖式明確揭露之技術特徵始屬於引證文件的一部分,而由圖式推測的內容,例如從圖式直接量測之尺寸,則不屬於引證文件的一部分」(參2004年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編第三章第2.2.2節末段),查證據2圖1至3揭示複數個大致呈一角錐狀之支撐元件12,其適當排列設置於4個連接件14上,各支撐元件12具有一頂端、二側端及與連接件14外緣表面相距有一高度之凸端;前述證據2圖1至3揭示之內容均屬證據2之圖式所明確揭露之技術特徵。準此,被告上開主張均不可採。
㈦證據2、3之組合、證據2至4之組合、證據7、8之組合
、證據2至4、7、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3之組合、證據2至4之組合部分:
查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業如前述,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單獨依據證據2之先前述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以證據2、
3之組合、證據2至4之組合亦當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7、8之組合、證據2至4、7、8之組合部分:
⑴證據7摘要圖1至3揭示一種晶圓置放架(相當於系爭專利
之卡匣結構),包含至少二呈相對應設置之側板1(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一、二板體),多數二端分別設於各側板相對應一面上之固定桿3(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複數個柱體),晶圓置放架之下側中間位置具有2個支撐桿2(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擋止部),以及多數分別相對應設於各固定桿內側緣之承載單元4(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複數個承載部),是證據7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種卡匣結構,該卡匣結構包括:一架體,二端分別具有相對應之一第一板體以及一第二板體,且以複數個柱體連接該第一板體與該第二板體,該架體之一側具有一開口;至少一擋止部,該擋止部係設於該架體相對應該開口之另一側上;複數個承載部,其係以適當排列位於該等柱體的每一者上」技術特徵。
⑵至證據7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承載部中的每一者大
致呈一角錐狀,包含有頂端、側端、凸端等技術特徵,惟由證據8圖1、2、4、5揭示之晶圓載具10之立體圖、局部放大平面圖、後視圖及俯視圖,其中用以承載晶圓之齒18(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承載部)形狀,即已明確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等承載部中的每一者大致呈一角錐狀,該等承載部中的每一者更包括有:一頂端,其係位於該等柱體中的對應一者上,該頂端與相鄰之另一頂端沿該等柱體中的對應一者的延伸方向相距有一間距;二側端,其係位於該等柱體中的對應一者上,且分別位於該頂端之二側,該等側端分別與該頂端沿該等柱體中的對應一者的延伸方向相距有一距離;一凸端,其係與該等柱體中的對應一者的外緣表面相距有一高度」技術特徵,是證據7、8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又證據7、8均為晶圓載具之發明,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證據7、8之晶圓載具並均具承載部(參證據7圖2之承載元件4、證據8圖1之齒18),其功能、作用及所欲解決之問題均與晶圓承載相關,具有共通性,自有明顯之結合動機。且證據7圖2晶圓置放架之承載元件
4及證據8圖1之齒18具係用以承載晶圓,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證據7之晶圓置放架之承載元件
4簡單置換為證據8之齒18,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發明。準此,證據7、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1既如前述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單獨依據證據2或依據證據7、8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至4、7、8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⒊被告雖主張藉由證據8無法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有揭示系爭專
利請求項1之「凸端」、「側端」、「頂端」為端點之技術特徵,證據8未揭示「承載部中的每一者大致呈一角錐狀」技術特徵;且證據7是要解決的問題是防止晶圓在存放時破裂或污損,達到容易取用、搬運的功效,證據8要解決的問題是本體可抗高溫、保持本體形狀不變形,故證據7、8所欲解決的問題沒有共通性云云(本院卷二第26、27、41頁)。惟查證據8圖1、2、4、5揭示之晶圓載具10之立體圖、局部放大平面圖、後視圖及俯視圖,其中用以承載晶圓之齒18(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承載部)形狀「大致」呈一角錐狀,且具有「凸端」、「側端」、「頂端」(如圖上所加之註記),即已明確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承載部中的每一者大致呈一角錐狀」、「凸端」、「側端」、「頂端」技術特徵;又按「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係以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是否包含實質相同之所欲解決問題予以判斷。判斷某一引證之技術內容的所欲解決問題,得就該引證中記載之所欲解決問題,或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易於思及之所欲解決問題等進行考量」(參2017年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第3.4.1.1.2節)。查證據7、8均為晶圓載具之發明,證據7、8之晶圓載具均具承載部(參證據7圖
2之承載元件4、證據8圖1之齒18),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易於思及證據7、8之發明均可用以解決晶圓承載之問題,是以證據7、8包含實質相同之所欲解決問題,證據7、8自具有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準此,被告上開主張均屬無據。
㈧證據2至4之組合、證據2至4、7、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依附請求項1,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擋止部係為一包覆減震材質之鋼索」附屬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單獨依據證據
2之先前述技術或依據證據7、8之先前述技術所能輕易完成,已如前述;又查證據3圖1揭示一晶圓載具1之線框架
7之底部支撐件3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擋止部,證據3說明書第4欄第60至67行揭示線框架7具有由外塗層16覆蓋的內心15構成,內心15可由陶瓷,具有碳纖維的塑膠材料(聚醚酮酮polyetherketoneketoneswithcarbonfiber),聚醚醚酮或其他材料製成。不銹鋼可用於構建內心15,是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簡單修飾證據
3之線框架7之包覆外塗層16之不銹鋼內心15之材質,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進一步界定之「其中該擋止部係為一包覆減震材質之鋼索」附屬技術特徵;再者,證據2、3、7、8均為晶圓載具之發明,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證據2、3、7、8之晶圓載具亦均具承載部(參證據2圖3之支撐元件12、證據3圖1之鋸齒部6、證據7圖2之承載元件4、證據8圖1之齒18),其功能、作用及所欲解決問題均與晶圓承載相關,具有共通性,自有明顯之結合動機,是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單獨依據證據2、3之先前技術或依據證據7、8、3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準此,證據2至4之組合、證據2至
4、7、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㈨證據2、3、5之組合、證據2至5、7、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3依附請求項2,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減震材質係為矽膠、塑膠及橡膠之其中任一者」附屬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單獨依據證據2、3之先前技術或依據證據7、8、3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已如前述;又查證據3圖1揭示一晶圓載具1之線框架7之底部支撐件3即具有擋止晶圓之功能,證據3第4欄第63至65行揭示線框架7之內心15可由塑膠材料(聚醚酮酮polyetherketoneketones)做成,即已揭露晶圓載具選用塑膠材質之框架為習知技術;另按新型專利係保護「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系爭專利請求項3所進一步界定之材質選用之非結構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3所揭示之內容,經由材質之選用即能輕易完成,是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單獨依據證據2、3之先前技術或依據證據7、8、3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準此,證據2、3、5之組合、證據2至5、7、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㈩證據2至4之組合、證據2至4、7、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4依附請求項1,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擋止部係為一矽膠膠條、塑膠膠條及橡膠膠條之其中任一者」附屬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單獨依據證據2之先前述技術或依據證據7、8之先前述技術所能輕易完成,已如前述;又查證據3圖1揭示一晶圓載具1之線框架7之底部支撐件3即具有擋止晶圓之功能,證據3第4欄第63至65行揭示線框架7之內心15可由塑膠材料(聚醚酮酮polyetherketoneketones)做成,即已揭露晶圓載具選用塑膠材質之框架為習知技術;另按新型專利係保護「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惟系爭專利請求項4所進一步界定之材質選用之非結構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3所揭示之內容,經由材質之選用即能輕易完成,核與該要件不符;再者,證據2、3、7、8具有明顯之結合動機,已如前述,是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單獨依據證據2、3之先前技術或依據證據7、
8、3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準此,證據2至4之組合、證據2至4、7、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證據2、3、6之組合雖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
進步性;惟證據2至4、6至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3、6之組合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5依附請求項1,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擋止部之至少一端係連結一調整件,且該調整件係穿設於該架體之外側,以供調整該擋止部之張力」附屬技術特徵。而證據2圖1、2揭示晶圓載具10之下側2個具有支撐元件12之連接件14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擋止部,至證據6圖1雖揭示載具10之用以支撐薄板物之線體11及調整螺絲18結構,惟證據6之線體11並不具有支撐元件(承載部)之功能,若強行將證據2之晶圓載具10之下側2個具有支撐元件12之連接件14置換為證據6之線體11及調整螺絲18結構,則會使證據2之晶圓載具10之下側失去承載晶圓之功能,是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任何理由或動機將證據2之晶圓載具10之下側2個具有支撐元件12之連接件14簡單置換為證據6之線體11及調整螺絲18結構,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所界定之擋止部與調整件結構,故證據2之晶圓載具10與證據6之線體11及調整螺絲18結構無法輕易結合。準此,證據2、3、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至4、6至8之組合部分:
查系爭專利系爭專利請求項5所依附之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單獨依據證據7、8之先前述技術所能輕易完成,已如前述;又查證據7圖1、2揭示晶圓置放架之下側中間位置之2個支撐桿2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擋止部,證據6圖1揭示載具10之用以支撐薄板物之線體11及調整螺絲18結構,證據6說明書第3頁第6至7行揭示載具10用來容置玻璃或液晶面板等易脆的薄板物。證據7之晶圓置放架與證據6之載具10均為用以置放易脆的薄板物(晶圓即為易脆的薄板物)之載具,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且前述證據7之2個支撐桿2與證據6之線體11及調整螺絲18結構,均具有支撐晶圓或易脆薄板物之功能,具有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證據
7之晶圓置放架之下側中間位置之2個支撐桿2簡單置換為證據6之線體11及調整螺絲18結構,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前述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準此,證據2至
4、6至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證據2至4、6之組合雖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
進步性;惟證據2至4、6至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至4、6之組合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6依附請求項5,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擋止部與該調整件連結方式係採焊接、熔接、黏合、扣合、套合、鎖合和嵌合的其中任一者」附屬技術特徵。而證據2、
3、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又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任何理由或動機將證據2之晶圓載具10之下側2個具有支撐元件12之連接件14簡單置換為證據6之線體11及調整螺絲18結構,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所界定之擋止部與調整件結構,證據2之晶圓載具10與證據6之線體11及調整螺絲18結構無法輕易結合,亦如前述。準此,證據2至4、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至4、6至8之組合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6所依附之請求項5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7、8、6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
已如前述;又查證據6圖1揭示載具10之用以支撐薄板物之線體11及調整螺絲18結構,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輕易思證據6之線體11及調整螺絲18之結合方式,可以採用焊接、熔接、黏合、扣合、套合、鎖合和嵌合等技術手段,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前述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是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7、8、6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準此,證據2至4、6至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七、結論:㈠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請求項2至6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⒉證據2、3之組合、證據2至4之組合、證據7、8之組合
、證據2至4、7、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2至4之組合、證據2至4、7、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⒋證據2、3、5之組合、證據2至5、7、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⒌證據2至4之組合、證據2至4、7、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⒍證據2、3、6之組合雖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
進步性,惟證據2至4、6至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⒎證據2至4、6之組合雖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
進步性,惟證據2至4、6至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㈡依照原告所提出之舉發證據及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新證據,
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均具有應撤銷之事由,原處分所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即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非適法。雖被告未及審酌新證據,惟本院已於準備程序曉諭本件爭點,並經兩造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充分辯論、攻防,且參加人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向本院陳明已向被告提出更正申請,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並無事證未臻明確或系爭專利請求項正處於更正階段而尚待被告審查等情事,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54、391、606、747號、108年度判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聲請命被告作成系爭專利舉發成立之部分,因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規定,命被告就系爭專利應作成「請求項1至6舉發成立,應予撤銷專利權」之審定。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法官張銘晃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一者,得不委任律│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師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情形之一,經最高│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書記官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