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家繼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原告 連榮何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被告 連建忠
連榮發家慶連梅花 鄭阿氷 連福利 連鈺鐸錦琪 連沛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 公同 共有被繼承人 連家 和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為附表一「分割方法」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連家和 於民國98年10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兄弟姊妹即原告、被告連建忠、連榮發、 連家慶許連梅花連榮輝 ,連榮輝於99年5月9日死亡,其就連家和遺產之應繼分由被告鄭阿氷、連福利、連鈺鐸、 連錦琪 及連沛冠繼承。被繼承人連家和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判決分割遺產,主張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
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為證。被告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斟酌,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連家和之遺產,被告未抗辯被繼承人曾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兩造另外約定分割。則原告為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判決分割遺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再原告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分割,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後認為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應為可採。又被繼承人於98年10月4日死亡,連榮輝繼承後於99年5月9日死亡,連榮輝之繼承人即被告鄭阿氷、連福利、連鈺鐸、連錦琪、連沛冠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表示已分割連榮輝之遺產,其5人仍應按連榮輝之應繼分保持公同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姚怡蕙附表一:
┌──┬─────────┬──────────────┐│編號│遺產種類│分割方法│├──┼─────────┼──────────────┤│1│彰化縣○○鄉○○段│①連榮何、連建忠、連榮發、連│││546地號土地(應有│家慶、許連梅花各取得應有部│││部分18分之1)│分108分之1。││││②鄭阿氷、連福利、連鈺鐸、連││││錦琪、連沛冠取得應有部分10││││8分之1,保持公同共有。│├──┼─────────┼──────────────┤│2│彰化縣○○鄉○○段│①連榮何、連建忠、連榮發、連│││2198地號土地(應有│家慶、許連梅花各取得應有部│││部分3分之1)│分18分之1。││││②鄭阿氷、連福利、連鈺鐸、連││││錦琪、連沛冠取得應有部分18││││分之1,保持公同共有。│├──┼─────────┼──────────────┤│3│彰化縣○○鄉○○段│同上│││21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4│門牌號碼彰化縣000000000000000000
00鄉○○村0號未保存│家慶、許連梅花各取得600000│││登記房屋(權利範圍│分之33333之事實上處分權。│││100000分之33333)│②鄭阿氷、連福利、連鈺鐸、連││││錦琪、 連沛冠公 同共有取得60││││0000分之33333之事實上處分││││權。│├──┼─────────┼──────────────┤│5│門牌號碼彰化縣埔鹽│同上○○○鄉○○村○○路○巷7││││號未保存登記房屋(││││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3333)││├──┼─────────┼──────────────┤│6│板信商業銀行大觀分│①連榮何、連建忠、連榮發、連│││行存款新臺幣(下同│家慶、許連梅花各取得2,179│││)13,076元。│元。││││②鄭阿氷、連福利、連鈺鐸、連││││錦琪、連沛冠公同共有取得2,││││181元。│└──┴─────────┴──────────────┘附表二:
┌────────┬────────┬─────────┐│姓名│應繼分│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連榮何│6分之1│6分之1│├────────┼────────┼─────────┤│連建忠│6分之1│6分之1│├────────┼────────┼─────────┤│連榮發│6分之1│6分之1│├────────┼────────┼─────────┤│連家慶│6分之1│6分之1│├────────┼────────┼─────────┤│許連梅花│6分之1│6分之1│├────────┼────────┼─────────┤│鄭阿氷、連福利│6分之1│連帶負擔6分之1││、連鈺鐸、連錦琪││││、連沛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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