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2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宛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924號、第925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170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宛琳犯竊盜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應刪除第1行「因施用毒品案件」起至第10行「本案不構成累犯)。」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宛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4年度審易字第17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並補充:「APPLEiPhone6Plus手機IMEI碼影本乙份、104年4月14日監視錄影內容翻拍畫面6張、為警查獲外觀穿著照片2張(見104年度偵字第10549號卷第11頁、第14至17頁)、104年4月19日監視錄影內容翻拍畫面4張,受理自主性手機建檔申請表、SAMSUN
GNOTE2手機序號影本各乙份(見104年度偵字第11590號卷第16至17頁、第21至2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宛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共2罪)。又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因缺錢花用,即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且自民國93年起即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復尚有數件竊盜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此部分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其素行顯然不佳,未知悛悔,而屢犯、屢經法院判決、執行,仍執意為本案犯行,誠屬不該;惟考量其於犯罪後坦承不諱,具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罹病之身體健康狀況(參卷附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見104年度偵字第1159
0號卷第8頁)、尚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以求取告訴人2人之原諒(惟被告稱須俟其服刑完畢出監後工作賺錢始有能力償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告訴人2人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924號
第925號被告陳宛琳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現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0(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宛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3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11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9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①②案之罪刑嗣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聲字第10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5月2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80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4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5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0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⑨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6月確定;上揭③至⑨案之罪刑嗣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1年9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04年4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YOYO農安百貨),趁店長 呂昕昀 離開現場前往拿取商品之際,徒手竊取呂昕昀所有置放於櫃臺之I─Phone6Plus行動電話1具,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㈡於104年4月19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小歇紅茶店),趁店員 洪子晴 在吧檯服務之際,徒手竊取洪子晴所有SamsungNote2行動電話1具,得手後逃離現場,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知上情。
二、案經呂昕昀、洪子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宛琳之供述│坦承趁機竊取行動電話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呂昕昀之證│遭被告竊取行動電話之事│││詞│實│├──┼───────────┼───────────┤│3│告訴人洪子晴之指訴│遭被告竊取行動電話之事││││實│├──┼───────────┼───────────┤│4│監視器攝影光碟、翻拍照│被告趁機竊取行動電話之│││片│事實│└──┴───────────┴───────────┘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二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檢察官李建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書記官錢雅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