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美麗輔佐人梁嘉倖(即被告之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0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湯美麗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七日起每月十七日前給付 余忠達 新臺幣壹萬元至滿新臺幣叁拾萬元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湯美麗前經營珠寶買賣,與同經營珠寶買賣之余忠達間,曾以由湯美麗代尋買家,於買家直接給付買賣珠寶價金與余忠達後,湯美麗從中抽取佣金之方式合作數次,於民國90年11月26日,湯美麗向余忠達稱有客戶欲購買珠寶,余忠達乃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附表所示之珠寶與湯美麗,並約定於同年12月18日若未將上開珠寶售出,應即刻歸還全部,詎湯美麗屆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不詳時、地,易持有為所有,將附表所示之珠寶全數予以侵占入己後即逸失無蹤,嗣余忠達於同年12月17日晚上6點即無法以電話聯繫湯美麗催索返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忠達訴由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湯美麗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時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是本案卷內之供述證據,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71頁反面、第107頁),核與告訴人余忠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732號卷第8頁至第
9頁、第30頁,95年度偵緝字第261號卷第28頁、第41頁,下分別稱1732號卷、261號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081號卷第9頁至第10頁、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106頁反面),並有佳達珠寶公司珠寶保管條4只及附表所示珠寶之圖片在卷可資佐證(見1732號卷第10頁至第14頁),可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而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法定刑規定為「處1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計算,修正前侵占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萬元即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0元;修正後罰金刑則為最高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故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之。又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又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不詳時、地,易持有為所有,附表所示之珠寶全數侵占入己,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為之,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僅能認定被告有1次侵占行為。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賴
,逕將附表所示之珠寶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重大損害,實有不該,且被告侵占後於偵查中試圖卸責,嗣更逸失無蹤,可知惡性非輕、態度不佳;然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以50萬元成立和解,告訴人同意被告於104年9月17日前先給付20萬元,嗣於每月17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如於104年9月17日前給付上開20萬元,即同意本院為緩刑附條件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07頁),被告業如期於104年9月17日匯款至告訴人之帳號(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可見被告尚能就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所彌補,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目前無業、自陳現經濟情況不佳、曾罹患腦血管瘤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於103年3月7日手術,復於104年6月6日因發燒住院,右肺膿瘍,經4週抗生素治療,於104年7月
4日出院(見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已依約於104年9月17日前給付告訴人20萬元,所餘30萬元部分,被告既與告訴人成立前開和解條件,本院爰於主文併命被告應自104年10月17日起每月17日前給付余忠達1萬元至清償30萬元完畢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以維護被害人之權益,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附表:
┌──┬───────┬─────────┬───────┬───────┐│編號│時間│珠寶│價值(新臺幣)│地點│├──┼───────┼─────────┼───────┼───────┤│1│90年11月27日│翡翠冰種扁環1個(│70萬元│臺北市大同區長││││起訴書誤載為扁鑽)││安西路52巷20號│├──┼───────┼─────────┼───────┤佳達珠寶公司││2│90年12月4日│翡翠翠椒耳環1對│30萬元││││├─────────┼───────┤││││翡翠水滴耳環1對、│90萬元│││││翡翠水滴墜子1個(││││││配對成套)│││├──┼───────┼─────────┼───────┤││3│90年12月12日│翡翠旦面戒指1個│280萬元││││├─────────┼───────┤││││翡翠旦面耳環1對│150萬元││├──┼───────┼─────────┼───────┤││4│90年12月14日│翡翠手鐲1個│580萬元││├──┼───────┼─────────┼───────┤││││合計│1,2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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