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庭瑜楊霏霏 代理人 張仕融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蘇志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兼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 新代理人 黃良俊 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楊庭瑜即楊霏霏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清條例第133條、134條亦已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以記載為民國(下同)104年8月19日所撰之聲請狀,於同年月21日遞入本院收狀,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聲請更生程序事件處理,於104年11月9日經法官裁定准聲請人即債務人自104年11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其更生程序(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9號)。嗣聲請人於更生程序提出之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視為債權人會議予以可決之情狀,法院亦難認其更生方案公允,係於106年2月20日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債務人自106年2月20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其清算程序。聲請人即債務人不服,提起抗告,係於106年10月18日經本院合議庭以106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裁定駁回抗告。本院司法事務官即以106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事件進行,聲請人即債務人係先於106年12月1日具狀陳報其應屬清算財團書面報告為保單二份,保單價值準備約新臺幣(下同)13790元,聲請人願提供同額現金以代解約及有郵局存款數百元等語。再於106年12月18日呈報更正應屬清算財團書面報告為保單二份,保單價值準備約金共24300元,聲請人願提供同額現金以代解約及有郵局存款60元等語。更於106年12月21日以補充陳述狀補充前述二份保單,於106年初將原要保人即債務人變更為要保人 蔡岳洲 。係因投保時誤載要保人,且保費實際上均由蔡岳洲繳納,蔡岳洲現又罹有鼻咽癌,前開保險係蔡岳洲未來就醫時之保障,請准聲請人提供同額現金以代解約,作為本件清算財產之分配等語。司法事務官再據債權人之陳報製作債權表,且經整理債權人之書面意見;查調聲請人之相關資料後,製作清算分配表實施分配,迄於107年4月26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明白,揆諸第一段之說明,本院自應為債務人是否予以免責之裁定。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亦具狀在卷引第一段所揭消債條例第132條,且陳稱聲請人現無工作,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自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符,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情節,故聲請應裁定予以免責等語。與本院函請聲請人之債權人對於是否同意予以聲請人免責,殆均覆稱在卷,應由法院詳查是否有法定不免責之事由,且大部分並已具體表示不同意裁定聲請人免責等語。爰參諸聲請人自前揭聲請更生程序開始,即填明其聲請前兩年內收入為零工或兼職代工所得,總額為36萬元;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每月20864元即總額500763元,經於程序中之查調與債權人提出意見後,前開收入總額36萬元部分無據認屬不實,惟必要支出部分,堪認其中所列任意保險之費用總額39984元應予扣除,則必要支出總額仍大於前揭收入總額36萬元。又聲請人之更生方案所列履行期間之收入,可堪固定者係每月領取之殘障補貼3500元,其餘房仲獎金收入19000元,聲請人均備註為努力達成(非底薪,亦無底薪),另保單價值換算之每期償還191元,二者之性質尚難認屬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之收入。並以之比較聲請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為每月19164元,同上理扣除其中所列任意保險之平均1666元,堪採其必要支出為17498元,則聲請人之情狀本院堪予核認無第一段所揭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列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適用。
四、承上,聲請人就程序中其所列債務,其中臺中商銀與富邦銀行及日盛銀行部分自承應係聲請人所欠,其餘匯豐銀行、台新銀行、新光銀行、兆豐銀行,中華商銀、中國商銀之(代償)債務等則陳稱略以均係其已過世之姐姐 楊薰儀 冒辦(影印聲請人之身分證件辦理)而欠債,楊薰儀於過世前有跟聲請人說約負債200萬元。債務存在已久,聲請人之前未提出遭冒辦,是因為擔心楊薰儀要負刑事責任,所以不敢追究,但聲請人現有子女,希望能裁定免責,給聲請人一個重新開始的機會,讓聲請人有穩定的生活照顧女兒等語。經本院函請債權人檢送債務文件影本等至院供參,比對富邦銀行與台中商銀信用卡申請書上聲請人之簽名與匯豐等其餘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容有差異(肉眼可見富邦銀行與台中商銀申請人簽名楊霏霏之霏字其上部雨是寫四點,其餘匯豐等銀行申請人簽名楊霏霏之霏字其上部雨是寫兩撇)且於申請書上所留申請人電話號碼,匯豐銀行、台新銀行、新光銀行、國泰、中華商銀均係0000000000;兆豐銀行、中華商銀均為0000000000。亦經本院函查結果,均係楊薰儀租用無訛,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公司之回函在卷可稽,且核諸卷內債權資料,此部分債務約200萬元,故應堪核認聲請人前述債務約200萬元係遭楊薰儀冒辦而致生等語可加採信。進而比對債務中容信較近於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消費品項,殆見於匯豐銀行等前揭遭冒辦致生之債務中,而於聲請人自承應屬其自身消費者,略見數筆,惟核亦屬97年之前之消費,本院核亦難認聲請人有第一段所揭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列「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應裁定不予免責之情事。且本院綜據全部案卷資料亦迄難認聲請人有構成前條其餘各款亦應裁定不予免責之事證。
五、綜上,聲請人之清算程序既已裁定終結,本院復迄查無有應適用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裁定不予免責之事由,揆諸第一段之說明,自應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聲請人免除債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廖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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