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42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宗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宗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07年9月19日凌晨0時45分許」更正為「107年10月19日凌晨0時4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犯本案(第4次酒後駕車),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無照(酒駕逕註)駕駛自用小貨車於道路;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43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124號被告巫宗錞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宗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6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10月18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1杯後,竟隨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前往田地工作。嗣於107年9月19日凌晨0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田尾鄉打簾村公園路2段與張厝巷口處,因行車不穩遭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宗錞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查獲酒後駕車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檢察官戴連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余佳蕙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