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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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7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701號原告 韋陳莉蘭 被告 林通德
林呈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通德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98萬元本息部分,前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77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原告此部分之訴,其訴訟標的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為不合法,本院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故本件係就原告其餘之訴即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通德給付票款、依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呈葵給付等部分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通德、林呈葵為父子關係,於民國95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90萬元、96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8萬元,並由被告林通德簽發如附表所示8張還款支票及字據為憑,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給付票款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林通德、林呈葵應返還原告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林呈葵返還借款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林呈葵亦為借款人,而請求其返還借款98萬
元,並提出附表所示8紙支票、95年8月25日及96年4月16日之借據各1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2頁)。惟上開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均僅加蓋「林通德」印章,借據亦係由被告林通德1人簽署,並載明其借得若干款項之旨,均未曾提及被告林呈葵;是由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被告林呈葵曾向原告借貸98萬元,而與原告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另查,原告前曾起訴請求被告林通德返還借款98萬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77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原告於該案件中,亦係主張借款人為被告林通德,而未曾提及係由被告林呈葵共同借款,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卷附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等確認無誤。原告雖另稱被告林通德向其借款時,曾表示是要作為其子即被告林呈葵在法院開自助餐要付的押金、會叫其兒子還錢給原告,故被告林呈葵亦應負責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惟借用人借貸之目的為何,並不影響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縱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亦無從以此遽認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林呈葵間。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林呈葵返還借款98萬元本息,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林通德、林呈葵給付票款部分:
⒈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
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條第
1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3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⒉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2人給付票款,惟觀諸附表所示8紙支
票,僅發票人欄位有「林通德」之簽章,未見被告林呈葵簽名於支票上(見本院卷第8至10頁),自難認被告林呈葵應負給付票款之責。另查,原告自承其每次要提示支票時,還沒到銀行被告林通德就要求其收回支票(見本院卷第74頁),顯見原告並未提示附表所示支票請求付款;又經本院向該等支票所載付款銀行查詢結果,均稱附表所示支票未曾提示請求付款,有彰化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104年8月28日彰南中字第A001738號函及票據使用狀況查詢明細表、本院104年9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104年9月
3日一營字第00283號函暨支票存款票據領用紀錄(單本)查詢單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9至61、65至68頁)。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既未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自不得逕向發票人即被林通德告請求給付票款。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票款98萬元及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呈葵返還借款、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票款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主張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謝淑芬┌─┬───────┬─────┬───────┬─────┐│編│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支票號碼││號││(新臺幣)│││├─┼───────┼─────┼───────┼─────┤│1│96年5月26日│100,000元│彰化商業銀行南│CM0000000│││││台中分行││├─┼───────┼─────┼───────┼─────┤│2│96年5月19日│100,000元│彰化商業銀行南│CM0000000│││││台中分行││├─┼───────┼─────┼───────┼─────┤│3│96年1月20日│150,000元│第一銀行總行營│VA0000000│││││業部││├─┼───────┼─────┼───────┼─────┤│4│96年3月25日│150,000元│第一銀行總行營│VA0000000│││││業部││├─┼───────┼─────┼───────┼─────┤│5│96年1月27日│150,000元│第一銀行總行營│VA0000000│││││業部││├─┼───────┼─────┼───────┼─────┤│6│96年4月31日(│150,000元│第一銀行總行營│VA0000000│││依票面記載)││業部││├─┼───────┼─────┼───────┼─────┤│7│96年4月23日│150,000元│第一銀行總行營│VA0000000│││││業部││├─┼───────┼─────┼───────┼─────┤│8│96年6月13日│30,000元│第一銀行總行營│XA0000000│││││業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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