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4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素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167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簡字第1985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4年度易字第80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素惠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李素惠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3月間某日起,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住處內,經營臺灣大樂透、今彩539和香港六合彩地下賭博站,聚集不特定賭客前往簽賭,臺灣大樂透及香港六合彩之簽賭方式係自1至49號中選取簽賭之號碼,均為任選2個號碼為2星、3個號碼為3星、4個號碼為4星及互碰號碼(即任選多個號碼,分成2至3組互碰),每注收賭注新臺幣(下同)78元,以臺灣大樂透及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中獎號碼,如賭客簽中可分得5700元至5萬7000元不等之彩金;今彩539之簽賭方式係自1至39號中選取簽賭之號碼,任選2個號碼為2星、3個號碼為3星,每注收賭注78元,以今彩539開獎號碼為中獎號碼,如賭客簽中可分得5200元至5萬2000元不等之彩金,李素惠再負責將賭客之簽注單傳真至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上游組頭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吉 」、「 阿蓮 」與「林小姐」之成年人,並由李素惠將賭客之簽賭金交付予「阿吉」、「阿蓮」及「林小姐」,李素惠可從中取得每注2元之利潤,每月藉此獲利約3至4000元。嗣於104年5月14日下午5時3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4年聲搜字第767號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素惠於104年5月14日警詢時、
104年9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16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頁至第9頁反面、本院104年度易字第806號卷104年9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4年5月14日搜索照片7張、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頁至第5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
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論列刑法第26
6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然該部分於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且經本院於104年9月17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見本院10
4年度易字第806號卷104年9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此部分事實又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阿蓮」及「林
小姐」之成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4年3月間某日起至104年5月14日下午5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提供其上開住處為賭博場所,持續聚眾賭博以牟利未曾間斷,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一罪。
㈣被告基於一個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
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㈤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59歲之成年人,自承從事會計工
作,曾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140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偵字卷第73頁正反面),卻仍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猶經營上開地下賭博站圖獲不法利益,並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所為自屬不該,惟念其事後終能坦承犯行,獲取之不法利益約1萬8000元至2萬元,尚屬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末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賭客交付之賭金及簽單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傳真及接收地下簽賭之相關資料與下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向上線組頭下注及聯絡之電話;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回傳予賭客確認簽注號碼之臺灣大樂透簽注單;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彙整賭客下注之號碼後傳真予組頭之下注單;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整理賭客下注簽單以對帳及收帳之紀錄,分別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見偵字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表┌──┬───────────────┬──┐│編號│名稱│數量│├──┼───────────────┼──┤│1│賭資新臺幣幣400元(佰元紙鈔)│4張│├──┼───────────────┼──┤│2│今彩539簽單│1張│├──┼───────────────┼──┤│3│傳真機(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2台│││、00-00000000)││├──┼───────────────┼──┤│4│組頭電話號碼便條紙│1張│├──┼───────────────┼──┤│5│回傳予賭客之臺灣大樂透簽單│1張│├──┼───────────────┼──┤│6│傳真予組頭之簽單│17張│├──┼───────────────┼──┤│7│收注簽單│67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