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小上字第16號上訴人 方坤興 被上訴人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7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 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員小字第94號)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意旨係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毀損之刑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516號審理,上訴人於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刑事庭移送至民事庭,而由本院民事庭以107度員小字第94號(即原審)審理。然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係依據上開106年度易字第516號刑事一審判決,惟上訴人實無做出毀損被上訴人車輛之行徑,監視錄影機畫面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毀損行為,且經過的人很多,上訴人靠近不能即證明係在刮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之前即有刮痕,並非上訴人所造成,該刑事判決無證據卻判上訴人有罪,上訴人不服,以提起刑事上訴二審,現由二審審理中,上訴人尚未有罪判決確定,故原審依尚未確定之刑事一審判決即認定上訴人有毀損被上訴人之系爭車輛,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本文之規定,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復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5,509元,包含零件費用6,230元、鈑金工資9,880元、塗裝工資29,399元。系爭車輛僅受有小刮痕,然鈑金工資竟高達9,880元、塗裝工資高達29,399元,顯非屬必要範疇,應予以扣減,然原審並未扣減,有違背民法第196條及上開實務見解之情形,亦屬判決違背法令。
三、本件未為言詞辯論,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亦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504條(修正前舊法,修正後為第500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另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亦有明文規定。又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此外,有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6款情形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其中除該條第6款情事外,亦均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均有明文規定。故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指稱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已提起上訴,上訴人尚未判決有罪確定,原審依尚未確定之刑事一審判決即認定上訴人有毀損被上訴人之系爭車輛,違背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規定云云,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所示,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上訴人稱刑事案件尚未確定不應認定其有毀損事實等詞,並不足採;況本件相關刑事案件業由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刑事判決確定在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40號刑事案件卷宗核對無誤,自無上訴人所指刑事案件尚未確定之情事。至上訴人復指摘系爭車輛僅受有小刮痕,然鈑金工資高達9,880元、塗裝工資高達29,399元,原審未依民法第196條予以扣減,違背民法第196條及實務見解等語,惟鈑金及塗裝無折舊之問題,且鈑金及塗裝之金額若干,為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非屬法規之適用。故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均非有理由,揆諸首段法條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其請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五、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之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預繳之裁判費為1,500元,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國佑
法官施錫揮法官謝仁棠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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