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原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原簡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光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075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104年度審原易字第5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光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光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2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9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下稱第①、②案);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37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①至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3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⑤案);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⑥案)。上開第④至⑥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⑦案)。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5日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手段、小康之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檢驗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075號被告陳光輝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巿烏來區忠治1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8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1年,於民國90年6月20日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月11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3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釋放(90年6月20日出所),於5年內再施用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92年2月18日以91年度訴字第17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92年3月24日確定)。詎陳光輝又於104年4月25日17時警方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迄104年4月25日17時,經陳光輝同意由警方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㈠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被告施用毒品。
㈡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後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被
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後,於90年6月20日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半毒品,被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㈣被告供述:被告陳光輝雖經傳喚,未到庭應訊,其於警詢時
亦矢口否認前開犯行,然由編號㈠至㈢證據,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則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又於5年內第2次再犯,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於第2次強制戒治期滿5年後,第3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被告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刑議字第3號法律問題決議參照)合先敘明。
三、陳光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0年6月20日強制戒治期滿後,於5年內再施用毒品,經桃園地院於92年2月18日以91年度訴字第17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92年3月24日確定),足認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係「5年內再犯」案件,縱其於本案上開時地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仍屬「5年內再犯」案件,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依前揭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刑議字第3號法律問題決議)意旨,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
四、核被告陳光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檢察官吳宗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書記官朱建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