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93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73號、第3433號、第445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陳奕丹於民國106年9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北極熊」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約定自提領金額中獲取其中2%為報酬,而與北極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 柯仲亭 等人施用詐術,致柯仲亭等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附表「匯款日期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進入附表「匯入金融帳戶欄」所示各該帳戶,再由陳奕丹依北極熊之指示提領如附表「被告存提紀錄欄」所示之款項。陳奕丹領得詐騙贓款後均上繳予北極熊,並取得其中2%之酬勞。嗣因柯仲亭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仲亭等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奕丹本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奕丹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柯仲亭、 林雅 婷、 杜家妮賴意 君、 蕭翠珍李慶龍蔡黃 華珠黃秀英何振 忠、 韓素 琴、 賴宗生 、郭 宇軒 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中小企銀存款憑條、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郵政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埤頭鄉農會匯款回條、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台灣企銀存摺影本、台新銀行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提領影像、監視器影像、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1日儲字第1060273197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107年2月23日儲字第1070040888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都分行106年12月27日合金港都存字第1060005143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楊梅分行106年12月28日合金楊梅字第1060000457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提領一覽表、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07年3月2日一基隆字第00047號函暨所附交易往來明細資料、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107年3月9日基一信字第775號函暨所附開戶詳細資料、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日彰中港字第1070000009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7年2月23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70001056號函暨所附存戶往來資料、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2月2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122520號函暨所附存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107年7月16日107九如字第00134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亦可供參照。再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而依各該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可知,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假冒各告訴人之親友名義借款等方式施詐,而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依指示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工作,應不難知悉該詐騙集團之運作,除指示車手提款之「北極熊」外,尚須有撥打電話施詐者及收取人頭帳戶者,而由3人以上分工合作,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各應就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就該詐欺集團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負其責。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北極熊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所示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為取得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所交付詐騙款項之單一目的,在各詐欺犯行中若有數次提款行為,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交付財物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不同告訴人實施詐術,侵害之財產法益互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論以數罪而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所參與之角色,係末端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並經被告否認知悉詐欺集團詐騙之手法(見本院卷第157頁),而依卷內資料,亦乏證據足證被告就其所加入之詐騙集團所施用之詐術確屬知悉,自難遽論以被告有該款加重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僅係同條項不同款次之加重事由,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一時金錢之利,而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其等之詐騙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且本案各告訴人被詐騙高額金錢,心理及財物均受創甚鉅,所生損害非輕。另衡之被告加入該詐騙集團而為本件犯行前,並無經法院判決處刑前科之品行資料。並念被告尚能坦認犯行,且其所擔任係本案車手之工作,尚非詐欺集團核心之角色,其因從事本件犯罪而獲犯罪所得金額非鉅,且已分別賠償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所受損害(詳見附表被告所獲報酬及已賠付金額欄),犯罪所生損害已略有減輕,告訴人杜家妮、李慶龍、 蔡黃華 珠、 何振忠 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有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7頁),爰認被告確已積極填補損害,尚無區分提領金額而亦其刑度之必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之經歷,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經濟狀況尚可,入監前獨居,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身體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罪時間集中於106年9月間,各行為犯罪態樣相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另衡以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本件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供稱:我獲利金額是以當日提領金額2%計算,當場就可以拿(見本院卷第157頁)。是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各獲有附表「被告所獲報酬及已賠付金額欄」所示之報酬,此核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然被告業已賠付超過其所獲報酬之金額予各告訴人,有前開本院調解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存卷可憑,足見被告所獲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日期及│匯入金融帳戶│被告存提紀錄│被告所獲報酬││號│被害人││金額│(帳戶申設人)│(均不含手續費)│及已賠付金額│├─┼───┼─────────┼─────┼──────┼────────┼──────┤│1│告訴人│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6年9月22│臺灣中小企銀│106年9月22日13時│報酬7百元,│││柯仲亭│於106年9月22日某時│日13時8分│帳戶00000000│19分1秒在高雄市│已賠付17,500││││許,撥打電話予柯仲│,35,000元│381號(黃柏昇○○○區○○街53、│元(見本院卷││││亭,佯稱為其友人,││)│55號莒光郵局提領│第245頁)││││欲向柯仲亭借款,致│││2萬元│││││柯仲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同日13時19分59秒│││││。│││在上址提領1萬5千││││││││元││├─┼───┼─────────┼─────┼──────┼────────┼──────┤│2│告訴人│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6年9月24│基隆第一信用│106年9月24日15時│報酬2百元,│││ 林雅婷 │於106年9月24日14時│日15時23分│合作社帳戶01│37分13秒在高雄市│已賠付5千元(││││前之某時許,以林雅│,1萬元│00000000000○○○區○○街217│見本院卷第││││婷友人名義轉貼販售││號( 陳佩彣 )│號高雄區農會提領│241頁)││││行動電話訊息,林雅│││1萬元│││││婷與之聯繫後,議定││││││││以1萬9千元購買,致││││││││林雅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定金││││││││1萬元之款項。│││││├─┼───┼─────────┼─────┼──────┼────────┼──────┤│3│告訴人│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6年9月24│基隆第一信用│106年9月24日15時│報酬380元,│││杜家妮│於106年9月24日15時│日15時33分│合作社帳戶01│39分15秒在高雄市│已賠付15,000││││6分許,撥打電話予│,2萬元│00000000000○○○區○○街217│元(見本院卷││││杜家妮,佯為其表弟││號(陳佩彣)│號高雄區農會提領│第179頁)││││,向杜家妮表示有友│││1萬9千元│││││人販售行動電話,杜││││││││家妮與該人聯繫後,││││││││議定以2萬元購買,││││││││致杜家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4│告訴人│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6年9月26│國泰世華銀行│106年9月26日13時│報酬4百元,│││ 賴意君 │於106年9月26日10時│日11時46分│帳戶00000000│7分3秒在高雄市楠│已賠付15,000││││許,撥打電話予賴意│,2萬元│3455號(范○○○區○○街○○○號│元(見本院卷││││君,佯稱為其友人,││晴)│高雄區農會提領2│第249頁)││││欲向賴意君借款,致│││萬元│││││賴意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5│告訴人│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6年9月26│彰化銀行帳戶│106年9月26日14時│報酬6百元,│││蕭翠珍│於106年9月26日10時│日11時31分│000000000000│11分50秒在高雄市│已賠付9萬元(││││許,佯為公司老闆友│,18萬元│00號( 范喻晴 )○○○區○○路761│見本院卷第││││人,欲向公司借款,│││號高雄第三信用合│243頁)││││致蕭翠珍陷於錯誤,│││作社轉帳3萬元│││││而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6│告訴人│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6年9月26│第一銀行帳戶│106年9月26日14時│報酬6百元,│││李慶龍│於106年9月26日10時│日13時35分│00000000000│29分27秒在高雄市│已賠付15,000││││33分許,撥打電話予│,3萬元│號(陳佩彣)○○○區○○街347│元(見本院卷││││李慶龍,佯為其友人│││號右昌郵局提領2│第179頁)││││,欲向李慶龍借款,│││萬元│││││致李慶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款│││同日14時30分18秒│││││項。│││在上址提領1萬元││├─┼───┼─────────┼─────┼──────┼────────┼──────┤│7│告訴人│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6年9月27│合作金庫帳戶│106年9月27日12時│報酬3千元,│││蔡黃華│於106年9月27日11時│日12時47分│000000000000│47分56秒在高雄市│已賠付16萬元│││珠│27分許,撥打電話予│,32萬元│8號( 陳茂順 )○○○區○○○路24│(見本院卷第││││蔡 黃華珠 之配偶,佯│││7號楠梓郵局提領2│180頁)││││為其友人,欲向蔡黃│││萬元│││││華珠配偶借款,蔡黃││├────────┤││││華珠與該佯為其配偶│││同日12時48分43秒│││││友人之人聯繫後,致│││在上址提領2萬元│││││ 蔡黃華珠 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款│││同日12時49分30秒│││││項。│││在上址提領2萬元│││││││├────────┤│││││││同日12時50分21秒││││││││在上址提領2萬元│││││││├────────┤│││││││同日12時51分8秒││││││││在上址提領2萬元│││││││├────────┤│││││││同日12時51分56秒││││││││在上址提領2萬元│││││││├────────┤│││││││同日12時52分43秒││││││││在上址提領2萬元│││││││├────────┤│││││││同日12時57分7秒││││││││在上址提領1萬元││├─┼───┼─────────┼─────┼──────┼────────┼──────┤│8│告訴人│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6年9月27│中華郵政帳戶│106年9月27日13時│報酬2千元,│││黃秀英│於106年9月27日12時│日13時53分│000000000000│59分54秒在高雄市│已賠付5萬元(││││38許,撥打電話予黃│,10萬元│25號(陳茂順)○○○區○○路○○號│見本院卷第││││秀英,佯稱為其姪子│││高雄第三信用合作│251頁)││││,欲向黃秀英借款,│││社提領2萬元│││││致黃秀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款│││同日14時0分19秒│││││項。│││在上址提領2萬元│││││││├────────┤│││││││同日14時0分42秒││││││││在上址提領2萬元│││││││├────────┤│││││││同日14時1分3秒在││││││││上址提領2萬元│││││││├────────┤│││││││同日14時1分24秒││││││││在上址提領2萬元││├─┼───┼─────────┼─────┼──────┼────────┼──────┤│9│告訴人│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6年9月27│國泰世華銀行│106年9月27日15時│報酬1千元,│││何振忠│於106年9月27日10時│日某時許,│帳戶00000000│34分21秒在高雄市│已賠付25,000││││許,撥打電話予何振│5萬元│8994號(徐佩○○○區○○路○○號│元(見本院卷││││忠,佯稱為其友人,││瑜)│星展銀行提領2萬│第180頁)││││欲向何振忠借款,致│││元│││││何振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同日15時34分51秒│││││。│││在上址提領2萬元│││││││├────────┤│││││││同日15時38分54秒││││││││在上址提領1萬元││├─┼───┼─────────┼─────┼──────┼────────┼──────┤│10│告訴人│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6年9月28│中華郵政帳戶│106年9月29日0時2│報酬3千元,│││ 韓素琴 │於106年9月28日某時│日16時9分│000000000000│分58秒在高雄市楠│已賠付15萬元││││許,撥打電話予韓素│,30萬元│99號(譚蘋○○○區○○路○○○號│(見本院卷第││││琴,佯稱為其兒子,│││亞洲城郵局提領6│257頁)││││欲向韓素琴索討金錢│││萬元│││││,致韓素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同日0時4分0秒在│││││款項。│││上址提領6萬元│││││││├────────┤│││││││同日0時5分15秒在││││││││上址提領3萬元││├─┼───┼─────────┼─────┼──────┼────────┼──────┤│11│告訴人│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6年9月28│國泰世華銀行│106年9月29日0時7│報酬1,998元│││賴宗生│於106年9月28日11時│日12時12分│帳戶00000000│分27秒在高雄市楠│,已賠付10萬││││17分許,撥打電話予│,20萬元│4718號(羅○○○區○○路○○○號│元(見本院卷││││賴宗生,佯稱為其友││華)│亞洲城郵局提領2│第239頁)││││人,欲向賴宗生借款│││萬元│││││,致賴宗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同日0時8分21秒在│││││款項。│││上址提領2萬元│││││││├────────┤│││││││同日0時9分11秒在││││││││上址提領2萬元│││││││├────────┤│││││││同日0時10分5秒在││││││││上址提領2萬元│││││││├────────┤│││││││同日0時11分12秒││││││││在上址提領19,900││││││││元││├─┼───┼─────────┼─────┼──────┼────────┼──────┤│12│告訴人│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6年9月28│玉山銀行帳戶│106年9月28日16時│報酬1,199元(│││ 郭宇軒 │於106年9月27日19時│日16時,│000000000000│17分58秒在高雄市│小數點後四捨││││8分許,佯為網路書│29,985元│0號( 李天賜 )○○○區○○路○段│五入),已賠││││局客服人員,向郭宇├─────┤│227號華泰銀行提│付3萬元(見本││││軒表示誤設定為批發│106年9月28││領2萬元│院卷第247頁)││││商,會連續扣款云云│日16時3分│├────────┤││││,致郭宇軒陷於錯誤│,29,985元││同日16時18分26秒│││││,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在上址提領2萬元│││││款項。││├────────┤│││││││同日16時18分55秒││││││││在上址提領2萬元(││││││││其中19,970元為郭││││││││宇軒匯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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