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9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保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622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保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個,驗前淨重共計壹點肆肆公克、驗餘淨重共計壹點參貳公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前淨重零點壹伍柒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伍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保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8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謝保桐仍不知悔改,又於107年8月20日15時許,在停放彰化縣○○鎮○○路某處之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107年8月22日17時20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農會(彰化縣○○鎮○○路與文子巷口)為警緝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共計
1.44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3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578公克、驗餘淨重0.1545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等物。經採取尿液送驗,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類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7年8月22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銓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9月1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又扣案之粉末2包,經送鑑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共計1.44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32公克)克),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1578公克、驗餘淨重0.1545公克),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於107年9月19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10723022980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07年10月18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71000162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查,且有上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8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按諸上開說明,本件公訴人逕行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五、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復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9月(2罪)確定;以上各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犯本案,足見其仍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意識與決心,以致未能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望其能因自省而戒除毒癮。
七、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外包裝袋2個,驗前淨重共計1.44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3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0.1578公克、驗餘淨重0.1545公克),為本案查獲之毒品,而其外包裝袋與內裝毒品無法完全析離,皆應整體視為本案查獲之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姚志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