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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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16號
107年度簡字第2336號聲請人兼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振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691號);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86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7年度易字第1275號),因被告於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茲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振凱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均補充:「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刑,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顯然薄弱;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於警詢中自述:職業「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691號卷第1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691號被告蔡振凱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之3(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振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以106年度簡字第2094號、106年度簡字第2504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3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號之3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9時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振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尚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矯正簡表各1紙附卷可考,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書記官吳婉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861號被告蔡振凱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之3(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振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以106年度簡字第2094號、106年度簡字第2504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其不詳友人位於彰化縣北斗鎮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因毒品另案通緝案件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振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C115)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尚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矯正簡表各1紙附卷可考,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吳婉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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