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沅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沅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蔡沅三為成年人,與代號0000000000甲號男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為朋友關係,而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下稱A女)為A男之女兒。蔡沅三因與A男熟識,常造訪A男住處(位在臺北市萬華區,地址詳卷),並在A女房間內(係A男家中電視擺放處)觀看電視節目。於103年9月15日下午5時許,蔡沅三造訪A男住處,並與A女一同側躺在A女房間內觀看電視節目,詎蔡沅三明知A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且對日常事物之理解、認知及語言表達均不及同年齡兒童,並趁A女父母未及注意之際,而生成年人故意對兒童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不瞭解性行為之意義,亦欠缺抗拒認知之機會,先以棉被遮掩其與A女之下半身,以手撫摸A女下體,再褪去其與A女之內褲,以其性器官插入A女之性器官內而對A女性交得逞。嗣A女母親經過A女房門口,見蔡沅三舉止有異,即通知A男前來查看,A男喚出A女詳加詢問後,即報警處理而始悉上情。
二、案經A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蔡沅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沅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1、50至52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偵查中及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8、13至17、64頁),復有被告發送予A男之簡訊翻拍照片、和解協議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資料附卷為憑(詳偵卷第9至12、37、39至41頁);又A女為00年0月生,於103年9月間就讀於國小特教班三年級,實際智能約為幼稚園大班程度,因中度智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情,據證人即社工戊○○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7頁),並有A女年籍資料、身心障礙證明附卷足稽(見本院不公開卷宗),堪認A女於事發當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且因心智缺陷而無法理解性行為之意義,欠缺健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致不知抗拒等情,亦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除以行為人之性交行為
係利用被害人精神障礙、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似之情形外,尚須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始足當之。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係指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表達其意願之程度,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利用A女年幼且智能較同年齡兒童不足,無從理解性交之意思及無從自主決定性交與否之情況,乘機與A女為性交行為,自屬利用A女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之行為。又被告為00年0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而A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性交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案犯罪過程中以手撫摸A女下體之行為,為乘機性交之階段行為,不另論以乘機猥褻罪。
㈡按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患有憂鬱症、中度智能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情,有其國軍花蓮總醫院病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36、54頁、本院卷第30頁),惟由被告案發後所製作之筆錄及傳送予告訴人之訊息觀之,被告對其本案所為均能清晰陳述、應答,亦瞭解其行為之錯誤而請求告訴人原諒,足認其行為時對外界事物之理解及判斷能力,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堪信被告行為時並未因其精神、智能障礙而有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所犯本案尚不合於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免刑或減輕其刑之要件。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品行尚屬端正,就本案始終坦承犯行,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見偵卷第37頁),且被告患有憂鬱症、中度智能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已如前述,雖不合於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免刑或減輕其刑要件,然與一般人相較,被告之自我約束及控制能力尚屬較低,是依上開情事及其本案犯罪情節,認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性交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猶屬過重,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利用A女年幼且不了解性行
為之意義,而對A女為乘機性交犯行,不尊重A女性自主權,並造成A女身心、人格發展之不良影響,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亦佳,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又患有憂鬱症及中度智能障礙,自我約束能力較為低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於偵查、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深表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經告訴人於和解協議書中表示願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見偵卷第37頁),堪認被告已知其錯誤並積極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本院審酌上開各項情事,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屬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罪名,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蘇珍芬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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