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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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侑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侑蓁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侑蓁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為賭博行為之時間、規模及所得利益,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影響,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62號被告蔡侑蓁女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侑蓁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月26日晚間9時3分許起至同年8月6日下午4時26分許止,在其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住處,利用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其向「大老爺娛樂城」(網址:gm1688.net)申請註冊之會員帳號(0000000000)及密碼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網路虛擬平台「大老爺娛樂城」賭博網站後,再依該網站之指示,利用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轉帳金錢至網站指定之金融帳戶進行儲值後,取得下注之資格及額度下注簽賭財物。其賭法為以「賭球類」、「百家樂」為簽注標的,並以上開賽事之結果論輸贏,每注最低下注金額為新臺幣100元,如下注之隊伍贏球或牌局勝利,即可自前揭賭博網站經營者處獲取簽注金額不等之彩金。倘蔡侑蓁未賭中時,則所簽注之金額便悉數歸前揭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蔡侑蓁即藉由前揭所述之賭法與該賭博網站對賭。嗣經警察調閱相關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侑蓁坦承不諱,復有被告註冊之「大老爺娛樂城」會員資料、網頁列印資料及IP位址查詢資料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
(一)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縱被告賭博行為如其所辯稱係自111年1月初即開始,惟其迄111年8月初方結束賭博行為,雖有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之問題,惟被告本案所為應論以集合犯,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故依上開說明,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蔡侑蓁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自111年1月26日晚間9時3分許起至同年8月6日下午4時26分許止,藉由電腦或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連線至上開賭博網站,邀不特定多數人與其對賭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檢察官羅瑞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書記官吳耿瑨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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