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監宣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監宣字第13號聲請人 林千涵 非訟代理人 宋一心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 胡婉 於本院宣告監護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林千涵(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監護宣告事件為胡婉(臨時身分證字號:AX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胡婉有視障、肢障併重度智能障礙等多重障礙,無法溝通,亦無法查明其真實身分及家人,並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因其有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爰聲請為胡婉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為證。而依身心障礙等級之規定,所謂「極重度智障者」,係指「智商未達該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五個標準差,或成年後心理年齡未滿三歲,無自我照顧能力,亦無自謀生活能力,須賴人長期養護的極重度智能不足者」,由是觀之,胡婉之日常生活須他人看護、照顧,並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堪認其並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能力,應為無非訟能力人。又胡婉已成年,目前並無法定代理人,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附卷足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照顧胡婉之社工,為胡婉之實際照護者,應會盡心維護胡婉權益,爰依其聲請,選任其為胡婉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