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朴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朴簡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興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9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易字第47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建興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建興係 林冠婷 之前男友,因認與林冠婷間尚有未處理完畢之事項,遂於民國103年9月25日18時前某時,在嘉義縣六腳鄉雙涵村林冠婷返家必經之產業道路上等待林冠婷。至同日18時許,林冠婷騎乘機車沿前揭產業道路返家,因見吳建興於路旁等待,遂欲轉頭離開,吳建興見狀,竟基於以強暴方法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騎乘機車擋住林冠婷之去路,阻止林冠婷離去;並於林冠婷試圖以手機撥打電話求救時,搶下林冠婷之手機,而以前揭強暴方式,妨害林冠婷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過程中,吳建興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林冠婷頭髮,並毆打林冠婷頭部,致林冠婷受有頭皮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及右手磨損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4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婷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24頁)。
㈢告訴人林冠婷103年9月25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9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0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0年度交訴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冠婷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認2人
間尚有未處理完畢之事項,遂前往找林冠婷處理,然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溝通解決,竟以機車阻擋林冠婷離去,並為阻止林冠婷對外求援,而強行取走其手機,且動手毆打林冠婷致傷,所為殊值非難。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搭建鐵皮屋工作,未婚無子女,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惟檢察官並未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規定,本院自無從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朱宏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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