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69號檢察官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鴻裕
洪菁評林政嘉蔡宗翰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104年度偵字第1010、1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㈠、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鋁棒壹支、金屬鋼管貳支,及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壹支、金屬鋼管貳支,及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丙○○:㈠、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鋁棒壹支、金屬鋼管貳支,及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壹支、金屬鋼管貳支,及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乙○○:㈠、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鋁棒壹支、金屬鋼管貳支,及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㈡、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壹支、金屬鋼管貳支,及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丁○○:㈠、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鋁棒壹支、金屬鋼管貳支,及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㈡、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壹支、金屬鋼管貳支,及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104年2月1日時,甲○○、丙○○均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乙○○、丁○○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黃○○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00年0月0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業據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戊○○為嘉義市市議員。甲○○基於不明動機,欲對戊○○身體及財產加以侵害。其基於傷害及毀損之故意,於民國104年2月1日夜間某時,在其所開設之嘉義縣太保市後潭里「鴻興茶行」內,糾集丙○○、丁○○、黃○○到場,提議傷害戊○○並毀損其駕駛之車輛,丙○○、丁○○、黃○○應允加入,丁○○並電話聯絡乙○○,告知其傷害及毀損之計畫,乙○○應允加入,甲○○、丙○○、丁○○、黃○○、乙○○因而形成傷害及毀損之謀議,繼推由甲○○駕駛牌照號碼AJY-2188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丁○○、黃○○至嘉義市○區○○路「美麗華酒店」,推由乙○○駕駛內有其所有鋁棒1支(86公分長、棒頭直徑6公分)、金屬鋼管2支(長度均為66公分,直徑2.5公分)、螺絲起子1支、不詳數量口罩之牌照號碼6079-DQ號「權利車」(即登記他人名下,自己取得使用權之車輛)之自用小客車至相同地點會合。集合後,其等為避人耳目,推由甲○○駕駛該權利車搭載丙○○、丁○○、黃○○、乙○○等四人,該四人戴上口罩,分持鋁棒、金屬鋼管、金屬鋼管、螺絲起子等器械。時至同晚10時21分許,戊○○步出「美麗華酒店」並駕駛其所管領之牌照號碼RZ-9386號自用小客車離去,甲○○等人即駕車在後跟蹤尾隨,伺機下手。時至同晚10時28分許,戊○○駕車沿嘉義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嘉義市○區○○○路○○○號前停車,下車步行,欲至一旁攤位購買宵夜,甲○○等人見狀,即由甲○○駕車在戊○○車輛左前方暫停接應,其餘四人則下車,分持器械毆擊戊○○身體、猛擊戊○○所駕車輛,致戊○○受有右側肋骨骨折、肺挫傷併發出血、肝臟裂傷併發腹腔積血、腎挫傷併發血尿、腹部和背部挫傷及右肘和前臂挫擦傷等傷害,致戊○○所駕車輛右大燈、車頭進氣罩、左側後視鏡、前後擋風玻璃、左前車窗、右前車窗、右後車窗等多處破損斷裂,喪失原有效用。
二、戊○○遭到攻擊受傷後,隨即往東朝文化路方向逃跑,甲○○見已經得手,即鳴喇叭示意四人上車,其等乘車逃離現場。後為逃避警方追緝,乙○○於104年2月3日凌晨2時許,駕駛6079-DQ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太保市○○○道○○○○○○○○號N-1592、1C54號之電線桿),將該車沈入池內。
案發後,警方調取並過濾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紀錄,得知6079-DQ號自用小客車涉案,又查知不知情之 林文慶 曾於案發前使用該車實施竊盜犯罪,2月5日偵訊林文慶得知該車於案發時係乙○○使用,乙○○且於案發後以語音簡訊要求林文慶頂罪,但為林文慶所拒等節,因而查知乙○○涉案,即執檢察官核發拘票於同日拘提乙○○到案,並自池塘吊出該自小客車,自車內扣得前開鋁棒1支、金屬鋼管2支。又偵訊乙○○再查知丁○○涉案,即執檢察官核發拘票於2月10日拘提丁○○到案,偵訊後查知丙○○、甲○○、黃○○涉案,即執檢察官核發拘票於2月13日拘提丙○○、甲○○到案,通知黃○○到案說明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調查。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戊○○告訴。
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四人之罪名係:㈠、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此二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須告訴乃論,而本案告訴人戊○○係於案發之104年2月1日後6月內,於104年5月14日向檢察官提出本件傷害及毀損告訴,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3頁訊問筆錄),本案係經合法告訴,合先敘明之。
二、本件當事人檢察官與被告等四人就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違法或不當,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傳聞例外規定,均引之為證據。
三、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事實,業據被告等四人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6頁審判筆錄),核與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大致相符(甲○○部分,警卷第1-9頁調查筆錄,偵字第1307號卷第49-51頁訊問筆錄;丙○○部分,警卷第12-20頁調查筆錄,偵字第1307號卷第51-52頁訊問筆錄;乙○○部分,警卷第22-28頁調查筆錄,偵字第1010號卷第56-58頁訊問筆錄;丁○○部分,警卷第45-50頁調查筆錄,少連偵字第7號卷第81-85、92-94頁訊問筆錄),互核大致符合,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戊○○、同案共犯少年黃○○、案發前使用作案車輛之林文慶於警詢、偵查或審理時指訴及陳述綦詳(戊○○部分,警卷第61-63頁調查筆錄,偵字第1307號卷第74-75頁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33、145頁訊問筆錄;黃○○部分,警卷第52-60頁調查筆錄,偵字第1307號卷第43-46頁訊問筆錄;林文慶部分,警卷第64-68調查筆錄),除此之外:
㈠、被告甲○○係00年0月00日生、被告丙○○係00年00月0日生、被告乙○○係00年0月00日生、被告丁○○係00年0月00日生、同案共犯黃○○係00年0月00日生,均有其等全戶戶籍查詢資料或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查(警卷第10、21、
34、85、87頁)。被告甲○○、丙○○於案發時之104年2月1日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被告乙○○、丁○○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黃○○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洵以認定之。
㈡、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記載之傷害,且於104年2月1日急診住院,2月6日出院,需續門診追蹤治療,宜在家休養2個月,住院與在家休養期間需專人照護,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4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警卷第69頁)。而告訴人所管領牌照號碼RZ-9386號自用小客車受有如事實欄所記載之損壞,則有車輛受損照片在卷足憑(警卷第100-105頁)。
㈢、警方偵辦本案,係先調取及過濾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紀錄,得知6079-DQ號自用小客車涉案,歹徒係使用該車從「美麗華酒店」一路尾隨告訴人至案發地點,有卷附錄影紀錄翻拍照片、歹徒行進路線比對圖可參(警卷第94-99頁)。而警方係查知不知情之林文慶曾於案發前使用該車實施竊盜犯罪,2月5日偵訊林文慶得知該車於案發時係乙○○使用,乙○○且於案發後發送語音簡訊要求林文慶頂罪,但為林文慶所拒等節,業據證人林文慶供承在卷(警卷第64-68頁調查筆錄),復有林文慶手機螢幕翻拍照片、語音簡訊譯文、手機語音簡訊光碟、語音簡訊勘驗筆錄在卷得佐(警卷第110頁、警卷證物袋、本院卷第114頁)。
㈣、警方查知乙○○涉案後,旋執檢察官核發拘票於同日拘提乙○○到案,並自池塘吊出該自小客車,從車內扣得前開鋁棒1支、金屬鋼管2支,有卷附之拘票、從池塘吊出自小客車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鋁棒鋼管照片(警卷第116-117頁、第75-77頁、第108-109頁),以及扣案之鋁棒1支、鋼管2支可考。而扣案之鋁棒及金屬鋼管經本院當庭勘驗,鋁棒1支,長86公分、棒頭直徑6公分,金屬鋼管2支,長度均為66公分,直徑均為2.5公分,製有勘驗筆錄可查(本院卷第115頁)。
㈤、再警方係偵訊乙○○而查知丁○○涉案,旋執檢察官核發拘票於2月10日拘提丁○○到案,偵訊丁○○而查知丙○○、甲○○、黃○○涉案,復執檢察官核發拘票於2月13日拘提丙○○、甲○○到案,並通知黃○○到案說明等節,除為被告乙○○、丁○○、丙○○、甲○○及證人黃○○所坦言外,並有卷附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得查(警卷第112-115、118-119頁)。
㈥、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紀錄、後方車輛行車記錄器錄影紀錄,確見告訴人車輛行經案發地點,停車並下車之際,左前方另有一輛車停下,煞車燈亮起(本院卷第65、71頁上方翻拍照片),接著有人下車(本院卷第71頁下方照片),告訴人隨即遭到三名以上之歹徒持長條狀物品攻擊並閃避逃跑,歹徒同時猛敲告訴人車輛(本院卷第73-75、81、89頁翻拍照片),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可證(本院卷第103-110頁審判筆錄、第65-89頁照片)。此客觀證據所呈現案發情節,核與被告四人及證人即告訴人、共犯黃○○等所述相符一致。
㈦、又告訴人具有嘉義市市議員身分,除為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外(警卷第62頁調查筆錄),復據被告甲○○、乙○○、丁○○供承無諱(本院卷第120、124頁審判筆錄)。而被告等係針對具有市議員身分之告訴人下手,眾人下手前先在茶行、酒店地點集合等節,此觀被告甲○○於審理時自承:知道要打的人是市議員,電話聯絡眾人集合,換車目的係為跟蹤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20-121頁審判筆錄);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尾隨告訴人車輛時,甲○○曾說,欲毆打對象係市議員戊○○等語(警卷第49頁調查筆);證人即少年黃○○於偵查中明確指出:甲○○有說,要打的人是議員(偵字第1307號卷第44頁訊問筆錄)等語,至為明確。又被告等人事先準備兇器、口罩、車輛,事後又湮滅兇器、口罩、車輛等證據,此自行兇歹徒係手持器械、戴上口罩犯案(本院卷第75頁上方監視器錄影紀錄翻拍照片),警方係自池塘吊起犯案車輛並在其內扣得鋁棒、鋼管等兇器(警卷第107-109頁照片),即可明之。被告等人所使用犯案車輛係登記無關第三人名下「權利車」,事後更要求不知情之林文慶頂罪(警卷第27-28、3
0、66-67頁之林文慶及乙○○調查筆錄),前經敘明。被告等預先決定下手對象係具有市議員身分之告訴人,事前刻意換搭「權利車」以掩人耳目,行兇前沿途跟蹤伺機下手,犯案時戴上口罩掩人耳目,事後更將犯案車輛沈入池底避免追緝,犯罪計畫可謂縝密周詳,絕非臨時起意可擬。
㈧、被告等或辯稱,其等係路上遭到告訴人鳴按喇叭,心生不滿,方臨時起意,不知對象具有議員身分云云(警卷第5、17、31調查筆錄)。然查:被告等所辯,與部分共犯到案後坦承知悉告訴人係議員身分已矛盾不一,復與被告甲○○審理時所稱,其係在喜宴場合見告訴人說話大聲,因而看不順眼等語(本院卷第121頁審判筆錄),明顯扞格。況且,苟係臨時偶發事件,事發突然,應係措手不及,焉有換搭車輛、沿路跟蹤、掩人耳目、湮滅證據、避免追緝等詳細計畫之道理,又倘僅係鳴按喇叭行車糾紛,或者係看人不順眼之問題,既無實害可言,何來糾眾持械痛毆之道理,凡此足認被告等所稱臨時起意、不識身分、看不順眼等詞,係屬避重就輕、推卸責任之言,不值採信。從而,被告四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四人、少年黃○○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之傷害及毀損犯行,雖係緊接時地實施,惟觸犯構成要件互異、保護法益不同之罪名,行為態樣明顯可分,應分論併罰。被告甲○○、丙○○於實施犯罪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其等與斯時具有少年身分之黃○○共同實施犯罪,所犯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乙○○、丁○○於實施犯罪時仍屬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核無依照相同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五、傷害罪係侵害身體之犯罪,在傷害罪之各種類型中,對於無侵害行為、欠缺抵抗能力之被害人糾眾預謀持械圍毆,所造成被害人身體傷害及心靈恐懼至為嚴重,具有敵視法治、破壞和平秩序、危害社會治安之惡性,鑑於對行為人施以足夠應報,對於被害身體法益之尊重,確保社會大眾之警醒,對於此類型傷害罪之量刑不宜以最低之法定本刑作為量刑基準,應以中度法定本刑為妥。 爰依 與被告等犯行有關之前開證據,參考被告等自白(本院卷第127頁審判筆錄)、告訴人意見(本院卷第102頁審判筆錄)、被告等戶籍紀錄(警卷第10、34、85、89頁)、被告等前案紀錄等(本院卷第13-30頁)審酌:被告等係因不明動機而犯罪;糾眾持鋁棒、鋼管、螺絲起子等兇器傷害及毀損之犯罪手段;未有證據得認係受到刺激而犯案;被告甲○○曾有妨害自由犯罪之前案(不構成累犯),被告丙○○曾因妨害投票犯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乙○○、丁○○未有前科之品行;被告甲○○高職畢業,被告丙○○國中畢業,被告乙○○高中肄業,被告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甲○○未婚,無子女,與祖母同住,販售茶葉之生活狀況;被告丙○○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哥哥同住,待業中之生活狀況;被告乙○○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弟弟、妹妹同住,擔任學徒之生活狀況;被告丁○○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姐姐、祖母同住,從事粗工之生活狀況;均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告訴人受到身體多處傷害,造成骨折、內臟出血,住院數日,需期間休養,傷害堪稱嚴重,所管領車輛之車體外觀受到多處壞損;糾眾預謀,光天化日下圍毆不相識之人,恣意逞兇鬥狠,足致人心惶惶,破壞社會治安;持用堅硬器械犯案,對於人身之威脅性;被告甲○○係屬首謀,居於指揮角色,其餘被告附和計畫出手傷害及毀損之分工程度;審理時雖坦承犯罪,惟對於犯罪動機交待不清,偵查中均避重就輕,見相關事證始被動承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毀損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等共同實施本件傷害及毀損犯罪所使用之扣案鋁棒1支、金屬鋼管2支,以及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均係被告乙○○所有之物品,業據該被告坦承在卷,該被告亦稱螺絲起子應在犯案車輛之上(均見本院卷第125頁審判筆錄),本院復查無證據得認該未扣案物品已經滅失。扣案之鋁棒、鋼管,以及未扣案之螺絲起子,既屬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品,一概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所有共犯項下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董和平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道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