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6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欣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欣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欣樺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3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7月初某日,在屏東縣里港鄉三廍村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里港三和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存摺及印章等物(以下簡稱帳戶資料),以宅急便寄送至不詳地點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7月3日23時45分許,以顯示0000000000號之不明門號電話撥打電話予 吳麗昀 ,佯以吳麗昀之骨科醫生名義,向吳麗昀借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致吳麗昀陷於錯誤,旋於同年7月5日13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中華郵政龜山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17萬元至蔡欣樺上開帳戶內。嗣經吳麗昀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欣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麗昀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中華郵政里港三和路郵局之客戶基本資料、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交易明細、吳麗昀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前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有如上開第一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將其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且使被害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暨其犯罪動機與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