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2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天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天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天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
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8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
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①);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②);再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1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③),前揭①②③案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詎李天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1日15時16分許為屏東地檢署觀護人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屏東縣○○市○○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李天寶在保護管束期間,於
105年7月1日15時16分許,至屏東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主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天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者,被告有如上開第一部分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上開第一部分所載,其因①②③案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前揭①案已於104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被告係於②、③案執行中假釋等情,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被告前開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
②、③案徒刑,而不及於已執行完畢之①案。從而,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竟不知潔身自愛而施用毒品,且迭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戒除毒癮,復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罪,足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