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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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129號聲請人 陳正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元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謝戴惠貞 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伊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債務人對伊負債本金
400萬元,已屆期而未為清償,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保權益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拍賣抵押物,必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始得為之,聲請人自應提出對被擔保之債務人,有已屆清償期之債權存在之證明,始合於上述要件。再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依卷附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所載,本件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為謝戴惠貞,債務人為 謝翔 ,擔保聲請人與債務人(即謝翔)間於民國104年9月11日所立之借貸契約發生之債權,以前開不動產設定48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並辦畢登記。揆諸首開說明,系爭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而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固係104年9月11日所成立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然該債務人記載為謝戴惠貞,非謝翔,尚難認係本件系爭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經本院以107年3月12日士院彩民司容107年度司拍字第129號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務人為謝翔之債權證明文件或擔保對謝戴惠貞債權之抵押權證明文件。惟聲請人僅陳報實際借款人為謝戴惠貞等語。然單憑系爭借據,尚難認係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借貸債權,業已前述,則本件因聲請人未能證明其對於謝翔確有系爭普通抵押權設定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亦未提出擔保對謝戴惠貞債權之抵押權證明文件,依首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准許拍賣抵押物。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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