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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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坤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續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羅坤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8年
3月底邀集 周玉得 共同經營藥行,要求告訴人以土地為擔保,向嘉義縣六腳鄉農會貸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同年5月中旬貸出上開款項後,羅坤原以合夥之需向周玉得取得20萬元後,又稱其帳戶需存入現金以利生意之拓展,周玉得乃如數給付70萬元。並於88年7月22日與周玉得簽訂合夥契約書,嗣乃佯稱欲自「東陽藥廠」購入龍眼乾肉,而於88年11月6日向周玉得詐取支票號碼FA0000000號、發票人為周玉得、發票日為88年11月9日、票面金額為22萬5千元之支票一紙,詎其並未用於購入龍眼乾,而將該支票兌現得款,悉予供己花用。又羅坤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合夥之需,由周玉得支付價款所購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由羅坤原自合夥期間起,至合夥結束後仍繼續使用,而予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規定有修正,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修正後為2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有變動,自影響刑罰權之效果,應屬刑法第2條所稱之「法律變更」,修正後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則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次按,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釋字第12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於88年11月6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於88年11月間合夥事業結束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上開二罪之法定刑均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是本件追訴權時效之計算,自應以被告於88年11月30日最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為計算基礎。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復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加計因通緝而停止時效進行達原定追訴權時效4分之1即2年6月之期間,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合計為12年6月。從而,被告最後犯罪行為時間係於88年11月30日,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3日開始偵查,且於91年9月6日以90年度偵續字第27號提起公訴,而於91年10月2日繫屬本院,嗣本院審理中,於92年1月27日通緝被告,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進行,此有本院91年度易字第547號全卷及卷附通緝書可稽。是本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8年11月30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時效停止期間2年6月、實施偵查日(即89年2月3日)起至通緝前一日(即92年1月26日)止之期間2年11月23日,再扣除提起公訴後之翌日(91年9月7日)至繫屬法院之前一日(91年10月1日)追訴權未行使之期間25日,則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於104年4月28日完成,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李東益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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