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原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原交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淵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5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顏淵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顏淵於民國105年4月5日下午3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前時,不慎從後撞及 潘美華 所騎乘、沿屏東縣○○鄉○○村○○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潘美華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挫傷腫脹瘀血、左膝挫傷腫脹併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經潘美華提出告訴)。顏淵於肇事後,已知其駕駛前揭小客車肇事導致潘美華受傷,竟未協助救護傷患或通報警察到場處理,復無留下聯絡資料,於下車查看後,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前揭小客車離去。嗣警方依潘美華所提供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查知顏淵為肇事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顏淵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美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偵查卷第11、12頁),並有偵查報告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蒐證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2至14、16、20至2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簡字第7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9月12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為上開犯行固無足取,然其僅係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罪
,而被害人潘美華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右膝挫傷腫脹瘀血、左膝挫傷腫脹併擦傷等傷害,經一段時間治療後,應得完全痊癒,是被告所造成之損害並非極端嚴重,且事後被告已透過其母顏馨與被害人潘美華成立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4頁),是將此等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情狀,與被告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實屬情輕法重,致被告須入監執行1年以上之長期刑,是自客觀以言,尚有可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茲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前揭小客車肇事導致被害人潘美華受傷後逕
自離去,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潘美華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4頁),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害人潘美華於偵訊時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責(見偵查卷第12、1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簡字第7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9月12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頁),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第2款「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緩刑要件不符,故本院尚難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