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85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治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曾治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曾治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3月30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至 莊宗憲 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居處外時,因見該居處之大門未上鎖,遂侵入該居處內,並徒手竊取莊宗憲所有之鑰匙1串(價值新臺幣200元)得手。嗣莊宗憲返回前揭居處並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宗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治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宗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背面),並有偵查報告1份、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蒐證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10、18、20至23頁、第8頁背面),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
字第5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4月27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竊取告訴人莊宗憲所
有之鑰匙1串,造成告訴人莊宗憲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已危害告訴人莊宗憲之居住安寧、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前揭鑰匙之價值並非鉅額,復已由告訴人莊宗憲領回,則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應已降低,而告訴人莊宗憲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㈡經查,被告於為上開犯行時固竊得鑰匙1串,然該鑰匙業經
告訴人莊宗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8頁),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