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60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翠桃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4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61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 容留 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5行關於「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3年5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年5月13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3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1行關於「猥褻行為1次」之記載後,應補充「而甲○○則從中抽取500元」;另證據欄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參照)。被告利用其所經營之「夏威夷養生館」營業處所,提供已年滿18歲之成年女子即證人 江玉雲 休息等候,並媒介前來消費之男客即證人 林原主 在上開場所與證人江玉雲為猥褻行為,藉此牟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已滿18歲女子與男客為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前揭所載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不思循正途賺謀財,假藉經營養生館為名,實際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並居中牟利,所為已助長色情氾濫,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稱係因年紀較長尋找工作不易而藉此謀生之犯罪動機(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6頁)、所獲不法利益不高、目前患有思覺失調症疾病(見被告提出之恆基醫療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警卷第32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圖利容留猥褻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500元,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2頁),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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