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6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信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73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
5年度偵字第20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信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信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詐騙集團成員」之記載,均更正為「詐騙集團中不詳姓名成年成員」;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欄關於「29,99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9,985元」、編號4匯款金額欄關於「27,123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7,138元」、附表「合計307,04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合計307,055」元,證據欄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又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清單欄增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為證據外,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前揭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存款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另被告以一交付行為將上開二帳戶提供予他人,供詐騙集團分別用以詐取告訴人 謝欣妤蘇琬惠周吟柔陳惠君劉明德 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前開詐騙集團詐騙5名告訴人之財物,已同時觸犯數個同種類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將其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且使上述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程度不一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並考量其無論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警詢中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固於104年12月31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且於104年12月31日增訂、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然因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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