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0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秀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秀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秀敏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以101年度易字第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
3月1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8月13日23時許,乘 陳先福 不在之際,以將自備機車鑰匙插入機車鑰匙孔發動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陳先福停放在屏東縣○○鄉○○村○○街○段○○巷○路段○○○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部,得手後旋即騎乘該部機車離開。嗣於同年8月21日12時40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路與四維路口處時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1支,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秀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先福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4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件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曾有如上開第一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未有深切悔悟;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所竊取機車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犯罪所生實害已然降低,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修正(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前述新法之相關規定。查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男友 洪士傑 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甚明(見警卷第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犯罪所得即輕型機車1部,已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