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7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朝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朝宗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拾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張朝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屏東縣○○市○○街○○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市○○街○○號、26號」;暨證據欄增列「調查報告」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於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犯行時所持之老虎鉗1支,係金屬材質,有扣案物照片1張可參(警卷第28頁),且既可用以剪斷電線,顯見其等質地堅硬,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而被告所犯2罪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率爾持兇器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顯甚薄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5頁)、遭竊之電線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告訴人所有之電線6條(總重7.8公斤),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故此部分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不另沒收。另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中所竊得之告訴人所有電線10條,均未扣案,犯罪所得亦未發還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警卷第5頁反面、偵卷第6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06條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1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