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呂旭峯選任辯護人顏伯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103年度嘉簡字第4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呂旭峯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呂旭峯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利用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以逃避追緝,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1月29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某不詳成年人,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為恐嚇取財之犯行。嗣該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月29日下午某時許,撥打家住臺南市仁德區之 黃鐘弘 (住址詳卷)使用手機門號,向其恫稱:其所飼養之鴿子落網,如要取回鴿子,須匯款新臺幣(下同)5,040元等語,致黃鐘弘心生畏懼,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5,040元至呂旭峯之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被告呂旭峯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之彈劾詰問權,應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肯認告訴人黃鐘弘遭擄鴿勒贖集團恐嚇取財而匯款至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恐嚇取財罪嫌,辯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於1年半至2年前放在家中房間內遺失,密碼可能是自言自語中說出去,因其曾向銀行貸款,遭扣押土地,認已信用破產,銀行帳戶無法存錢,才會遺失帳戶而未報案或掛失,其並無將系爭帳戶資料交與擄鴿勒贖集團成員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以:被告罹有精神障礙,前遭人詐騙揹負鉅額貸款,本件亦無法排除係遭人詐騙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況被告雖發現系爭帳戶資料後未有掛失動作,惟被告已數年未使用系爭帳戶,且被告認為系爭帳戶已無法使用,故未辦理掛失,並無從因此推論被告係將系爭帳戶資料交與犯罪集團使用;又被告案發時尚有郵局身障津貼及國泰世華信用卡可供使用,亦無犯罪動機;而被告曾自言自語說出密碼被村莊人聽到,不排除有心人知悉後至被告家中竊取系爭帳戶資料交與犯罪集團。是公訴人未舉證被告主觀具有幫助犯意,僅以被告經濟不佳認定被告涉案,實有未當,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而為無罪之諭知云云。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44年臺上字第70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將證據之證明力,委由法官評價,即凡經合法調查之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是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有由一個證據而形成者,亦有賴數個證據而獲得者。一種證據,不足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如何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擇其最接近事實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見主義之精神。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容任其發生,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四、經查:
㈠、告訴人黃鐘弘因接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之恐嚇來電,心生畏懼而依該犯罪集團成員指示,於101年1月29日下午2時14分許,將5040元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該筆款項旋於同日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指證綦詳(警卷第5頁),並有其匯款證明即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6頁反面)、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01年8月20日一嘉義字第00284號函暨所附被告系爭帳戶開戶印鑑卡、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19至21頁反面)等件在卷可佐。是告訴人曾因受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恐嚇而匯款前揭金額至被告系爭帳戶,導致受有財產損害之事實,當堪認定。至擄鴿勒贖集團之正犯身分是否已經查明並遭查獲,核既與前開事實之論斷確定無關,自亦對以下被告犯行論究部分不生何等影響。
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又按一般社會經驗,常人如知悉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種情形下,不明人士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或恐嚇,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或恐嚇取財犯罪行為,日後卻無法獲得任何利益。茲依被告審理時自承:銀行及郵局存摺、金融卡都放一起,但印章沒放一起,比較有保障,密碼除了我母親知道外,沒人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202頁正反面),顯徵其對於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印章或密碼應分別存放妥為保管,以免他人冒用領款,具有相當程度之認識,並非至愚之人。從而,被告既知金融帳戶可能遭人盜用領款之嚴重性,而將印章分開存放,則其在發現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後,竟始終未至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容任此等遺失狀態繼續維持,而須承擔上述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被告如此輕忽之態度,顯與其基於防弊而謹慎保管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之向來作法迥異,不無可疑。又被告雖辯稱其已信用破產,發現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後,認無掛失之必要。惟其前於偵查中曾稱:「(為何你遺失上開二本帳戶後沒有報遺失?)本來想報,但一拖再拖,加上那三本帳戶是沒有在使用,所以就沒有在意。」足見被告就其系爭帳戶遺失後,是否曾起掛失意念一節之陳述有所出入,其實際未辦理掛失之緣由為何,自啟人疑竇。
㈢、又被告於96年間揹負銀行信用貸款高達320萬元,遭銀行扣押名下土地,於101年時,倚賴政府補助,或幫忙鄰居打雜,賺取每日100至400元費用,經濟狀況不好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200頁反面至201頁反面),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4年3月13日(104)新光銀業務字第2712號函暨所附貸款、債權憑證等相關資料可佐(本院卷二第166至169頁)。而依其嘉義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知,政府於每月月底將身障補助款匯入被告之嘉義郵局帳戶後,被告幾乎當日或僅隔數日即將該補助款項提領一空,其郵局帳戶每月所餘無幾,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3年7月10日嘉營字第0000000000號、同年月30日嘉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上開函文所附歷史交易清單存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6至18頁、20至25頁)。由上客觀事證,足認被告於101年間之資力不豐,復無固定職業可獲穩定收入,縱每月領有身障補助款,亦難有積蓄足供花用,則其為賺取所需,將系爭帳戶出售他人,藉此牟利,自非難以想見,實難認其無此犯罪動機。
㈣、再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提款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輸入錯誤之密碼達一定次數,會因此中止提款程序並暫時扣留提款卡;且觀諸現今提款機及提款密碼之設計,至少有4位數或6位數以上密碼(每位數由0至9,故有0000至9999或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是苟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他人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密碼恰好與正確之密碼相符進而領取款項,機率實微乎其微。復佐以告訴人於101年1月29日匯款至系爭帳戶後,旋即同日遭提領殆盡,此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頁反面至4頁),更可見此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在向告訴人為恐嚇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系爭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參以被告亦自承未將密碼抄記紙條,且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向來即由被告保管支配使用,僅與其同住之母親知悉密碼,其母不可能盜賣系爭帳戶等情在卷(警卷第2頁反面,偵卷第12頁,本院卷二第202頁正反面、203頁反面)。是以,既無跡象得認與被告同住之母親有盜賣系爭帳戶之可能,復無證據指向系爭帳戶係遭他人竊取(詳後),則應認被告係蓄意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不明人士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並告知提款密碼,不明人士方能無所顧忌,輕易利用上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
㈤、關於被告陳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係遭竊一節。衡度被告前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2頁「受詢問人」欄位記載),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我常常沒錢,價值3000、5000多元手機及現金都不見,每隔一段時間就不見,家裡遭小偷,丟掉很多東西,不算貴也不算便宜等語(本院卷一第24頁,卷二第202頁),則其家宅既時常遭竊賊光顧,損失累計應為數不少,依其家境狀況,理應會報警處理以求追回失物,俾減少損害,保障自身利益,詎被告竟置之不理,未曾報案,顯與常情相悖,要難逕信。況被告自承其郵局帳戶與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存放同處,僅系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其郵局帳戶未併同遭竊等情在卷(警卷第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01頁反面)。衡情,竊賊既然冒險侵入被告家宅行竊,見被告所有包含系爭帳戶資料存放同處,當一併加以搜括,實無刻意捨棄被告之郵局帳戶資料,僅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以行竊之理。是被告所稱系爭帳戶遭竊云云,實屬空言陳辯,難以置信。
㈥、復觀諸系爭銀行帳戶,於告訴人遭恐嚇匯款前,自98年迄10
0年11月間,已多年未有存提紀錄,且早於告訴人之其他可疑被害人匯款至系爭帳戶前,該帳戶未見有何匯款紀錄,反係100年12月25日經分次提領存款100元、6元,至所剩餘額僅有5元,此參前引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即明(本院卷二第2頁正反面)。基此,系爭帳戶於遭作人頭帳戶前,存款業經提領所剩無幾,不及1個月內即有數筆可疑被害款項陸續匯入旋遭提領殆盡,此與通常販賣帳戶者,於交付帳戶前,先將帳戶內存款提領近空之經驗常情,互有吻合。是系爭帳戶上開2次提款紀錄,係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前親自所為,殆可認定。
㈦、至被告雖另辯以其密碼可能自言自語中使他人知悉,惟被告對其究係何時何地將密碼告知他人之情節,無法為具體陳述,亦未能提供相關線索供本院查證,所持辯解,自屬幽靈抗辯,並非可採。況倘被告如此輕易遭人套出密碼,則何以僅僅郵局帳戶相關資料未遭他人竊取或得悉密碼,此點亦非無可疑。遑論該郵局帳戶每月有來自政府補助之身障款項匯入,至少有固定存款數額,有心人士尤其可能誘使被告說出該帳戶密碼後再行竊取帳戶資料,以提領其內固定存款並作人頭帳戶之用,惟實情非然。是被告稱其無意間將系爭密碼透露他人知悉云云,顯非可信。
㈧、又被告雖稱其已信用破產,銀行帳戶均無法存提款項,始未發現遺失後辦理掛失云云。惟被告何以未辦理掛失之說詞,前後反覆,有如前述,已難盡信。再者,被告自承其於96年間揹負320萬元信用貸款債務後,未曾有何存款至系爭帳戶而遭銀行扣押帳戶取款之舉措(本院卷二第201頁正反面),且其名下郵局帳戶之存提款功能仍屬正常,亦與其認知信用破產而無法使用金融帳戶之辯解有異,顯然所辯並非有何客觀證據可佐,自難採信。
㈨、至辯護人另以被告前曾遭人詐騙導致揹負貸款債務等情,謂本件亦無法排除係遭他人詐騙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云云。惟被告是否遭人詐騙揹負貸款債務之情節,僅有被告一己陳述,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縱使如此,亦無法逕以推論本案系爭帳戶同係遭人詐騙取得之事實,此無經驗及邏輯上之必然關係。是辯護人此部分所指,亦非可採。
㈩、末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年滿20歲,經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鑑定認其生活知識、計算能力與邏輯推理能力均表現在平均水準,有該院104年1月5日中總嘉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02至106頁)),且依被告審理時自陳與社區鄰里之人互有往來(本院卷二第202頁反頁至203頁反面),則其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惟被告竟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為相關財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恐嚇取財之犯意共同參與恐嚇取財犯罪,應認被告僅有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綜上所析,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嗣該提款卡、密碼為不詳擄鴿勒贖集團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使用,被告並未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恐嚇取財使用,增加追查緝捕正犯之困難度,且使告訴人無從追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告訴人表示從重量刑,不願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至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請求為無罪判決,惟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違誤瑕疵可指,被告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佐。茲被告犯後雖矢口否認犯行,且尚未賠償告訴人彌補其損失,然衡酌被告自94年起即因精神分裂症、聽幻覺等精神症狀,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陳文勝 診所及聖馬爾定醫院門診或住院治療,此有上開醫院檢附之被告就診病歷資料及陳文勝診所覆函存卷可按(本院卷一第36至199頁),且領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本院卷一第5頁),而經本院將被告送精神鑑定結果,固認其行為時之判斷能力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前引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07頁),惟亦認被告容易簡化刺激,思考與計劃能力較為欠佳,處事風格較不嚴謹,則被告因其個人長年之處事態度及精神情狀,導致未多加思索逕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與他人,並告知密碼,使系爭帳戶淪為擄鴿勒贖集團之犯罪工具,其主觀惡性自難與通常人相比,且念及被告並非擄鴿勒贖集團核心成員,所負刑責雖無可解免,但依其犯罪情狀、生活環境與經歷、現仍持續接受精神治療等情,認其應僅一時短於思慮涉險為之,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冀其日後謹慎行事,併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既因一時失慮而鑄錯,法治觀念顯屬薄弱,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認仍有命被告提供義務勞務以彌己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自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特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道周
法官張志偉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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