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家他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家他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他字第20號原告 文金蓮 上列原告與 鄭進義 間離婚併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精神上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調解成立,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文金蓮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叁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依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及第420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文金蓮向本院對被告鄭進義提起離婚併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精神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5年度婚字第212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8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上開訴訟事件,經雙方於民國107年1月11日成立調解,且該調解成立內容第五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請求離婚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應徵訴訟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剩餘財產分配、精神上損害賠償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訴訟事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為320萬元,應徵訴訟費3萬2,
680元,故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萬5,680元。嗣上開請求事件經調解成立,依前開調解成立內容第五點,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揆諸首揭規定,原告僅需負擔其中三分之一即1萬1,893元(計算式35,680×1/3=1,189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1萬1,893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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