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家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訴字第8號原告 蔡勝雄 訴訟代理人 蔡昇宏 被告蔡 國棟
蔡秀香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被告 蔡秀莉
蔡秀麗 蔡秀惠 蔡靜怡 (即 蔡智 從之承受訴訟人) 蔡上正 (即 蔡智從 之承受訴訟人)蔡 郭秀雲 (即蔡智從之承受訴訟人) 蔡沛婷 (即蔡智從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被告 蔡國棟林蔡秀香 二人為被告訴請給付特留分,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追加蔡秀莉、 涂蔡秀麗 、蔡秀惠蔡智從為被告, 嗣蔡智 從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3年12月5日死亡,原告聲明由蔡靜怡、蔡上正、 蔡郭秀雲 、蔡沛婷承受訴訟,並聲明⒈請求准予判決蔡智從之繼承人蔡上正、蔡郭秀雲、蔡沛婷、蔡靜怡等4人,就其等再轉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系爭嘉義縣太保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先行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被繼承人 蔡百福蔡張 甚所遺上開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如附表1-2分割方法欄所示。⒉請准兩造就被繼承人蔡百福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並准兩造就被繼承人 蔡張甚 生前對於被繼承人蔡百福遺產之應繼分(遺產)及其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⒊前項所分割遺產之原告應繼分新台幣(下同)1,227,132元,應由被告蔡國棟及林蔡秀香二人連帶給付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第三項所示被告蔡國棟及林蔡秀香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227,132元款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蔡國棟及林蔡秀香二人雖不同意原告之追加、變更,然因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又被告蔡秀莉、涂蔡秀麗、蔡秀惠、蔡靜怡、蔡上正、蔡郭秀雲、蔡沛婷經合法通知,被告蔡秀莉、涂蔡秀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被告蔡秀惠、蔡靜怡、蔡上正、蔡郭秀雲、蔡沛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蔡百福於102年10月8日死亡,留下附表一所示土
地及附表二所示現款3,330,246元,蔡百福之配偶蔡張甚當時仍健在,與蔡百福之子女即原告、被告蔡國棟、林蔡秀香、蔡秀莉、涂蔡秀麗、蔡秀惠、蔡智從共八人,對於蔡百福之遺產有繼承權,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註:繼承人被告蔡國棟及蔡智從二人,因被繼承人生前贈與二人農地如附表一所示,符特種贈與得歸扣要件,且其贈與時價額超過本件應繼分價額,為特種受益人擬制不存在,依法不得再受分配遺產,本件繼承人原為八人,應扣除上述二人,故法定繼承人為六人)。然本件審理中,蔡張甚於103年2月22日去世,其生前對於被繼承人蔡百福遺產之應繼分(遺產)1,073,74
1元,蔡百福之子女共七人,對其遺產有繼承權,則對上開款項,應繼分各為七分之一。被告蔡靜怡、蔡上正、蔡郭秀雲、被告蔡沛婷為蔡智從之再轉繼承人㈡被繼承人在102年4月間罹病失去行動能力後,被告蔡國棟
及林蔡秀香,竟將被繼承人在嘉義縣太保市農會後潭分部(設嘉義縣太保市○○里00000號)之存款,分別於102年5月29日及同年6月14日各提領2,750,628元及555,928元,合計3,306,556元而轉帳存入同農會分部之上述二人聯名帳戶內,嗣蔡百福死亡後,被告蔡國棟及林蔡秀香二人且於10
2年10月14日向財蔡國棟及林蔡秀香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申報為被繼承人贈與財產2,663,746元及遺有現金57萬元,合計3,233,746元(註:上開金額與前揭轉帳總金額比較,顯短少642,810元),此有該分局所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等二件所登載內容可證,由上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即以前開3,233,746元而論,依法應屬被繼承人蔡百福之遺產,洵堪認定,現為被告蔡國棟及林蔡秀香2人存入前揭聯名帳戶所侵占。
㈢本件法定繼承人共八人,惟原告則係全部直系血親卑親屬中
,唯一從未收受被繼承人任何財產贈與或遺贈者,然其他七人所收受被繼承人之財產贈與或遺贈之情形如次:
⒈被告蔡國棟於96年2月12日收受贈與太保市○○段○○○
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面積分別為2,57
4平方公尺、422平方公尺、115平方公尺,合計總面積3,111平方公尺,又贈與時上開三筆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故贈與時上開三筆土地總價額計算應係:3111平方公尺×1200元=3,733,200元。
⒉又被告蔡國棟另於98年8月26日收受贈與太保市○○段59
0、591、592、593、603等地號及太保市○○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共七筆土地(註:係同一塊共有土地),其面積分別49.49平方公尺、45.63平方公尺、87.25平方公尺、300.53平方公尺(註:593地號土地面積應係442.59平方公尺,扣減其中142.06平方公尺係蔡張甚贈與)、45.63平方公尺、118.86平方公尺及39.14平方公尺等,合計總面積為685.53平方公尺,此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各七件可證;此外,由上開各件土地登記謄本登載贈與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4800元,故上開七筆土地之贈與時總價額計算,應係68
5.53平方公尺×4800元=3,295,344元,故由上述二款3,733,200元及3,295,344元之合計,從而可見被告蔡國棟所收受被繼承人贈與之總值應係7,028,544元,洵堪認定。
⒊另被告蔡靜怡、蔡上正、蔡郭秀雲、蔡沛婷之被繼承人蔡
智從於96年2月12日收受贈與太保市○○段○○○段0000地號,面積為3,138平方公尺,其贈與時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故上開土地贈與時價額計算,應係3,
138平方公尺×1200元=3,765,600元。從而,可見蔡智從所收受被繼承人之贈與價值應係3,765,600元。
⒋又被告林蔡秀香、涂蔡秀麗、蔡秀惠、蔡秀莉等四位繼承
人,於102年10月8日遺囑繼承太保市○○段○○○段00
0地號土地,其面積2,223平方公尺,每人各持分四分之一,即每人各遺贈土地面積為555.75平方公尺,其贈與時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00元,故首揭四人之每人遺贈價額計算應係555.75平方公尺×1400元=778,050元;從而,可見首揭四人所收受被繼承人之遺贈價值應係每人各為778,050元。
⒌關係人亦即繼承人蔡張甚,係被繼承人生存配偶,於96年
3月28日收受被繼承人贈與100萬元,惟其依法雖得另為財產權主張,卻因罹失智症而有亂簽名之心智缺陷,既使原告曾代為聲請調解卻遭被告蔡國棟帶到該調解委員會簽名撤回調解,足見乃因其如為權益主張時,恐有亂簽名而撤回起訴之危險,故無法與本件同案起訴,謹附陳明。㈣本案起訴前已依法先經太保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
」,惟調解時被告蔡國棟及林蔡秀香所持理由無非是:渠等係照顧被繼承人醫病時間最久之人,故所侵占特留分現款部分係其照顧補償。所剩遺產300餘萬元(註:應係3,663,74
0元,此數額係由被告蔡國棟及林蔡秀香二人所繳納贈與稅146,374元換算而得),稱業經公證由渠等四人(含另二繼承人)所共有,渠等已負支付全部蔡張甚醫護費用云云,茲就上述爭議,謹提出反證如次:
⒈從92年至100年共八年期間,被繼承人的看病醫護事項,
約二百次左右,全係由原告從台中開車回嘉義老家,載送就醫並支付全部費用,惟被繼承人其他6名子女,在首揭八年前間,均不聞問,亦從未帶被繼承人去看病,更不支付任何費用,此另有母親蔡張甚在2008年3月間尚未罹失智症前親筆寫給其四女兒蔡秀莉的一封信云:「……(妳)看見你大兄(即原告)回來就無好感…說實在人老多病煩人的,他(即原告)平常回來帶我倆到病院看病,其他有誰回來看我們,二、三年來國棟(即被告)臭面相對,沒有一通電話互探…」;此外,復有被繼承人於100年11月4日撤回告訴狀云:「1、查被告蔡勝雄…等人,對父母(即告訴人及告訴人妻)事親至孝,且近八年來都是由上述人等攜帶就醫供養,並無遺棄情事可言」,然上述案件係被告蔡國棟以欺騙方法教唆被繼承人所誣告,此事實於該狀第2點述明甚詳,故由上述,足見原告照護被繼承人醫病時間長達八年之久,洵堪認定。反觀,原告係因10
0年初陸續四次罹重病,包括雙耳失聽、十二指腸大出血及另兩次大手術等原因,被繼承人始由其他6名子女,心不甘不情願輪流照顧,但每人實際輪流照顧時間不到30日。尤其被繼承人死亡前半個月,適輪由被告蔡國棟照顧,但被告蔡國棟在此半個月期間均住在其台中市○區○○街○○號家中,卻佯稱伊係遙控外勞照顧,甚至死亡當夜人都在台中,如此情形,被告等豈能狡賴係照顧被繼承人時間最久?⒉再者,蔡張甚近十年來看病醫護事項,約二百餘次,均係
由原告從台中開車回家載送就醫,並支付其全部醫療費用,但其他6名子女,則從未聞問,亦從未帶蔡張甚去看病,更從未支付任何醫療照護費用,縱被繼承人死亡後(剩餘財產為被告二人所侵占),亦仍然由原告支付其全部就醫照護費用,從而足證被告蔡國棟及林蔡秀香稱其「已負支付蔡張甚全部醫療費用」之說詞,明顯係誆言狡賴。㈤被繼承人蔡百福係於102年10月8日死亡,其在102年4月
間罹病失去行動能力後,被告蔡國棟及林蔡秀香(即被繼承人之次子及長女),竟將被繼承人在嘉義縣太保市農會後潭分部(設嘉義縣太保市○○里00000號)之存款,分別於10
2年5月29日及同年6月14日各提領2,750,628元及555,92
8元,合計3,306,556元而轉帳存入同農會分部之上述二人聯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內,嗣蔡百福死亡後,且於家中櫃子裡在眾目之下清理出來,為被繼承人生前罹病急備用現金57萬元(原係申報為「贈與財產」,經異議始改為單純現金),從而,合計前開三筆款項應係3,876,55
6元,然上開款項,為被告蔡國棟及林蔡秀香所不否認其轉帳及持有,且被告林蔡秀香亦於103年3月4日筆錄供認:
「被繼承人已經沒有財產」乙節,依其意旨:係指前揭3,876,556元已為被告蔡國棟及林蔡秀香朋分殆盡;故由上述,依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上述款項依法即應視為被告蔡國棟及林蔡秀香所得遺產,足堪認定。
㈥被告蔡國棟及林蔡秀香於102年10月14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嘉義縣分局申報被繼承人於102年5月29日贈與被告蔡國棟及林蔡秀香二人2,663,746.元,惟實際該日係從被繼承人帳戶轉帳存入被告蔡國棟及林蔡秀香二人聯名帳戶款項為2,750,628元,則此,即短報86,882元而下落不明,又被繼承人復於同年6月14日轉帳存入被告蔡國棟及林蔡秀香二人聯名帳戶款項555,928元,亦未見被告提出申報,而下落不明,合計上開二筆共短報642,810元下落不明,可見前揭系爭3,876,556元之被繼承人遺產的存在,依法應不受上開下落不明款項之影響。
㈦被告蔡國棟及林蔡秀香明知家中平日即有為被繼承人罹病急
備用現金約60萬元左右可用,被告蔡國棟卻一直提領下列存款,共32萬元竟下落不明:102年4月15日提領3萬元。同年4月23日提領5萬元。同年5月3日提領5萬元。同年5月15日提領7萬元。同年5月23日提領5萬元。同年6月5日提領2萬元。同年10月14日轉帳(3萬6千元)入蔡張甚帳戶並同時夾領其存款(1萬4千元)合計提領5萬元。以上7項,共計32萬元下落不明,依法亦應視為被告蔡國棟所取得之所得遺產。由上1-3款所述,合計前揭款項:即57萬元現金+2,663,746元+642,810元+32萬元=4,196,556元再扣除實際喪葬費用64萬4300元,即係被繼承人所遺應繼遺產3,552,256元,足堪認定。
㈧本件謹先釐清被告蔡國棟及林蔡秀香向國稅局申報2,663,74
6元為「贈與財產」及「57萬元現金」等二爭點疑義:即該2,663,746元應屬被告蔡國棟及林蔡秀香虛偽誆報「贈與」,理由是:被告蔡國棟及林蔡秀香二人答辯狀自認「是該聯名帳戶並非贈與關係」「且被告聯名帳戶內款項,為蔡百福死前存入授權被告二人管理」「被告二人聯名帳戶內款項並非贈與」,又從其檢附授權書所載內容觀之,足見蔡百福主觀上係命被告等5人共同管理現金及身後事而已,絲毫並無贈與被告蔡國棟及林蔡秀香二人之意思表示存在。蔡百福從
102年4月13日罹病起,從此完全失去行動能力,迄同年10月8日死亡之六個月期間內,終日必需臥床,根本無法起身;易言之,根本無法到場會同辦理轉帳;從而,足見被告蔡國棟及林蔡秀香二人係逕行將蔡百福存款轉帳存入其聯名帳戶,更遑論蔡百福能於102年5月29日會同轉帳或贈與前揭款項。且被告蔡國棟及林蔡秀香二人向國稅局陳報「贈與財產2,663,746元」係在蔡百福死後第6日之102年10月14及16日始陳報,而非其生前陳報贈與之事實,即有背常情。又如果是贈與被告蔡國棟及林蔡秀香二人,依常情豈需先設立聯名帳戶再轉帳?而非直接存入被告蔡國棟及林蔡秀香二人之個人帳戶而贈與?故由上述,足見該2,663,746元是被告蔡國棟及林蔡秀香二人不實向國稅局誆報贈與甚明,因此該款項既非贈與,即係被繼承人蔡百福死後之現金遺產,洵堪認定。原辯論意旨狀誤認有民法第1148條之1之適用,謹更正如上述。
㈨有關57萬元現金爭點部分:即被告蔡國棟及林蔡秀香一再意
圖消滅該57萬元現金部分:是被告蔡國棟及林蔡秀香先報57萬元為「贈與財產」)經向國稅局異議後,被告蔡國棟及林蔡秀香更報而更正為單純「現金」,惟本案在法院審理時,被告蔡國棟及林蔡秀香竟改以使用喪葬費僅57萬元為藉口,意圖以喪葬費用抵銷該57萬元現金的存在(註:蔡百福實際喪葬費用係644,300元)。易言之,按該57萬元現金是蔡百福死亡時,由家中櫃子裡在眾目下清理出來,為被繼承人生前罹病急備用之現金(平日約60萬元左右),是無庸爭辯的事實,此與由蔡百福帳戶轉帳存入被告蔡國棟及林蔡秀香二人聯名帳戶之二筆款項共3,306,556元應屬無關。縱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03年3月11日復鈞院函說明二登載略以:被告蔡國棟及林蔡秀香二人聯名帳戶內3,306,556元「蔡國棟君主張其中支付被繼承人 蔡君 之喪葬費57萬元及其生前看護費用72,810元,是(該局)核定死亡前二年贈與財產2,663,746元(3,306,556元-57萬元-72,810元)及現金57萬元」從而,可見上開57萬現金與前揭被告蔡國棟及林蔡秀香二人聯名帳戶內3,306,556元款項應屬無關,且足見被告蔡國棟在法院前揭主張亦與其向國稅局所主張:「其聯名帳戶內3,306,556元款項,其中支付被繼承人蔡君之喪葬費57萬元」乙節完全不同,且其前後主張亦顯非有理由。故由前項所述,3,306,556元既非贈與,依法即係遺產,加計上開57萬元現金,依法亦應視為遺產,則合計被繼承人之現款遺產應係3,876,556元,足堪認定。再查,蔡百福係於10
2年10月8日死亡,其在該年4月罹病即從此雙腳完全失去行動能力,而住院,蔡國棟竟於其住院翌日即返家翻箱倒櫃搜走蔡百福存款簿及印章,亦隨即於翌日起,即於同年4月15日、4月23日、5月3日、5月15日、5月23日、5月29日、6月5日、6月14日等期日,連續提領蔡百福存款3萬元、5萬元、5萬元、7萬元、2,750,628元、2萬元、555,928元及同年10月14日轉帳(3萬6千元)入母蔡張甚帳戶,並同時自該帳戶夾領其存款(1萬4千元)合計提領5萬元,以上被告九次提款共3,626,556元),惟其中2,750,
628元及555,928元等兩筆合計3,306,556元係轉帳存入被告蔡國棟及林蔡秀香二人同在嘉義縣太保市農會後潭分部(設:太保市○○里00000號)所新設聯名帳戶000-0000-00-0000-0-0帳戶內,易言之,上述九次為被告蔡國棟及林蔡秀香提領共3,626,556元,除內含2,750,628元及555,928.元兩筆被轉帳款項外,則被繼承人應尚另有32萬元(即3,626,556元-2,750,628元-555,928元=32萬元)遭被告蔡國棟及林蔡秀香提領者;從而,可見被繼承人之現款遺產總額,應係前項所示3,876,556元,再加上開32萬元合計應係4,196,556元,洵堪認定。
㈩由上述,4,196,556元應屬「積極現款財產總額」,然實際
的「現款遺產總額」,乃為「積極現款財產」扣除「消極現款財產」;準此,首揭金額自應扣除蔡百福之實際喪葬費用644,300元(註:被告蔡國棟及林蔡秀香申報為57萬元)及蔡百福自102年4月13日起至同年10月8日死亡期間之醫護費用224,000元(註:被告蔡國棟及林蔡秀香申報為72,810元),合計應扣除868,300元:即4,196,556元-868,300元=3,328,256元。因此被繼承人實際「現款遺產總額」,應係3,328,256元洵堪認定。惟據被告林蔡秀香於103年3月
4日筆錄自認:被繼承人蔡百福已經「沒有財產」乙節,依其意旨,係指上開實際現款遺產總額3,328,256元已為被告蔡國棟及林蔡秀香二人朋分殆盡;則此,被告蔡國棟及林蔡秀香二人即有實際取得繼承上開現款遺產之事實,足堪認定。又被繼承人另一土地遺產,即被告林蔡秀香、涂蔡秀麗、蔡秀惠、蔡秀莉等人,於被繼承人102年10月8日死後,遺囑繼承其太保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其面積2,22
3平方公尺,每人各持分四分之一,即每人各受遺贈土地面積為555.7平方公尺,其贈與時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00元,故首揭四人之每人遺贈價額計算應係555.75平方公尺×1400元=778,050元;從而,可見首揭四人所收受被繼承人之遺產合計價額應係為3,112,200元,洵堪認定。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被繼承人生前贈與之財產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者,僅限於因繼承人結婚、分居、營業等三種原因所贈與財產,亦即所謂生前特種贈與之財產為限。然所謂「營業」,係指經營事業而言,而農業亦係以營利為目的生產事業,因此「營業」應不限於商業,即使工業、農業之經營皆應包含在內。
⒈被告蔡國棟於96年2月12日被繼承人贈與太保市○○段○
○○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農地(係同一塊農地)面積3,111平方公尺,贈與時價額為3,733,200元。而另一繼承人蔡智從亦在前開期日,同受被繼承人贈與太保市○○段○○○段0000地號農地,面積3,138平方公尺,贈與時價額為3,765,600元,然蔡國棟及蔡智從二人上述農地,均係符合首揭法條規定之特種贈與得為歸扣之應繼遺產,此有上述二人受贈前揭農地之後,均實際從事農業經營該農地之事實,而加入嘉義縣太保市農會「會員」,依據農會法第12條規定:加入農會之會員,必須「實際從事農業」者,且經『審查合格後』始得加入;從而,足見上開二人確有以前揭農地為「營業」,足堪認定(註:上開二人未受贈各該農地前,並非農會會員)。
⒉由上述,足見蔡國棟及蔡智從之前揭受贈農地依法均係被
繼承人生前贈與因營業之特種贈與得為歸扣之遺產,惟由於該農地遺產受贈時之價額分別為3,733,200元及3,765,
600元均已超過本件原由8人繼承遺產之應繼分價額805,
057元,此種特種贈與價額超過應繼分之價額情形,依學者通說及目前實務之見解,係採超過應繼分之特別受益人不存在擬制說,是該特別受益人可以不用拿錢出來還,但也不得再受分配,是蔡國棟及蔡智從為超過應繼分之特別受益人,擬制其二人不存在,故本案繼承遺產人數應扣除上述二人,由原法定8人減為6人。由上述,足見於103年4月1日被告蔡國棟及林蔡秀香筆錄否認為特種贈與及非被告蔡國棟及林蔡秀香所受贈與之應繼遺產歸扣有不適格問題等,顯非有理由。
⒊被繼承人之遺產有兩部分:即實際現款遺產3,328,256元
及土地遺贈遺產價額3,112,200元,合計為實際遺產總額為6,440,456元。又由前項所述,繼承遺產人數應減為6人:即應由原告、蔡張甚(配偶)、林蔡秀香、涂蔡秀麗、蔡秀惠及蔡秀莉等6人繼承,蔡國棟及蔡智從二人應擬制不存在,而不得分配遺產,故依民法第1138條及同法第1144條規定,前開遺產總額應由上述6人平均分配:即6,440,456元÷6=1,073,409元,此1,073,409元即係上述6人之法定應繼分數額。則原告自屬有權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之法定應繼分數額1,073,409元,自屬於法有據。
又由前述,被告林蔡秀香已受有遺贈778,050元,其應繼分至多僅295,359元,而被告蔡國棟係特種贈與超過應繼分之特別受益人,於法,亦不得受分配遺產,竟實際上與被告林蔡秀香以聯名帳戶等方法取得系爭實際現款遺產3,328,256元而朋分殆盡(縱係8人分配遺產,被告蔡國棟及林蔡秀香二人之應繼分亦僅805,057元及27,007元),則被告蔡國棟及林蔡秀香二人上述行為明顯侵害原告前揭應繼分數額,原告依法自得訴請給付,自屬合法。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已辦畢土地登記在案,惟依法均應列為
本件被繼承人蔡百福之遺產範圍,及附表二所示現款遺產3,330,246元,為兩造及蔡張甚共8人公同共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1條、第1144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因兩造對遺產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一致之協議,謹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遺產之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本件實際上僅能現款遺產部分之分割,詳見附表一及附表二之分割方法欄所示。經查,附表二所示四筆現款遺產合計3,330,246元,現時並非仍存被繼承人之太保市農會原帳戶內,而係由被告蔡國棟及林蔡秀香二人以聯名帳戶所自認侵占:此有上述被告蔡國棟及林蔡秀香二人103年2月24日答辯狀第1點及其103年7月14日答辯狀第五點及國稅局103年3月11日南區國稅嘉縣00000000000000號函說明2等三件函狀內容可稽,且上開國稅局函並證實前揭四筆款項係扣除喪葬費及生前看護費用等必要費用後之被繼承人實際現款遺產總金額,則上開現款遺產既由被告蔡國棟及林蔡秀香二人所侵占,又一再拒絕分割給付;因此,於本件為分割後之原告應繼分1,227,132元,原告自屬有權向上述被告二人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由被告蔡國棟及林蔡秀香連帶給付原告,自屬合法。
本件原列蔡智從為被告之一,於訴訟進行中,被告蔡智從於
103年12月5日死亡,經原告於104年2月5日具狀聲明由蔡智從之繼承人,即蔡上正、蔡郭秀雲、蔡沛婷、蔡靜怡應承受訴訟在案。前開蔡上正等四人,對於其等再轉繼承取得蔡智從系爭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土地,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惟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不動產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
蔡張甚死時,其在太保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內,尚遺
有223,000元,經與被告蔡國棟及林蔡秀香談判,雙方同意將上述款項,用以購買雙方同場合意看中之價格21萬元棺材以安葬母親(註:父棺木價27萬元),並由被告林蔡秀香代表出具同意書交由原告收執,詎被告蔡國棟及林蔡秀香二人,非但對於母親死亡,毫無悲憫及緬懷感恩之心,卻露出霸凌訛詐本性,於交付棺材前10日期間,竟將原同意購買21萬元的棺木,偷換成低劣價格76,000元棺材(註:看貨時是木材本色,但交貨前一、二日,始將棺材上油漆,而看不出木材原色),被告蔡國棟及林蔡秀香自以為神不知鬼不覺偷換,則被告蔡國棟及林蔡秀香二人,是否有將安葬母親的棺木,偷換而訛詐其價差134,000元(即210,000元-76,000元)?實有傳訊該棺材出售之春木葬儀社老闆娘 蔡劉鸞 (住:
嘉義縣太保市○○里000○0號)到庭作證之必要?被告蔡國棟及林蔡秀香意圖侵占其聯名帳戶遺產款項,於10
2年10月16日(父死後第8日)向國稅局虛報贈與財產3,306,556元,經該局扣除57萬元喪葬費後,而核定贈與財產2,736,556元,並同時核定應繳納贈與稅53,655元,被告蔡國棟及林蔡秀香二人遂由其前揭聯名帳戶提領53,655元,並於同日繳清上開稅款,則此,被告蔡國棟及林蔡秀香二人即涉不法侵占遺產53,655元之事實,足堪認定,但被告蔡國棟仍不知悔改,竟又於102年11月8日同額詐領母親存款53,655元,卻於送達鈞院之103年8月19日答辯狀佯稱:「(四)、102年11月18日(註:應係同年月8日)母親提領53,655元為原告蔡勝雄向國稅局舉發聯名帳戶稅款」,由上所述,可見被告蔡國棟及林蔡秀香二人行徑卑劣一再侵占父母遺產款項合計107,310元(即53,655元×2)是否應追回,列入遺產總額而分配?被告蔡國棟及 蔡林秀香 二人,於父蔡百福死時,實際支付春
木葬儀社包括棺材等全部葬儀費用僅45萬元(另含支付陳介榮築墓費用10萬元,合計全部喪葬費僅55萬元,並非57萬元),此有原告與春木葬儀社老闆娘蔡劉鸞於103年4月10日電話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片等可證;從而,可見國稅局103年4月28日南區國稅嘉縣00000000000000號函復鈞院稱:「蔡百福遺產稅免稅証明書所載現金57萬元與本分局103年3月11日南區國稅嘉縣營所第0000000000號函貴院所載支付蔡君喪葬費57萬元為同一筆款項」乙節,即與其實際支付喪葬費僅55萬元之事實,即不符合,其所函復鈞院上述內容,即顯非可採;為此,實有傳訊春木葬儀社老闆娘蔡劉鸞到庭做證:其是否僅收到蔡國棟支付葬儀費用45萬元之事實之必要?又從被告蔡國棟及林蔡秀香二人之太保市農會0000000-00-0
000000聯名帳戶,在102年10月14日(即父死第6日)提領轉帳60萬零30元(註:30元係轉帳匯費),並在其存簿上由蔡國棟親筆記明:「棺木、墓、葬儀」等文字觀之:即係指蔡百福之喪葬費係由上開存簿提領所支付者,並非由該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0005項所載之流動現金57萬元所支付,至為明顯。但國稅局103年4月28日南區國稅嘉縣00000000000000號函竟認定:該遺產稅免稅証明書0005項所載現金57萬元,和該分局103年3月11日復鈞院函所載父蔡百福之喪葬費57萬元是同一筆款項:乃其意旨,是指父之喪葬費是使用該0005項之57萬元流動現金所支付者,則此,即與前揭被告蔡國棟及林蔡秀香二人實際由存簿提款支付喪葬費用情形並不符合,故國稅局上開回函之認定,亦足認應顯非可採(此外,該分局兩次回函鈞院,其內容前後前後嚴重矛盾,且不符實際情形)但由前述被告蔡國棟及林蔡秀香二人所溢領侵占5萬元(即60萬元-55萬元)是否應予追回?被蔡國棟告答辯狀提出所謂「授權書」之證據,惟查上開授
權書係被告蔡國棟親筆跡,違背民法第1194條、第1195條規定:即代筆遺囑或口授遺囑必須由見證人筆記之規定。此外,見證人必須有三人或二人,但該授權書僅一人。又見證人 林政稻 係受贈繼承人林蔡秀香之夫,亦違背民法1198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又依民法第1196條規定,口授遺囑,自遺囑人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之時起,經過三個月而失效力,惟查遺囑人蔡百福於100年7月22日作成口授遺囑(即授權書)後,於100年12月2日尚能親自出庭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傳訊;從而,可見遺囑人蔡百福於上開期日係尚能以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則由其上述期日起迄於102年10月8日死亡前,早已歷時三個月有餘,依民法第1196條規定,首揭「授權書」依法應失其效力,即難謂原告不得繼承其死後受損害之遺產應繼分。
被告答辯狀稱:被繼承人生前有贈與原告太保市○○段○○
○段0000號土地,由原告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女云云,原告否認有收受被繼承人任何土地贈與,否認有所謂借名登記在子女名下之土地,更否認有所謂三兄弟相同面積之受贈事實(註:蔡國棟受贈土地亦高於蔡智從壹倍)。按土地之贈與,係以土地登記為準,被告無法提出任何原告之受贈土地登記憑證,僅依傳聞證據,憑空指述,即屬無理由,至於被繼承人將土地贈與蔡昇宏等,係出於台灣風俗「大孫田」及感念渠等八年來對伊之照顧供養,並非有贈與原告而有土地登記事實,亦非由原告贈與上述二人土地登記,被告竟捏造「由原告雙方代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女」之說詞,明顯係虛構,此由該件「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內容即可證明根本無所謂雙方代理情事,充其量原告祇是該土地贈與案件之土地登記代理人:即土地登記代書角色而已,則由上述,蔡百福與 蔡玫茵 、蔡昇宏三方之贈與登記,亦與本案無關。
此外,原告否認有收受母親任何紅包,明顯係被告虛構。
被繼承人蔡百福死亡其實際喪葬費用如下列:棺木27萬元,
築墓10萬元,告別式會場布置、道士、扛運棺木、送行樂隊、花車、車輛等費用19萬元,餐費(共十三桌)5萬26千元,勘輿風水師費用1萬元,醫師到宅勘驗遺體及開立死亡證明書費用2,300元,其他雜費2萬元,以上共644,300元。
有關被告蔡國棟三張合計57萬元台銀支票,被告蔡國棟辯稱
係抵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0005項內57萬元現金的蔡百福喪葬費用之扣除額,被告蔡國棟主張該0005項內57萬元現金不存在乙事,並不實在。
被告蔡國棟及林蔡秀香二人辯稱其向被繼承人所取得現款共
4,196,556元(即2,750,628元+555,928元+57萬元現金+3
2萬元)並非遺產,是依被繼承人「授權書」之特種信託而持有云云,然依信託法第2條明定:「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因此,被告蔡國棟及林蔡秀香二人所提出所謂「授權書」,依其內容及民法規定觀之:其性質既非屬「契約」,且其內容亦違背民法遺囑規定,依法應屬無效,自不能視為「遺囑」或「口授遺囑」:至其如何違背民法規定,即該「授權書」上見證人僅1人,與民法規定見證人須二人或三人不合;此外,其見證人林政稻,係受遺贈繼承人林蔡秀香之夫,則如上述,即違背民法第1194、1195條及同法第1198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依法均應屬無效,又該授權書又有民法第1196條規定,能依其他方式另為遺囑而不為,卻逾三個月期限亦應失其效力之情形,故被告首揭辯詞,明顯為無理由,足堪認定。
至於被告蔡國棟及林蔡秀香二人辯稱其所取得被繼承人前揭
款項,係支付蔡張甚醫護、外勞薪資及其喪葬費用等說詞,並非實在。經查蔡張甚之全部醫護費用共五萬餘元,被告蔡國棟及林蔡秀香二人均拒絕支付,而係全由原告所支付。被告蔡國棟及林蔡秀香二人從蔡張甚存款及其喪葬津貼共領取564,557元,詳如下列:蔡張甚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由被告蔡國棟領取。被告蔡國棟及林蔡秀香二人於下列期日,提領蔡張甚之存款:(太保市農會0000000-00-0000000帳號)。102年10月14日提領5萬元。102年10月23日提領17,699元。102年11月18日提領53,655元(以上三筆均由蔡國棟提領)。103年3月6日(林蔡秀香)領取43,534元。
(太保市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102年11月20日領取6,
000元。102年12月11日領取17,669元(以上二筆均由蔡國棟提領)。103年2月24日(林蔡秀香)提領223,000元。
合計共564,557元。蔡張甚喪葬費用共420,300元(棺木76,000元,告別式會場等18萬元,築墓10萬元,餐費52,000元,看風水師費用1萬元,死亡證明書及勘驗遺體費用2,300.元)外勞薪資(102年10月至103年3月)五個月共10萬元,合計52萬300元,故由上述,被告蔡國棟及林蔡秀香二人由蔡張甚遺產共取得564,557.元,扣除52萬300元後,則尚餘44,257元。縱尚有其他費用亦應由蔡張甚之對於被繼承人蔡百福之應繼承現款遺產1,073,409元部分支出,必可足資支應。
有關被告蔡國棟及林蔡秀香二人除由被繼承人存款轉帳入其
聯名帳戶共3,306,556元外,被告蔡國棟又陸續七次從被繼承人存款提領現金32萬元,此32萬元與前揭0005項單純57萬元現金遺產,是否有混合或重複計算問題?謹釐清如次:
⒈按57萬元之數額,明顯大於32萬元,故57萬元現金應非由32萬元而來,足堪認定。
⒉本件的現款清算方法,係採實際的「現款遺產總額」:是
將「積極現款財產財產」扣除「消極現款財產」而得,縱有由57萬元現金部分支出,而再拿前揭該32萬元的部分來填補,然支出部分既列為「消極現款財產」而扣除,亦等於由32萬元的部分流出為「消極現款財產」的扣除,故本件應無57萬元現金與該另32萬元現款的混合而重複計算之虞存在,足堪認定。
被告蔡國棟提出一張所謂「證明」,內容描述渠有匯款670
萬元平均分給父母之記述,其文真假難辨,情節令人難信,被告蔡國棟所提出「告訴(發)委任狀」,原係被告蔡國棟
以欺騙方法而使父蔡百福簽署該狀進而持之對於原告為遺棄罪等刑事誣告在先,如今蔡國棟又借屍還魂偽稱上開委任狀係蔡百福於100年8月1日要委任伊等5名子女向原告追討
157萬元借貸未還之證據於后。被告蔡國棟及林蔡秀香二人辯稱:被繼承人 奠儀 金及其配偶
蔡張甚之應繼分(遺產),均不得列本案遺產分割範圍云云;惟查, 奠儀金 係被繼承人遺產之延伸,否則豈係應由被告蔡國棟及林蔡秀香二人所獨得?自難謂公平,又母親蔡張甚生前對於被繼承人蔡百福之應繼分(遺產)之分割,合併於本件,係出於訴訟經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訴之合併,故上述二者,難謂不得列入本案分割範圍。
太保市○○里000號木造房屋及其土地,即太保市○○段○○
○○號土地,係母蔡張甚贈與原告,並非父蔡百福所贈,則上開房地與本案無關。又原、被告早已分家,父母之祭拜各自辦理,故稱原告於父、母對年或百日未予祭拜,並非事實,此與本案無關,謹附陳明。
如果說喪葬費用57萬元之扣除額,其自遺產扣除後,尚應列
入該屬課稅範圍之0005項內,則前揭國稅局函說明二另載「蔡君生前看護費用72,810元」,亦係同案之扣除額,為何未列入該0005項內?即該0005項內應係登載為現金642,810元
(即570,000元+72,810元)始為正確,為何卻僅登載為「現金57萬元」?蓋被繼承人之喪葬費57萬元及其生前看護費用72,810元均屬免稅扣除額,依法無須列入該0005項內,而實際上該0005項內所載現金57萬元,則與上開喪葬費用等扣除額應屬無關,而係另外之現金遺產;從而,亦足認國稅局
103年4月28日另函認定:0005項內現金57萬元與被告支付喪葬費57萬元為同一筆款項之回函,即有事實及法理上認定矛盾之嚴重錯誤。
檢陳父蔡百福之太保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存簿影本由
其內容可見:被告蔡國棟僅每月匯入父上開帳戶5,000元而已,除時常中斷匯款壹至參月,有時更長達7個月未匯款,而其最後匯入5,000元期日是98年11月25日,從此即未再匯款等事實觀之,則被告蔡國棟竟一再於其答辯狀宣稱其有捏造之証明,虛構父所遺現款遺產四百餘萬元,係其匯入父之首揭帳戶之餘額,故主張其應有侵占上開現款遺產之管理使用權利云云,即屬虛妄之詞,原告難予承認其主張。除上述匯款情形外,被告蔡國棟於100年7月20日及22日乘父罹重病期間,強行提領父蔡百福定期存款等共三百餘萬元,而迄父死前,尚有230萬元未歸還。次查,兩造父母係葬於不收任何費用,且無人管理之後潭里公墓(又稱塗溝公墓),被告蔡國棟、林蔡秀香二人主張,應將父之現款遺產,充由其二人管理之所謂「墓園管理費用」,亦屬無理由,況被告蔡國棟及林蔡秀香二人,連母親蔡張甚最後安息之棺材,都敢偷換為低劣價格棺材,而訛詐其價差入己朋分,這種大逆不道,忤逆天地之事都敢做,則被告蔡國棟及林蔡秀香二人上述主張,豈能使人信賴?此外,甚至母親死前在嘉義長庚醫院開刀住院九日期間,被告蔡國棟及林蔡秀香二人更拒絕支付任何開刀費用(且母生前被告蔡國棟及林蔡秀香二人亦拒絕支付任何生活照護醫療費用),即母蔡張甚之全部開刀費用計5萬餘元,亦全部由原告所支付,是被告蔡國棟及林蔡秀香二人對於父母生前及死後以各種方法欺罔霸凌,百般羞辱,甚至盜領其存款,使無金錢可用。其所謂管理祖先墓園費用之主張,顯係藉口而已,而其意圖欲行侵占父現款遺產之實,昭然若揭,其主張顯係無理由,應非可採。又被告蔡國棟及林蔡秀香二人,主張父蔡百福之喪葬費57萬係使用父所遺流動現金57萬元所支付者(註:意圖用以抵銷57萬元現金存在,侵占入己)做為抗辯理由云云;惟查,由前揭所述:父喪葬費實際僅支出55萬元,並非57萬元,且被告蔡國棟及林蔡秀香二人支付父之喪葬費之實際情形,亦係提領其二人聯名帳戶的遺產存款,並溢領60萬元支付(即溢領侵占5萬元),並無真有使用父所遺流動現金57萬元支付喪葬費之事實,惟縱如被告蔡國棟及林蔡秀香二人所辯,為何被告蔡國棟及林蔡秀香二人於102年10月14日(即父死第6日)第
1次申報父遺產稅時,竟將該筆流動現金57萬元虛報為「贈與財產」,而非直接申報為「喪葬費」:從而可見被告蔡國棟及林蔡秀香二人早已將該筆流動現金57萬元侵占私吞入己甚明:此有國稅局102年10月17日第1次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登載該筆遺產現金57萬元,因虛報而不實核定為「贈與財產」,案經原告提出異議,國稅局始於102年12月25日更正57萬元為單純現金。
蔡張甚之遺產存款,一再遭被告蔡國棟所盜領至少有523,15
5元(即223,000元153,000元50,000元43,500元﹢53,655元),但母親實際喪葬費僅支出366,000元(即包含棺木76,000元、喪葬費用190,000元及築墓費用10萬元),而上述兩相扣減後,則母蔡張甚之現款遺產應尚有餘款15萬7155元;從而,亦足見被告蔡國棟及林蔡秀香二人之聯名帳戶所持有父親之遺產存款3,330,246元,根本無須支付任何母蔡張甚之喪葬費用,足堪認定;此外,從上述餘款15萬7155元,亦足以應付母於104年2月22日死亡之「對年」的約壹萬元的祭拜費用,其餘14萬7155元則應由被告蔡國棟二人交出,而列入本案遺產分割事宜。
存款223,000元係母親死後第3日,即103年2月24日便遭
被告蔡國棟所盜領私吞,原因是母親死後,依規定必須全體繼承人共7人到場,始得提領,但繼承人之一即蔡秀惠則於前開存款遭盜領兩日後,即103年2月26日始由加拿大返國;此外,原告亦根本未與被告蔡國棟一同前往領款,則被告蔡國棟根本無法合法領款;從而,可見被告係設詞狡辯,則印證被告蔡國棟在母親死前即已竊盜母存簿、印章及其100萬元定期存單,而盜領其存款在前, 嗣復 再於母死後,又盜領上開存款於后等事實,昭然若揭。
153,000元農保喪葬津貼,係由勞工保險局直接匯入被告蔡
國棟之太保市農會帳戶之款項。又被告蔡國棟及林蔡秀香佯稱係母親提款53,655元云云,惟查,事實則係被告蔡國棟在父、母雙邊之存款,各同額詐領53,655元而私吞。至5萬元部分,經查則係被告蔡國棟所盜領母親之存款,竟做賊喊抓賊諉稱:「外勞告知大哥要的」。又103年3月6日領43,534元(實際領43,500元)部分,有林政稻(林蔡秀香之夫)於嘉義地檢署104年1月21日103年度偵續字185號案件偵查中,供認上開款項確由被告蔡國棟轉交伊代管,被告蔡國棟及林蔡秀香竟誣稱:「領取43,534元實為原告蔡勝雄簽字、領取,錢被領走竟誣告殘障妹林 蔡秀相 去領,太可惡了,檢附蔡勝雄於簽章之農會取款條」云云,爰就此,實有傳訊林政稻(住:嘉義縣太保市○○里000號)到庭做證釐清事實之必要。
並聲明:⒈請求准予判決蔡智從之繼承人蔡上正、蔡郭秀雲
、蔡沛婷、蔡靜怡等4人,就其等再轉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系爭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土地先行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被繼承人蔡百福及蔡張甚所遺上開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如附表1-2分割方法欄所示。⒉請准兩造就被繼承人蔡百福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並准兩造就被繼承人蔡張甚生前對於被繼承人蔡百福遺產之應繼分(遺產)及其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⒊前項所分割遺產之原告應繼分1,227,132元,應由被告蔡國棟及林蔡秀香二人連帶給付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第三項所示被告蔡國棟及林蔡秀香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227,132元款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蔡國棟及林蔡秀香則抗辯略以:㈠兩造被繼承人蔡百福於100年7月22日簽具授權書指定被告
蔡國棟、林蔡秀香、蔡秀麗、蔡秀莉及蔡智從共同管理現金及身後事宜,且特別聲明餘款原告不得參與分配,有授權書可資參照。嗣102年5月29日會同被告蔡國棟及林蔡秀香二人於太保市農會後潭分部開設聯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當日蔡百福即存入聯名帳戶2,750,628元,指定該聯名帳戶係作為蔡百福、蔡張甚二人生前生活照護、死後喪葬及祖先、父母墓園所需費用。又於102年6月14日再匯入555,928元,被告蔡國棟及林蔡秀香亦確實依父親蔡百福指示辦理,是該聯名帳戶並非贈與關係。另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就被繼承人蔡百福所核定遺產稅免稅證明,關於遺產總額明細表中現金570,000元,係被告蔡國棟及林蔡秀香自聯名帳戶支付蔡百福之喪葬費用,既為蔡百福生前所指示,被告蔡國棟及林蔡秀香亦未實際繼承該筆現金,是被繼承人蔡百福生前遺囑已言明原告蔡勝雄不得分配(繼承)其身後現金,且被告蔡國棟及林蔡秀香聯名帳戶內款項為蔡百福死前存入,授權被告蔡國棟及林蔡秀香二人管理,亦非屬遺產,原告自違背蔡百福遺願,所為本件請求,應屬無理。
㈡至於原告所稱被繼承人蔡百福生前就不動產所為處分,與本
件原告聲明請求無涉,且蔡百福生前贈與原告之不動產,由原告逕自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女,並非如其所稱未獲贈與。
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法第12-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11萬元計算(98年原定喪葬費扣除額為100萬元,隨物價指數調整102年底喪葬費扣除額為111萬元),是遺產及贈與稅法關於遺產之喪葬費係以定額扣除,而非實支實付,合先陳明。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03年3月11日南區國稅嘉縣00000000000000號函有關蔡百福遺產認稅核定,關於核定前兩年內贈與財產2,663,746元,此部分另課徵贈與稅,即扣除支付被繼承人蔡君之喪葬費570,000元及蔡君生前看護費用72,810元,因喪葬費用一般通說認為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是蔡百福死亡前看護費及死後喪葬費既為被繼承人所用之支出,應自死亡前兩年內之贈與金額中扣除,因被告蔡國棟及林蔡秀香先前未申報,而以餘額課徵贈與稅。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死亡前兩年內之贈與應納入遺產總額,則蔡百福遺產免稅證明書雖將之列為遺產範圍,但此部分為蔡百福生前就所有現款之處分行為,不影響非屬蔡百福債權人-原告之任何權益,不計入民法第1173條應繼遺產範圍;至於核定遺產稅時,喪葬費用係採定額扣除,實際以遺產支付之喪葬費原屬遺產範圍,但不屬死亡前兩年內之贈與,是將之獨立以現金570,000元列入遺產總額,該部分並非於蔡百福死亡時有獨立之現金遺產,併予陳明。
㈣本件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就被繼承人蔡百福所核定遺產稅免稅
證明上所載財產種類005現金570,000元、006太保市農會轉太保市農會2,663,746元,均屬兩造被繼承人蔡百福生前處分,信託予被告蔡國棟及林蔡秀香二人管理之財產,如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共同終止信託契約,不得將之計入遺產範圍。又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分局103年4月28日南區國稅嘉縣00000000000000號函復鈞院:被繼承人蔡君遺產稅免稅證明所載現金570,000元(即財產種類005)與之支付蔡君喪葬費570,000元為同一筆款項,且經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03年4月30日臺中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證明被告蔡國棟所簽發面額共計57萬元之三紙支票確為喪葬業者提示或背書,則57萬元既屬遺產費用,應自遺產扣除,是原告主張除前開遺產稅免稅證明財產種類005現金570,000元外,另有現金570,000元遺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㈤又原告以被繼承人蔡百福生前贈與被告蔡國棟坐落太保市○
○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係因被告蔡國棟從事農業營業,主張歸扣云云,被告否認,蓋農會會員與從事農業營業交易行為分屬兩事,原告逕將兩者混為一談,實有違誤,就連96年2月14日被繼承人蔡百福生前贈與原告之坐落太保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由原告雙方代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女,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與被告蔡國棟、蔡智從受贈時間相當),當時贈與後,均仍由被繼承人蔡百福繼續耕作收成,故被告蔡國棟並非因從事農業營業交易而受贈土地,不符歸扣要件。另原告主張歸扣而法定繼承人減為6人,亦與民法第1138條由法定繼承人當然繼承之規定不符。另非屬被繼承人蔡百福遺產部分,如奠儀、被繼承人蔡百福配偶蔡張甚之遺產均與本件無關。
㈥查本件自103年2月6日起訴迄今已逾1年餘,鈞院歷次庭
訊一再曉諭原告確定本件請求之法律關係,並於103年10月14日限期命原告提出主張本件訴訟主張,原告提出103年10月27日追加被告及聲明狀,將本件訴訟標的從請求特留分變更為遺產分割事件,縱被告表示反對,惟鈞院仍續行審理,直至104年2月13日鈞院再闡明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但原告
104年3月6日追加聲明狀仍堅持己見,原告顯有家事事件法第47條第3項故意或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事件之終結之情事,被告主張不宜讓本件訴訟一再延宕,或一再更易訴訟標的,嚴重妨礙被告之防禦。次查,被告不同意原告變更訴訟標的為遺產分割,亦不同意原告追加兩造母親蔡張甚繼承自兩造父親蔡百福之應繼分併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參以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台上103判決),是原告請求就蔡百福、蔡張甚部分遺產為分割,顯不合法。
㈦縱鈞院認為原告變更訴訟標的合法,其所請求遺產範圍及應繼分計算方式,亦有下列違誤:
⒈.被告蔡國棟否認被繼承人蔡百福生前因營業而贈與坐落
太保市○○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當時贈與後,仍由被繼承人蔡百福繼續耕作收成,故被告蔡國棟並非因從事農業營業交易而受贈土地,與歸扣要件不符;又蔡智從受贈之情形與被告蔡國棟相同,亦不得主張歸扣。另原告主張歸扣而將法定繼承人減為6人,違背民法第1138條、同法第1173條第2項規定,容有未合。
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就被繼承人蔡百福所核定遺產稅免稅證
明上所載財產種類005現金570,000元、006太保市農會轉太保市農會2,663,746元,屬兩造被繼承人蔡百福生前處分,信託予被告二人管理之財產,如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共同終止信託契約,不得將之計入遺產範圍。
⒊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
義務;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48條、1150條亦定有明文。職是,被繼承人死亡前所負擔債務及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之,屬於繼承財產之範圍),經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分局103年4月28日南區國稅嘉縣00000000000000號函復鈞院:被繼承人蔡君遺產稅免稅證明所載現金570,000元(即財產種類005)與之支付蔡君喪葬費570,000元為同一筆款項,是該筆喪葬費用應自遺產中支付。
⒋另非屬被繼承人蔡百福遺產部分,如奠儀、被繼承人蔡百福配偶蔡張甚之應繼分,均不得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⒌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被繼承人蔡百福之遺產總額有誤,
且其所計算應繼分亦有錯誤,參以被繼承人蔡百福生前信託契約未終止前,原告單方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除違背信託目的而屬無理由外,且其請求連帶給付之法律依據付之闕如,亦有違誤,是原告所為本件請求,應無理由。
㈧本件原告聲明請求就蔡智從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遺產分割,與其所援引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庭會議決議:
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適值相悖,是本件分割遺產事件因原告未辦理蔡智從繼承人之繼承登記,除無法對遺產為處分外,且分割遺產不得就部分遺產進行分割,是本件遺產既有部分不動產不得處分,則原告所為請求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就兩造之母蔡張甚繼承自兩造父親蔡百福之應繼分併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台上103判決),是原告請求就蔡百福、蔡張甚部分遺產為分割,顯不合法。
㈨原告向蔡百福借款157萬元,應予歸扣。
㈩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蔡秀莉及涂蔡秀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據其前到庭及具狀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被繼承人蔡百福為避免其死後財產分配滋生紛擾,在其生前
即贈與三個兒子即原告、被告蔡國棟、蔡智從面積相當之農地,本質上視為應繼分之預付。但蔡百福為保留農民身分領取老農年金,保留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於其名下,言明於其死後由4個女兒繼承,且表明如先行逝世,剩餘現金、存款將供母親安養晚年專用。嗣蔡百福以公證遺囑將上開382地號土地由4個女兒繼承。㈡原告無視父親贈與原告之原意,竟擅將父親贈與之農地借名
登記在在蔡玫茵及蔡昇宏名下,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蔡秀惠、蔡靜怡、蔡上正、蔡郭秀雲、蔡沛婷未到庭,亦未具狀為聲明及陳述。
六、按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3款、第1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57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繼承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
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是以,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蔡百福、蔡張甚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兩造就其被繼承人蔡百福所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土地(含蔡張甚繼承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見本院卷第四宗第8至13頁),係由原告、被告蔡國棟、林蔡秀香、蔡秀莉、涂蔡秀麗、蔡秀惠、蔡智從繼承登記。嗣蔡智從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蔡靜怡、蔡上正、蔡郭秀雲、蔡沛婷,而被告蔡靜怡、蔡上正、蔡郭秀雲、蔡沛婷均未聲明拋棄繼承,蔡智從繼承分應由被告蔡靜怡、蔡上正、蔡郭秀雲、蔡沛婷再轉繼承,然被告蔡靜怡、蔡上正、蔡郭秀雲、蔡沛婷就並未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本院查詢表及上開49之5、49之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宗第50、51、72、73頁)。則被繼承人蔡百福所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土地(含蔡張甚繼承部分),被告蔡靜怡、蔡上正、蔡郭秀雲、蔡沛婷再轉繼承部分,依上述規定,原告本得單獨為之,無須被告蔡靜怡、蔡上正、蔡郭秀雲、蔡沛婷之協同。且兩造均為本國人並設有戶籍,有戶籍謄本可參,而蔡智從之繼承人即被告蔡靜怡、蔡上正、蔡郭秀雲、蔡沛婷已就蔡智從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由被告蔡上正1人為所有權人完畢,此亦有上開100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四宗第46頁),蔡智從本身之遺產稅等相關稅賦應已有所處理,本件被繼承人蔡百福之遺產稅等相關稅賦亦已處理完畢,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1、12頁),原告復未舉證有何難以取得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各款申辦繼承登記必要文件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蔡上正、蔡郭秀雲、蔡沛婷、蔡靜怡等4人,就其等再轉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系爭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土地先行辦理繼承登記部分,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上字第18
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併請求分割上開二筆土地,亦無從准許。至原告所引之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係就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1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他共有人就請求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要與本件兩造均為蔡百福、蔡張甚之全體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情形不同,附此敘明。再者,原告請求分割上開二筆土地,既無從准許,被告蔡國棟及林蔡秀香已抗辯原告僅分割其餘部分財產,不合規定,且被告蔡秀莉、涂蔡秀麗、蔡秀惠、蔡靜怡、蔡上正、蔡郭秀雲、蔡沛婷均未到庭表示願意僅就部分遺產分割,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同意先就部分遺產(即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土地以外之遺產)為分割,從而,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聲請訊問證人蔡劉鸞、 翁雅萍 、林政稻,均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已無審酌及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家事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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