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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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1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志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志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玻璃球1只」之記載,應更正為「玻璃球2只」,並補充「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090號搜索票、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康志維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2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342號、107年度中簡字第30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9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具有潛在危害,然對於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雖具有社會預防之作用,但主要目的在於禁絕施用毒品者的僥倖心理,助其徹底遠離毒品危害,自應衡酌被告有無徹底戒絕毒癮之心而為考量;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017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7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其所有、供己施用之毒品(見毒偵卷第139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所盛裝之毒品沾染而難以完全析離,應與其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與毒品併予依法宣告沒收。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則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毒偵卷第139至14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聯,亦非違禁物,自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指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017號鑑驗書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淨重:0.1665公克驗餘淨重:0.1586公克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吸食器1組3玻璃球2只4夾鏈袋1包5塑膠鏟管1支6電子磅秤1臺7IPHONE7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8IPHONE8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956號被告康志維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目前在法務部○○○○○○○臺中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志維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10月8日,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7年10月29日確定,再與其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6月27日執行完畢。其前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022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111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18日下午2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7月18日下午3時55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搜索查獲,當場扣得IPHONE手機2支、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86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只、夾鏈袋1包、塑膠鏟管1支、電子磅秤1臺等物,並將其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志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證物扣案可佐,且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017號鑑驗書、現場蒐證照片等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事證明確,自應追訴之。
二、核被告康志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只、夾鏈袋1包、塑膠鏟管1支、電子磅秤1臺等物,為被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手機2支,因非屬違禁物或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書記官周晏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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