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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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紹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807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易字第12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高紹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高紹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5行:「232萬7,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40萬8,780元」;第8行:「257萬7,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65萬8,780元」;第14行:「信以不真」之記載,應更正為:「信以為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雖數次詐得告訴人 邱御哲 之款
項,然均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延續同一原由,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對告訴人施詐以獲取財物,價值觀念實有偏差,並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111易1223卷【下稱本院易卷】第62至6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早上做洗車場,晚上跑白牌車、月收入新臺幣(下同)7、8萬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3名小孩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並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與告訴人調解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即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告訴人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查被告本件犯行詐得之265萬8,78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原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如前述,而被告調解所應支付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惟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告訴人之求償權既已獲得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欣叡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調解內容一、高紹恩願給付邱御哲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二、給付方法:1.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前給付30萬元。2.餘款200萬元自111年11月起,於每月28日前給付3萬5,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3.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807號被告高紹恩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
0號居彰化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紹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御哲佯稱有可作放款投資獲利,致邱御哲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時間,以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232萬7000元至高紹恩之妻 蒲薏婷 (涉犯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09年8月29日交付現金25萬元,合計交付257萬7000元予高紹恩,惟期間高紹恩僅於其彰化縣○○市○○○路000號附近便利商店(ATM機台號碼:00000000)將其佯稱放款獲利以ATM現金存款及以蒲薏婷之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合計45萬2108元至邱御哲之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經邱御哲向高紹恩索取投資明細,高紹恩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報表,並稱已有獲利,致邱御哲信以不真因而繼續匯款投資,嗣於110年2月間,邱御哲向高紹恩索取放款取得之本票,高紹恩推稱均放在年籍不詳之「 陳琯辰 」處,惟先傳送如附件之本票照片9張予邱御哲,邱御哲發現該9張本票照片字跡均相同,心生懷疑,因而要求高紹恩交出本票正本及進行拆帳,高紹恩再稱其合作之人「陳琯辰」已被警察抓了,所以投資的金錢及本票都在「陳琯辰」之保險箱,再帶邱御哲前往嘉義縣某處找「陳琯辰」,惟均未找到其所稱之「陳琯辰」,邱御哲始知受騙。
二、案經邱御哲委由 林根億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紹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坦承與告訴人共同從事放款,對話紀錄係其與告訴人對話及提供放款報表,前來借款之人均係其以電話進行開發。其以其住處附近ATM以現金匯款予告訴人,並將附件本票照片傳予告訴人。惟辯稱:其與「陳琯辰」合作,但因「陳琯辰」被抓,本票可能被扣,其將所有對話紀錄都刪除,現無法提供任何資料,也不知道「陳琯辰」之年籍資料及經何單位所查獲等語。2告訴人邱御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1.證明被告邀約其共同從事放款獲利,約定收獲以其7,被告3,其有向被告索取報表,被告以LINE傳送報表予其之事實。2.證明附件之本票係其被告以照片模式傳送予其,其觀看筆跡均相同因而起疑,向被告要求原本及拆帳,被告即稱都在「陳琯辰」處,因「陳琯辰」被抓了,還帶其到嘉義找,但事先也都沒說地點,只到一棟公寓外,就說找不到了之事實。3.證明被告共匯還45萬2108元之事實。3證人即同案被告蒲薏婷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其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交予被告使用,其也知道被告是在從事放款,但不清楚細節之事實。4本票照片影本9張、戶籍資料查詢9份1.證明該9張之筆跡相同,顯為同一人所簽之事實。2.證明該9張本票所載之國民身分證均無該等人之事實。5證人蒲薏婷、告訴人之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證明告訴人於附表一時間匯款232萬元至證人蒲薏婷之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2.證明被告以ATM機台號碼:00000000現金存款及證人蒲薏婷之上揭中國信託銀行轉帳45萬2108元至告訴人之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6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佐證被告與告訴人於對話紀錄中,告訴人均有張貼網路銀行轉帳證明,並向被告索取報表,被告提供報表中有放款日期及名字,被告亦會提及當日收益及放款之情形,足見被告於期間都有向告訴人提到放款及收取利息,但均無提及「陳琯辰」之事實。7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ATM號碼:00000000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置在彰化縣○○市○○○路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彰強店,在被告現居地彰化縣○○市○○○路000號附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附表一時間所為詐欺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檢察官何宗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怡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 簡 字第 1042 號判決(111.09.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 簡上 字第 51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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