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金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瀚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瀚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至同年12月4日止」更正為「至同年12月2日 韓美秀黃仁坤 轉帳前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韓美秀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韓美秀提供與詐欺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DACFX』投資平台網頁及詐騙APP『MetaTrader5』之畫面截圖、告訴人黃仁坤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DACFX』投資平台之網址、黃仁坤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許瀚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
訴人韓美秀、黃仁坤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侵害不同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案件經判處徒刑而於109年4月11日執行完畢之前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固可認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惟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稱:被告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難認檢察官已盡說明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560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然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徒刑後,再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9年4月11日執行完畢(嗣再接續執行詐欺、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1年1月,而於109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仍不知悔改,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致使無辜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生危害非輕;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且均已履行賠償金額完畢,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083號調解程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3、297、299至300頁),及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商業、家庭及經濟情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⑴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⑵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使用上開帳戶資料取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定股
111年度偵字第21351號被告許瀚升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瀚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中簡字15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中簡字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2案)。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上訴字13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第3案),上開第1案至第3案嗣後定應執行刑2年2月,於民國109年4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其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0年11月底起,至同年12月4日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多次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其友人 陳凱右 (涉嫌詐欺罪嫌部分,為警另案偵辦中)使用。嗣陳凱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一)於110年11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向韓美秀佯稱可以投資股票,致韓美秀陷於錯誤,遂於110年12月2日上午11時58、5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2萬8888元,至許瀚升上開中信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韓美秀嗣後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後查獲。
(二)於110年11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仁坤佯稱可以投資股票,致黃仁坤陷於錯誤,遂於110年12月2日晚上8時43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1萬2888元,至許瀚升上開中信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黃仁坤嗣後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後查獲。
二、案經黃仁坤委請 陳怡君 律師、韓美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許瀚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本件是伊朋友陳凱右自110年11月底起,至同年12月4日止,在伊住處,稱朋友要匯錢,所以向伊借用帳戶,伊認為這沒有什麼云云。惟查:
(一)上揭系爭帳戶係被告所有,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另告訴人黃仁坤、韓美秀遭詐騙而存入被告系爭銀行帳戶內乙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等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等所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擷圖、被告之中信銀行開戶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所開立之上開銀行帳戶,確實為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之匯款、取款帳戶。
(二)究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犯罪之故意?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既無法提出所稱陳凱右向其借用帳戶之證據以資證明上情,亦無微信、LINE等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或紀錄可資佐證,此據被告坦承明確,是其前揭所辯,已屬有疑。況被告於105年間,即因擔任詐欺集團首腦兼車手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1年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81號、106年度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被告對於任意將帳戶交由第三人使用,極有可能成為他人詐欺、洗錢之工具知之甚詳,惟仍將其所申辦之中信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並非親友之陳凱右使用,顯見其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縱使如被告所言,陳凱右是因為朋友要匯錢,所以向其借用帳戶,那被告至多提供其金融卡即為已足,何以會連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亦一併提供,此與常情不符,是被告上開辯解,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惟業與告訴人等均成立調解,並均已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量處適切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檢察官詹常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書記官宋筱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