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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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9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民國111年5月24日111年度豐交簡字第3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19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榮廷於民國111年4月25日15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住處內,飲用人參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騎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傾倒,撞及 江珮儀 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聽聞附近有民眾呼喊發生車禍而到場處理,並對林榮廷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榮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均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3至36、113至114頁、本院卷第45、48至50頁),核與證人江珮儀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7至4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人與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45至
53、57至85、91至95頁),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認被告所涉本次犯行成立累犯,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林榮廷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7年5月9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108年7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而指明被告多次因相同類型之公共危險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並於5年內再犯之累犯事實,於核犯欄再次表明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證,已具體指明累犯事實及證據方法,原判決認檢察官未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等情,尚嫌速斷。
(二)「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稱之「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之用途除供判斷本案與他案是否為同一案件、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外,尚有供檢察官判斷被告素行、被告是否符合緩起訴要件及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用。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稱之「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用途除提供法官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外,尚有供法院判斷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是否符合緩刑要件及判斷被告素行之用,於長久以來為法院實務所廣泛採用,應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判斷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證據資料。
(三)原審判決認檢察官未指明證據方法,逕認無事證足認被告構成累犯,容非妥適。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論以累犯,以求有效遏止酒駕累犯,避免未來某名交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因被告再為酒駕犯行而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豐交簡字第1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108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46頁),並有刑案資料查註表(見偵卷第5至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稽,其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然構成累犯,且原判決就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即原判決已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關於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2.然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僅泛稱:「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等語。原判決因而援引前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理由,認為「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等語,並因而未予論述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旨。
3.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具體指明累犯事實及證據方法,指摘原判決認檢察官未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尚嫌速斷云云;然此部分指摘似混淆原判決已依檢察官聲請,引用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具體指明之累犯事實及證據方法(即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僅係因認檢察官並未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之說明責任),因而未予論述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旨,故此部分上訴意旨容有誤會。
4.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另以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判斷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證據資料云云;然此部分指摘仍係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所憑之證據為主張,且原判決對此亦並未予以否認,蓋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或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即屬於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定刑、執行等原始訴訟資料,經逐筆、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所列印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若被告(及其辯護人)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並經法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3405、373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判斷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證據資料,與原判決未予論述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旨,要屬二事,故此部分上訴意旨亦容有誤會。
5.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補充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且本案具有較高之惡性,請求撤銷原判決,另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以有效遏止酒駕累犯,避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因被告再為酒駕犯行而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云云。然而,原判決業已敘明其有具體審酌被告前曾有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而依前揭說明,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再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違法或不當,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及上訴理由,委難採憑。
6.況累犯之前科資料本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而納入此項量刑因子考量,已如前述,然刑法第47條第1項卻又以累犯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為由,就相同之因素,先予以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成為處斷刑),並在依此規定加重之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再次就此種前科品行予以評價,以決定「宣告刑」,即有重複評價之問題。因此,實務上為避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乃發展出對於已在累犯處斷刑被評價過之被告前科,其於刑法第57條刑罰範圍內量刑時,即予排除,不再執為裁量刑罰輕重之標準。而個案上有無因累犯而加重其刑度,除了宣告刑逾法定本刑之刑度者外,實無從得知,卻反而使法院在宣告刑之審酌時,必須將該事由排除,造成無法依據行為人先前之犯罪前科,判斷其再形成犯罪之特性,錯失作為一般量刑的從重因子,或不免使罪刑失衡。故將前科事實作為累犯處斷刑或宣告刑事由之裁量,只須滿足其一,其評價已然充足,並不會將之作為宣告刑之裁量事由,即使得累犯失其負面評價之機會。是以,原判決將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於檢察官未主張或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改於科刑資料中以自由證明之方式調查而為量刑因子之一,自難認為違法。
7.基上,原審以被告本案之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應予維持。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仍應論以累犯等節,固非全然無見,然本院已就檢察官上訴指摘部分論述如前,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從而,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慧娟
法官張意鈞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