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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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涵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4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雅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
2、經查,被告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令告訴人等將詐騙款項匯入該帳戶,被告之行為顯已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3、又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犯行既遂後,將贓款從本案帳戶中提領出來,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主觀上認識其本案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自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4、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
1、被告以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數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2、被告以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9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就其幫助洗錢罪之犯行自白犯罪(見111年度偵緝字第1429號卷第56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茲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另被告又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犯罪,助長詐騙風氣,並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致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不易、告訴人等求償困難,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及告訴人等受損之金額不高,且被告未因本次犯行取得任何利益,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1、經查,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積極報酬或債務免除,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另查,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詐騙款項,並非被告所領取,亦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被告就上開洗錢罪掩飾、隱匿之財物並無所有權或處分權,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籍股
111年度偵緝字第1429號被告張雅涵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涵前於民國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8月中旬,在臺中市南區高工路上之統一便利商店,以店對店方式,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LINE暱稱「 陳嘉華 」使用,並依指示更改金融卡密碼,嗣該不詳之人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0年8月12日,以通訊軟體MESSAGE向 駱穎怡 佯稱:有販售在臉書社團所徵求之專輯云云,致駱穎怡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張雅涵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俟駱穎怡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㈡於110年8月12日,在蝦皮賣場內之聊天室向 傅芊蓉 佯稱:直接匯款至所提供之帳號,不用在賣場內下單所欲購買音樂專輯云云,致傅芊蓉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36分許,匯款3500元至張雅涵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俟傅芊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駱穎怡、傅芊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張雅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⑴上開中國信託銀行為被告開立並使用之事實。⑵辯稱:伊於110年8月間玩網路遊戲,認識一個LINE暱稱叫陳嘉華(或 洛克 )的人,陳嘉華說公司遭駭客入侵,要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說要匯錢給伊,伊就到南區高工路的統一便利商店,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給對方,並依對方更改密碼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駱穎怡於警詢之指證、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告訴人駱穎怡遭騙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傅芊蓉於警詢之指證、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傅芊蓉遭騙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4⑴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⑵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網路交易記錄明細⑴告訴人駱穎怡、傅芊蓉於上揭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隨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⑵被告於110年8月20日仍有與LINE暱稱「陳嘉華」聯繫,並使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郁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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