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7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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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7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73號原告 楊有義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01月26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25日15時00分許,駕駛號牌207-GWF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因「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機車),酒測值0.18
mg/L(扣車)」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1年1月2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裁決日起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原告主張略以:警方未依規定提供杯水漱口及休息15分鐘酒測,我是昨天晚上吃的燒酒雞,所以沒有提供礦泉水及休息15分鐘後酒測之規定。當時要求警方提供漱口水,警方並未提供,且罰單酒測值是0.15非0.18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及第6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3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第2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11年3月1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110004525
號函說明略以:「二、旨案經查係本分局員警於110年1月25日14-16時執行巡邏勤務,發現旨揭車輛駕駛人由新吉路左轉新明街方向行駛,行駛過程中不斷四處張望且未戴口罩,員警據以攔停該車,並告知違規事由,於盤查身分過程中發現駕駛人楊有義(下稱 楊君 )機車駕駛執照已註銷且渾身散發酒氣,經詢楊君稱係昨夜飲酒,員警即請楊君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楊君亦同意配合實施,員警遂告知楊君酒精檢測之法律效果,並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嗣於111年1月25日15時1分許測得楊君酒測值達0.18mg/L,取締員警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1條第1項第4款予以舉發,並查扣車輛、禁止駕駛。三、關於本案陳述書...經檢視執勤員警所提供之取締過程影像檔,楊君坦承係昨夜飲酒,其飲酒結束時間具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令 楊君瑜 執行呼氣酒精檢測前,已自行飲用其家屬所提供之飲用水漱口...四、檢附員警答辯報告資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取締違規影像光碟各1份供參。」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一)影像:2022_0125
_150108_472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2022/01/2515:01:51時,員警進行攔查程序中,因聞到原告身上有酒味,遂詢問原告有無飲酒,原告先係否認,經詢問後再答係昨日飲酒,員警表示有酒味,仍應進行酒精濃度檢測。15:02:23時,員警詢問昨日何時飲酒,原告回答昨日飲用,並要求15分鐘後進行酒測,員警向其解釋已超過飲酒結束時間15分鐘。15:
03:07時,員警向原告解釋酒精濃度值所涉法律效果。15:
03:24時,原告要求杯水漱口,員警先係請求支援杯水,後因發現杯水而取消支援。15:03:43時,原告自其親友接過杯水並以此漱口。(二)影像:2022_0125_150409_473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2022/01/2515:04:07時,進行酒測,員警與原告一同檢視酒精濃度數值,員警表示0.18。隨後在場執勤員警開始進行掣單、扣車等程序。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 蓋因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受測者飲酒結束時間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若請求漱口者,提供杯水漱口。上揭資料顯示,原告係於昨日飲酒,違規時間為隔日下午3點,明顯距檢測時點達15分鐘以上,員警本得依法立即進行酒精濃度檢定,毋庸等候再行檢測。又員警亦應原告之要求,給予原告杯水漱口之機會,未有原告陳稱員警違反酒精濃度檢定程序之情事。(二)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15mg/L以上者不得駕車。原告經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酒精濃度達0.18mg/L,酒精濃度已超過規定標準,被告據此依法裁決,於法未有不合,原告自應受罰。(三)次按原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前因單號GC079355號違規,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市監理站自94年6月28日起至95年6月27日止註銷在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以及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者,如係第1次違規,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駛執照)。
㈡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
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勘驗結果為: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2022/01/2515:01:51時,發現原告未戴口罩遂對原告進行盤查,員警進行盤查過程中,因聞到原告身上有酒味,遂詢問原告有無飲酒,原告先係否認,經詢問後再答是昨日飲酒,員警表示有酒味,仍應進行酒精濃度檢測,15:02:23時,員警詢問原告昨日何時飲酒,原告回答昨日飲用,並要求15分鐘後進行酒測,員警向其解釋已超過飲酒結束時間15分鐘,15:03:07時,員警向原告告知「0.18到0.24就是扣車,繳罰單才能領車,0.25以上公共危險罪」,15:03:24時,原告要求杯水漱口,員警先給予杯水漱口,15:03:43時,原告自其親友接過杯水並以此漱口,15:04:
07時,進行酒測,員警與原告一同檢視酒精濃度數值,員警表示0.18,隨後在場執勤員警開始進行掣單、扣車等程序等情。又依卷附酒測單(見本院卷第53)所示,顯示:日期2022/01/25、歸零0.00mg/l、測定值0.18mg/l、時間09:08,被測人即原告無誤。是原告主張酒測值為0.15云云,即非可採。
㈢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
條之2第1項第2款:「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之規定,係為避免酒後殘留於口腔之酒精濃度過高,影響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正確性,以「漱口後」或「飲用酒類結束時間達15分鐘」,排除殘留口腔之酒精影響測試正確性之可能,是受測者飲用酒類結束時間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不以員警告知或提供漱口為必要,其酒測結果即應承認合法性。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經員警詢問原告是否有飲酒,原告當場自承昨日飲用等情,足見原告飲酒結束時間早已超過15分鐘以上,自無需再特別給予原告漱口之必要,員警於酒測程序上合乎前揭處理細則之規定,故原告主張員警沒有提供礦泉水及休息15分鐘後酒測之規定云云,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