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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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6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629號原告 王森池 住○○市○○區○○路000號 賴淑貞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複代理人 涂銘辛
吳亞澂 律師被告 王健輝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 律師複代理人 劉柏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森池新臺幣3萬8436元、原告賴淑貞新臺幣2萬3511元,及均自民國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萬8436元、新臺幣2萬3511元為原告王森池、原告賴淑貞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王森池(下稱王森池)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272、1275、1300-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賴淑貞(下稱賴淑貞)為同段1286地號土地(下稱128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前開土地上存在建物數棟,占用面積如附表(下稱系爭土地)所示,為被告經營傢俱行作為倉庫使用,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直至民國109年4月15日方返還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期間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王森池與被告原為1272、1300-1地號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各2分之1,依本院106年度豐司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記載,被告於106年3月9日即已同意將1272、1300-1地號土地(分割自重測前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森池。另王森池、賴淑貞均於105年6月28日取得1275、1286地號土地所有權,是原告自106年3月9日至109年4月15日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無疑義。又系爭土地附近租金平均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300元,被告占用王森池土地面積共232坪,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9萬6000元,占用期間共計3年,應給付王森池250萬5600元。被告占用賴淑貞土地面積共39坪,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萬1700元,占用期間共計3年,被告應給付賴淑貞42萬12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森池250萬5600元、原告賴淑貞42萬12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王森池與伊之調解成立內容,並未記載伊於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後,應於一定期間內將原使用該不動產之物品搬遷並點交給王森池,是調解成立後,使用情形照舊,伊既無點交之義務,王森池遲至109年3月17日始以存證信函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伊在此之前之使用,並無不當得利。
縱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參考土地法規定,並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決定租金。對於建物占用面積如附表所示,伊不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王森池為1272、1275、1300-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賴淑貞為128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存在建物數棟,為被告經營傢俱行作為倉庫使用,占用面積如附表所示,被告於109年4月15日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1272、1275、128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圳堵段264、264-4、264-5地號土地,均分割自圳堵段264地號土地,另1300-1地號土地分割自13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圳堵段273地號土地等情,業具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存證信函、新舊地建號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2-40頁、第9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3月9日起長期占用系爭土地直至109年4月15日返還原告,應給付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
2.查依本院106年度豐司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記載「二、相對人(即被告)同意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273地號土地(面積:5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即王森池)」(見本院卷第96、98頁),王森池取得調解筆錄之執行名義後,將圳堵段264、273地號土地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其所有,即王森池與被告同為圳堵段264、27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嗣由王森池向本院提起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183號民事判決將1272、13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圳堵段264、273地號土地)原物分配予王森池與被告,王森池因而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於登記日期109年2月25日取得1272、1300-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此見本院107年度調訴字第1號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183號判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即明,故王森池請求被告給付1272、1300-1地號土地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起算日,應僅能從登記取得日即109年2月25日起算,在此之前雙方同為共有人,王森池就被告有何逾越其應有部分占用土地之情形,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王森池主張自106年3月9日調解筆錄起算不當得利,即非可採,是就1
272、1300-1地號土地,王森池於本件訴訟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應為109年2月25日至109年4月15日止,逾此期間之請求,不應准許。
3.另1275、1286地號土地均於105年6月28日以判決共有物為登記原因,分別由王森池、賴淑貞取得所有權,是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為106年3月9日至109年4月15日,亦無不合,均應准許。
(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申報總價,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若未申報地價,則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參照)。查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神岡區,屬於城市地方,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原係王森池與被告合夥經營傢俱行作為倉庫使用,二人早已拆夥,及系爭土地所坐落地方交通、生活機能(見民事陳報狀)等情狀,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8%計算為適當。從而,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王森池得請求被告給付1272、1275、1300-1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分別為1867元、3萬3002元、3567元,合計為3萬8436元;賴淑貞得請求被告給付1286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為2萬3511元(各筆金額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各年度申報地價詳見地價第二類謄本與申報地價查詢,如該年度空白,則以上一年度申報地價計算),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所在區域之租金行情約每坪300元,並提出周遭租金行情表(見本院卷第42頁)為證。惟原告提出之資料,係以廠辦出租,與本件僅涉及土地租金核定不涉及廠房之情形有異,尚難遽以作為系爭土地租金之判斷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王森池3萬8436元、賴淑貞2萬351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2日(見本院卷第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宏賓附表(時間均為民國,幣別/單位均以新臺幣/元計):
編號臺中市神岡區朝清段占用面積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小數點以下均4捨5入)11272地號土地285㎡109年2月25日起至109年4月15日止申報地價586元/㎡×面積285㎡×8%×(51/365)年=1867元。21300-1地號土地300.85㎡109年2月25日起至109年4月15日止申報地價1060.8元/㎡×面積300.85㎡×8%×(51/365)年=3567元。31275地號土地363.51㎡×1/2=181.755㎡106年3月9日起至109年4月15日止①0000000-0000000申報地價800元/㎡×面積181.755㎡×8%×(298/365)年=9497元。②0000000-0000000申報地價720元/㎡×面積181.755㎡×8%=10469元③0000000-0000000申報地價720元/㎡×面積181.755㎡×8%=10469元④0000000-0000000申報地價608元/㎡×面積181.755㎡×8%×(106/365)年=2567元。以上合計33002元41286地號土地258.96㎡×1/2=129.48㎡106年3月9日起至109年4月15日止①0000000-0000000申報地價800元/㎡×面積129.48㎡×8%×(298/365)年=6766元。②0000000-0000000申報地價720元/㎡×面積129.48㎡×8%=7458元③0000000-0000000申報地價720元/㎡×面積129.48㎡×8%=7458元④0000000-0000000申報地價608元/㎡×面積129.48㎡×8%×(106/365)年=1829元。以上合計2351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