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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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2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599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信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共計拾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第8行「偽造該中心所雇用之」之記載,應更正為「偽造該中心所僱用之」、第11行「各1紙後,交由黃信堯蓋用該中心大印及自己之印鑑,」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各1紙(各健康檢查紀錄上因此產生偽造之「臺安醫院雙十分院」、「臺安醫院雙十分院醫師 張鈇 治醫字010133號」印文各1枚)後,交由黃信堯蓋用該中心大印及自己之印鑑,表示 劉均華 、 蔣小紅 、張 本芝 、 童志豪 、 辜于萌 、 吳毓芬 均有前往臺安醫院雙十分院進行健康檢查,並由 張鈇治 醫師、臺安醫院雙十分院出具各該健康檢查紀錄,而偽造私文書後」、第14行「於111年3月15日交予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而行使之」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足以生損害於臺安醫院雙十分院對健康檢查紀錄管理之正確性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對養護機構感染管制及外籍看護工申請審查之正確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變造文書,係指在原有存在之文書上,不變更其
文書之本質,而就文書之內容有所增刪、更改,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言;若已改變該文書之本質,而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將健康檢查紀錄之電子檔上之受檢人姓名、相關個人資料、受檢用途、受檢結果等事項均予篡改,製作出劉均華、蔣小紅、 張本芝 、童志豪、辜于萌、吳毓芬等6人之健康檢查紀錄,非但文書本質已有變更,且具有創設性(從無到有),自屬偽造而非變造行為。
㈡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偽造印文或署押」,係指擅自
虛偽製作他人之印文或署押而言。而同條第2項所謂「盜用印文或署押」,則係指擅自擷取他人在紙上或物品上真正之印文或署押而加以使用者而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與「盜用之印文或署押」,其區分標準,應以該印文或署押是否為他人真正之印文或署押為斷。若擅自利用他人在紙上或物品上真正之印文或署押,以照相、影印、描摹套繪或其他方式,製作他人之印文或署押,因該印文或署押已非真正,而係擅自製作而產生,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應屬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反之,若擅自將他人在紙上或物品上之真正印文或署押,直接以剪貼或其他方法移置於其他紙上或物品上,以虛偽表示他人在該紙上或物品上蓋印或簽名者,因該印文或署押係真正,則屬盜用(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該健康檢查紀錄之原始電子檔上「臺安醫院雙十分院」、「臺安醫院雙十分院醫師張鈇治醫字010133號」之印文各1枚係屬真正,然被告擅自以修改該健康檢查紀錄之方式,偽造劉均華、蔣小紅、張本芝、童志豪、辜于萌、吳毓芬等6人之健康檢查紀錄,因而產生之「臺安醫院雙十分院」、「臺安醫院雙十分院醫師張鈇治醫字010133號」印文各6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均屬偽造之印文。㈢所謂私文書,係指以文字或其他符號表彰私法上權利、義務
關係或事實之書面;若係透過電磁紀錄記載,則屬準私文書。又所謂偽造私文書,係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原本不存在之私文書。查被告黃信堯推由姓名不詳之員工以電腦修改電子檔之方式,而創造本不存在之如附表所示之臺中市私立葳采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葳采照顧中心)所僱用之劉均華、蔣小紅、張本芝、童志豪、辜于萌、吳毓芬等6名本國籍看護工之健康檢查紀錄,係偽造準私文書,其後再列印成書面,屬偽造之私文書。嗣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健康檢查紀錄提出於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而有所主張,即屬行使之行為。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㈤被告與姓名不詳員工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審酌被告為求順利為葳采照顧中心申請外籍看護工,於向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提供葳采照顧中心所僱用之本國籍看護工過去1年內健康檢查資料時,為便宜行事,竟率爾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健康檢查紀錄後,再函送予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不僅損害臺安醫院雙十分院對健康檢查紀錄管理之正確性,亦使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對於養護機構感染管制及外籍看護工申請審查之正確性均受有損害,其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憫,犯罪手段亦當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為博士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裁判要旨資照)。查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健康檢查紀錄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共計1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健康檢查紀錄電子檔並未扣案,考量該等檔案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甚易刪除、轉存或修改,無證據證明該等檔案目前仍在,檢察官不易澈底執行沒收,且其偽造之目的係列印作為本案犯罪使用,再供犯罪使用之可能性甚低,故不予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健康檢查紀錄之私文書,業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予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收受,已非為被告所有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看護工姓名偽造之文書名稱檢查日期偽造之印文數量1劉均華健康檢查紀錄110年8月12日1枚1枚2蔣小紅健康檢查紀錄110年10月18日1枚1枚3張本芝健康檢查紀錄110年10月15日1枚1枚4童志豪健康檢查紀錄110年8月25日1枚1枚5辜于萌健康檢查紀錄110年7月25日1枚1枚6吳毓芬健康檢查紀錄110年12月13日1枚1枚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6599號被告黃信堯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堯係臺中市私立葳采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之負責人。黃信堯為了為該中心申請外籍看護工,而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提供該中心所僱用之本國籍看護工資料時,因未能依規定提出該中心所僱用之本國籍看護工過去1年內健康檢查資料,竟與姓名不詳員工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某員工於民國111年3月8日左右,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臺中市私立葳采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內,以電腦修改電子檔並列印之方式,偽造該中心所雇用之「劉均華、蔣小紅、張本芝、童志豪、辜于萌、吳毓芬」等6名本國籍看護工之「臺安醫院雙十分院110年健康檢查紀錄」各1紙後,交由黃信堯蓋用該中心大印及自己之印鑑,再由黃信堯以臺中市私立葳采老人長期照顧中心111年3月15日(111)中市采字第1110315號函將上揭6份偽造之健康檢查紀錄,於111年3月15日交予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而行使之。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查覺有異,函詢臺安醫院雙十分院後,確認該醫院未曾對上揭6人實施健康檢查,因而函送本署檢察官偵查。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信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並有臺中市私立葳采老人長期照顧中心111年3月15日(111)中市采字第1110315號函暨所附本國看護工名冊、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全體員工名冊、經偽造之上揭6名員工之健康檢查紀錄各1紙存卷可考,復有臺安醫院雙十分院111年3月21日安醫字第1110030號函(載明上揭6人查無至該院執行健康檢查紀錄等情)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偽造之前階段行為,為行使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姓名不詳員工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之上揭6紙偽造之健康檢查紀錄上之「臺安醫院雙十分院」及醫師章等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檢察官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書記官徐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