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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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凱聖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2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723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132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銀行代碼004)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勛 」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阿勛」),容任「阿勛」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阿勛」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阿勛」於110年9月24日某時許,透過IG向丙○○邀約投資虛
擬貨幣,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0月27日11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 張育彬 名下永豐銀行(銀行代碼807)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同日11時50分許、11時53分許、12時11分許,以網路銀行自張育彬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轉帳510元、72萬7,015元、14萬3,015元至丁○○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㈡「阿勛」於110年10月初某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加入
甲○○好友,佯稱:可依提供之網址至網站註冊帳號投資比特幣,並加客服人員的LINE以聯繫購買的數量,客服人員會告知所需金額及提供不特定帳戶供匯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其中於110年10月28日上午10時49分許,匯款69萬8000元至 方家祐 (另案偵辦)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内,該筆款項再於同日上午11時3分許遭轉匯入丁○○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内。嗣因甲○○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即告訴人甲○○等2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029卷第176至178頁,偵27237卷第31至35頁)。
(三)證人張育彬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證人方家祐申辦之臺中商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被告申辦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見偵5029卷第41、43至46、119至136頁,偵27237卷第41至51、53至56頁)。
(四)被害人丙○○及告訴人甲○○等2人之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所提出之轉帳資料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偵5029卷第175、179至至188頁,偵27237卷第57至65、85頁)。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予「阿勛」使用之一行為,幫助「阿勛」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予「阿勛」使用之一行為,幫助「阿勛」犯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主張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於106年6月12日履行完成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開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則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 王聖凱 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前期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見其有悛悔改過之心,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亦無刑罰過苛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特殊情事,經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狀後,認為應予加重其刑。
(二)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幫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就其提供其所申辦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予「阿勛」使用,容任「阿勛」以本案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帳不明款項等情,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明確,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本案犯行為認罪之表示,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幫助犯減輕等規定,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為求獲取不詳人士所應允之不合理報酬,輕率地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使用,不僅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追緝難度,更對此類詐欺犯罪產生一定之鼓勵作用,自應予非難。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2人成立和解或調解,足見本案所生損害均猶未經被告為相當填補,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位就讀小學二年級之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3、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提供予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阿勛」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固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該金融帳戶已由警方通報而設定為警示帳戶,有上開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可見該帳戶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該帳戶之提領工具亦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提領工具尚存在,且該帳戶之提領工具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而有實際獲得報酬,故無適用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雖有向被害人及告訴人等2人詐得金錢,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故就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是本案亦無須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等2人遭騙取之金錢,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政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