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12號上訴人 楊世阡 訴訟代理人 李巾幞 律師被上訴人 陳韋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8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利息起算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0年11月30日】。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 陳芷翎 於民國105年6月12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上訴人明知陳芷翎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08年11月4日凌晨邀約陳芷翎共同前往宜蘭縣宜蘭市飯店同房共宿一晚,所為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異性社交之範圍,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其以為陳芷翎已與被上訴人離婚。於108年9月21日遭被上訴人設計抓姦「仙人跳」,並遭被上訴人脅迫簽署面額500萬元之本票。其為解決此事,遂於108年11月4日邀同陳芷翎前往無人可以聽聞討論內容的夜市討論如何解決此事。其後2人發覺遭徵信社人員跟蹤,擔心直接返回診所安全會受到威脅,遂就近進入夜市附近的 伯斯 飯店519號房投宿直到次日白天。其與陳芷翎並非男女朋友關係,當日亦無發生性行為,自無侵害被上訴人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又被上訴人為同性戀者,其屢屢明示、暗示上訴人與陳芷翎交往、發生性行為,難謂侵害被上訴人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被上訴人與陳芷翎於108年9月21日前即已談妥離婚,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和陳芷翎有互動之異性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本息,及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辯論範圍如下(見本審卷第286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遲於第二審始提出上證1至13(見本審卷第113至207頁
),主張被上訴人為同性戀,並多次鼓勵其配偶陳芷翎與上訴人交往,再設局仙人跳等新攻擊防禦方法,有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至5款而例外於第二審得予提出?如得提出,被上訴人是有因此等行為而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本件之損害賠償?㈡上訴人與陳芷翎確有於108年11月4日凌晨在宜蘭縣○○市○○路0
段000號「伯斯飯店」519號房共處一夜,均未離開上開房間之行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上訴人辯稱係與陳芷翎於該處討論上訴人被逼簽發本票2張共計500萬元之事宜,是否屬實?㈢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
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㈣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的判斷:㈠當事人至第二審程序,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提出新
攻擊或防禦方法,如他造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即喪失責問權,此項程序上之瑕疵,亦因其不責問而為補正,此觀同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裁定見解同此)。經查,上訴人於上訴後始具狀主張被上訴人為同性戀,並屢屢以明示、暗示方式鼓勵上訴人與陳芷翎交往、發生性行為,難謂有侵害被上訴人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云云,此等攻擊防禦方法於原審均未提出。經兩造於111年8月9日當庭為爭點簡化協議並將之列為爭點後,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12日具狀表示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均非事實,並要求本院就此部分於判決內加以駁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對此已無異議而為辯論,根據上述說明,自應許上訴人於本院所行第二審程序中提出前開新攻擊防禦方法。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無論夫妻間之情感是否和諧,在未結束婚姻關係之前,任一方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並不因此而有差別。是一方配偶之不誠實行為,如有違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此項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自屬依法應受保護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刑法第239條通姦罪及相姦罪等規定違憲,然僅係認為以刑罰手段維護婚姻制度或個別婚姻關係等目的之手段適合性較低,得以實現之公益不大,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違比例原則之故,並非認定上述價值已不受法律之保障。因此,倘若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亦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㈢經查:
1.上訴人於108年11月4日與陳芷翎於伯斯飯店519號房同處一夜時明知陳芷翎為有配偶之人:
上訴人於108年9月21日在陳芷翎位於桃園市中壢區租屋處與之發生性行為,經被上訴人當場發覺並提起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見本審卷第35至36頁),被上訴人與徵信社人員 蔡沂璇 亦因當場拍攝躺在該處床上之陳芷翎及上訴人裸露之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而遭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見本審卷第31至34頁)。嗣上訴人於同日在派出所簽署面額共計500萬元之本票2紙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不追究其及陳芷翎所涉通、相姦行為之民、刑事責任,然上訴人嗣主張上開本票簽發係遭詐欺、脅迫而訴請法院確認被上訴人就上開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見本審卷第37至43頁)。可見上訴人於108年11月4日與陳芷翎於伯斯飯店519號房同處一夜當時明知陳芷翎為有配偶之人。
上訴人辯稱其以為被上訴人與陳芷翎已經離婚云云,雖提出其與陳芷翎間108年9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本審卷第171至172頁)為證,然依其對話內容所示,陳芷翎全無提及要與被上訴人去戶政事務所登記離婚,更遑論該對話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
2.上訴人與陳芷翎於飯店同房共處一夜之行為已然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所生之身分法益:
⑴被上訴人與陳芷翎於105年6月12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
仍存續。上訴人與陳芷翎確有於108年11月4日凌晨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伯斯飯店」519號房共處一夜,均未離開上開房間等情,業經經兩造行爭點整理協議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第286頁)。是上訴人與陳芷翎獨自於飯店共處一夜,至次日白天始離去之事實,顯已逾越一般同事、朋友之社交程度,超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對被上訴人而言顯然難以忍受,足以破壞其與陳芷翎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情節重大至明。
⑵上訴人雖辯稱當時係找陳芷翎討論遭被上訴人脅迫簽發
上開本票如何處理,而因遭徵信社人員跟蹤,為求安全遂投宿於伯斯飯店,並挑選一間最大的房間,有2張雙人床云云。然本件因被上訴人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對上訴人、陳芷翎提起通、相姦之告訴,該署檢察官於事發後4個多月後之109年3月26日對上訴人及陳芷翎行訊問程序,並由本件訴訟代理人李巾幞律師陪同。上訴人係辯稱:我與陳芷翎一起去吃東門夜市,該飯店在東門夜市旁,我不太會開車,是陳芷翎開車載我過去。我們有同宿1間房間,是因為太累才入住云云。陳芷翎則辯稱:當天本來要開車回去,但晚上怕危險云云(見本審卷第84頁)。是上訴人、陳芷翎在有律師陪同之情況下,於訊問當時卻從未提及遭人跟蹤,亦未提及討論本票如何處理之事。若其等果真係討論本票如何處理,更因遭人跟蹤而擔心安全遂投宿飯店,在上開妨害家庭案件之訊問程序中,豈有均不就此向檢察官加以指訴之理?遑論,上訴人甫因遭被上訴人抓姦而簽發面額共計500萬元之本票給被上訴人,如已發覺遭徵信社人員跟監而須投宿飯店,衡情為避免引發誤會,理應與陳芷翎投宿不同房間,豈有同房共處一夜之理?顯見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⑶上訴人辯稱其與陳芷翎並非男女朋友云云,姑不論上訴
人與陳芷翎前已因108年9月21日發生性行為而遭檢察官起訴,上訴人亦為之簽發前述合計面額500萬元之本票給被上訴人,足見2人間確有相當之親密關係。況不問上訴人與陳芷翎有無其等所認知之「男女朋友」關係,均不足正當其等在飯店同房共處一夜之行為,此部分辯解顯無足取。至上訴人另辯稱當時徵信社人員全程跟監,其是否與陳芷翎發生性行為被上訴人均知悉,且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4日於警局亦陳稱本次並未發覺上訴人與陳芷翎有通姦行為云云,然原審及本院均無認定上訴人與陳芷翎當時有發生性行為,而僅係就上訴人與陳芷翎於伯斯飯店519號房共處一夜之行為認其侵害被上訴人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容有誤會。
3.被上訴人並未鼓勵上訴人與陳芷翎於108年11月4日於伯斯飯店同房共處一夜:
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是同性戀,先前已多次鼓勵上訴人與陳芷翎交往、發生性行為云云,雖提出上訴人與陳芷翎間以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為佐,然此部分辯解無論是否屬實,上訴人及陳芷翎既已於108年9月21日遭被上訴人會同徵信社當場捉姦並前往警局,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1日已明確反對陳芷翎與上訴人有任何逾越一般同事、朋友之社交程度,上訴人既為當事人,亦難諉為不知。上訴人於本院亦自承被上訴人並未要求其與陳芷翎前往伯斯飯店投宿(見本審卷第284頁),故上訴人此部分辯解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4.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陳芷翎於108年8月27日已談妥離婚,不得再對與陳芷翎有任何互動之異性求償云云,雖提出陳芷翎與被上訴人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本審卷第167至169頁)為證,然被上訴人與陳芷翎婚姻關係仍存續狀態下,不論二人感情濃淡,上訴人與陳芷翎仍不得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而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程度,故上訴人此部分辯解要屬無據。
5.根據上述說明,上訴人明知陳芷翎為有配偶之人,卻仍於前述時間與陳芷翎於伯斯飯店519號房共處一夜,對被上訴人應構成侵害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且其情節堪認重大,被上訴人精神自受痛苦,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上訴人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原審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見本審卷第104至105頁及原審不公開證物袋,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此部分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同意作為本件慰撫金量定之參考,見本審卷第286頁)。復參以事發當時上訴人與陳芷翎結婚3年餘、未育有子女,並分居中(見原審卷第53頁)、前述侵害之情節,及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道歉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應屬允當。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被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1月19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戶籍地所在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見原審卷第23頁),而上訴人嗣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到庭辯論,足見該處應為其住居所無誤。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該起訴狀繕本自寄存之日起10日發生送達效力。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月30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結論: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判決依原審卷第23頁之送達證書所示,在其主文及理由欄記載利息起算日為110年11月15日,惟觀之該送達證書手寫之寄存日期為110年11月19日而非同年月4日,顯見原判決關於利息起算日期為誤寫,應予更正,附此說明。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陳昱翔法官施懷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宏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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