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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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9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滿智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所為之111年度交簡字第2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92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滿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任意於道路行進中驟然煞停,致後方車輛反應不及發生追撞情事,告訴人2人並因此受有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結果;考量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再酌以被告犯後最終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但尚未依約定內容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清潔公司任職、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564號調解程序筆錄履行賠償義務,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陳玉玟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依調解程序筆錄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拘役刑並予緩刑之宣告,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請求撤銷改判更適當之刑度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案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原審量定刑度,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如上,且具體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已有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惟未依約定內容履行之情形),並無逾越法定刑度,尚無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屬允洽,本院當予尊重,且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另以5萬1,210元之賠償金額達成合意,被告並業以給付現金之方式履行上開賠償合意完畢,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玉玟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90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52、53頁),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見交簡上卷第59頁)在卷可稽。
四、又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就予以被告緩刑宣告部分,已於原審判決中具體敘明:「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過失造成告訴人2人傷害,固非可取,然考量本件係屬過失犯罪,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交易卷第55至57頁)。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偶罹刑章,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上開告訴人2人之權益,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義務,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併命被告應依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564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等語,經核其對於被告予以緩刑諭知部分之裁量權行使,並無違法或失當之處,甚且併予緩刑附負擔之宣告,就此而論,原審實已就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妥以運用,裨使罪刑相當。
五、綜上所述,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僅量處拘役刑並予緩刑之宣告,有所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江彥儀
法官吳金玫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滿智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5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2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交易字第1402號),判決如下:
主文滿智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564號調解程序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滿智偉於民國109年8月17日16時5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北區三民路與精武路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見綠燈即起步往太平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穿著之拖鞋掉落車道上,竟任意驟然煞停,適陳玉玟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蒲思萍 行駛在滿智偉之機車後方,見即緊急煞車。而 李振良 (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亦自上開交岔路口綠燈起步往太平路方向行駛,行駛在陳玉玟駕駛之上開車輛後方,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煞車不及撞擊前方由陳玉玟駕駛之上開車輛,致陳玉玟因此受有頸部及下背部挫傷等傷害;蒲思萍則受有腦震盪、頭暈及目眩、頭部外傷與頭皮鈍傷及脖子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玉玟、蒲思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滿智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交易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玉玟、 浦思萍 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相符(見偵卷第43至49、53至57、171至174頁),並與同案被告李振良警詢、偵查中供述一致(見偵卷第37至38、171至17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陳玉玟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蒲思萍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滿智偉、李振良、陳玉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被告滿智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被告李振良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告訴人陳玉玟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20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9月3日中市車鑑字第1100004220號函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59、61、65至67、69至71、73、75至77、79至
81、83至85、87至89、91、103、105、107、109、111至129、131至145、187、189至190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
二、按汽車行駛時,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機車駕照,對上開規定自為知悉。查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因穿著拖鞋掉落車道上,任意驟然煞停,適後方告訴人陳玉玟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見狀即緊急煞車,再由同案被告李振良駕駛營業用大客車因煞車不及,自後追撞告訴人陳玉玟駕駛之車輛,因而致告訴人陳玉玟、浦思萍2人受傷,顯見被告之違規行為,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之一。參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定:⑴被告滿智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綠燈起步、因駕駛人穿著物(鞋)掉落車道、驟然煞停影響交通安全,同為肇事原因;⑶告訴人陳玉玟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9至190頁)。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係因被告上開行為,被告就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且此驟然煞停之行為,造成後方之營業大客車與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5頁),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發覺前開犯罪之行為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劉純宜 承認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法減輕其刑。
四、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陳玉玟、浦思萍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任意於道路行進中驟然煞停,致後方車輛反應不及發生追撞情事,告訴人2人並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結果;考量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再酌以被告犯後最終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但尚未依約定內容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清潔公司任職、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27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位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過失造成告訴人2人傷害,固非可取,然考量本件係屬過失犯罪,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交易卷第55至57頁)。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偶罹刑章,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上開告訴人2人之權益,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義務,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併命被告應依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564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被告爾後如有違反該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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